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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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公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公藝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公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證人 李劍 、 林吟軒 、告訴人 吳朝順 、 周建廷 所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勉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張公藝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公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逞。嗣因吳朝順、李劍、周建廷、林吟軒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朝順、周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公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劍、林吟軒、證人即告訴人吳朝順、周建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公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被害人)│遭竊物品│├──┼──────┼───────┼────────┼────────┤│1│民國103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青│負責人吳朝順│外套3件【價值共│││8日23時4分許│雲路152號之2「││計新臺幣(下同)││││ 立敦 服飾土城門││1萬2,940元】││││市」│││││││││││││││││││││├──┼──────┼───────┼────────┼────────┤│2│103年1月9日│新北市土城區金│店員李劍│路易斯品牌服飾1│││15時30分許│城路2段260號「││件【價值390元】││││天王星體育用品││││││店」│││├──┼──────┼───────┼────────┼────────┤│3│103年1月9日│新北市土城區青│店長周建廷│瑞跑慢跑鞋1雙【│││15時47分許│雲路152號之1「││價值1,350元】││││全家福鞋品量販││││││店土城門市」│││├──┼──────┼───────┼────────┼────────┤│4│103年1月9日│新北市土城區青│店員林吟軒│連帽羽絨外套1件│││16時5分許│雲路152號「班││、牛仔褲1件【價││││尼路金城店」││值共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