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798號、89年偵緝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編號二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7年間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24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8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DL-9520號自用小客車,竟在未得其妻丙○○同意情形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丙○○」印章一枚,進而與身分不詳綽號「寶貝」成年女子(下稱寶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為87年12月31日,乙○○夫妻於87年6月分居,89年間離婚),相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飛雅特汽車展示地點(下稱飛雅特展示場),推由「寶貝」冒名丙○○,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由「寶貝」在附表編號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對保欄上及在附表編號二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丙○○」之姓名各一枚,再由乙○○將自己印章連同前開偽刻之「丙○○」印章交由不知詳情之丁○○對保(丁○○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利用丁○○在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丙○○」之印文各一枚,另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丙○○」印文一枚。完成上開偽造行為後,即由乙○○將偽造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給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作為購買汽車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嗣因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財將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丙○○所有不動產,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並無不能自由供述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3,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90年6月15日繫屬於原審,則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戊○○、甲○○、丙○○於原審之證述,丁○○於原審之供述,因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供述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汪冠霖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帶同「寶貝」女子至飛雅特展示場購買上開汽車,並由「寶貝」以丙○○名義,擔任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只是一個買車的消費者,戊○○是買車時業務員,經由戊○○介紹辦理貸款業務的丁○○,其對於辦理貸款的程序並不清楚,「寶貝」會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簽署丙○○名字是依戊○○指示,戊○○知悉到場女子「寶貝」不是丙○○。被告家中尚有老父及幼子亟需撫養,本件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保當天我帶有一個叫「寶貝」的女人過去等語(偵緝卷43頁、4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對保時那名女子(即寶貝)有跟我去,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丙○○的名字是我帶去的女子所簽等語(原審卷82頁)。核與證人即飛雅特汽車公司業務員戊○○於原審時證稱:乙○○是我客戶,我主動告訴被告有車在促銷,只需以貸款方式就可以購車,但需要提供一個房保及連帶保證人,對保當天被告有帶一名女子到場,並告知該名女子就是丙○○,我有與該女子核對身分證影本背後之資料等語(原審卷76至78頁);證人即財將公司業務員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票及買賣契約書都是87年12月21日當天簽的,契約書上的日期是為了配合作動產設定才寫12月31日。當天被告帶一位女子來對保,該女子自稱是丙○○,我核對丙○○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資料與該女子所述無誤,契約及本票上丙○○三字均係該女子所簽名,印章則是客人交給我蓋的等語(原審卷23、86頁)相符。並有本票、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他卷6、7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為完成購買汽車及對保手續,偕同「寶貝」於87年12月21日至飛雅特展示場,「寶貝」以被告之妻丙○○名義自居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購買本件汽車並未經過丙○○本人同意,此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認(偵緝卷9頁),其於原審訊問時雖稱有得到丙○○之授權買車云云(原審卷22頁);惟其後自承:我們當時感情不好,正要辦離婚,並未告知丙○○買車需要她當保證人及簽本票,也沒辦法直接帶她對保等語(原審卷83、85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稱:買車未取得丙○○同意等語(更一卷20頁)。對照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對保的女子根本不是我等語(偵緝卷49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於89年12月28日離婚,我沒有和他提議買新車之事,我不知道被告要分期貸款買新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皆非我所寫,亦未至飛雅特展示場對保等語(原審卷154至156、158、159頁)。足見丙○○並未同意或是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發本票擔任發票人,當天亦未到飛雅特汽車廠對保。再核對丙○○當庭之簽名(他卷30頁),亦與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丙○○」之簽名迥異。綜上所述,可知前往飛雅特展示場,並在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之人,並非真正之丙○○,丙○○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寶貝」為上開行為。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辯稱:印章並非盜刻,是由丙○○拿給被告云云(原審卷23、83頁,更一卷16頁)。惟查,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丙○○」之印章不是我的章,是被告偽刻的等語(他卷28頁),其後於原審訊問時更明確證稱:婚姻關係存續時,我雖曾經交付權狀、印章給被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均有將印章拿回來,況我們當時拿去借錢的印章較大,係印鑑章,與本票上所示不同,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的印章不是我所有等語(原審卷
161頁)。就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的印章如何與真正印章不符,已詳述明確。因之,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稱:前開印章係我平常在用的章,因為是夫妻,不可能將印章藏起來等語(更一卷126、127頁),核係丙○○對於被告有否可能取得伊印章一事,依照當時情狀所為之推論,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無偽刻印章之犯行。況被告就取得丙○○印章之原因,或稱:婚姻關係還存在時,沈說要把我們兩人的兩部中古車賣掉,沈把她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建物權狀影本給我,要我去買新車云云(原審卷22頁);或稱:(印章)是去錢莊借錢時(丙○○)交給我的,但離婚後,我沒有還給她云云(原審卷160頁)。被告對於丙○○印章究何而來之供述,明顯不一,前開所辯,自難輕信。
(四)被告雖一再供稱戊○○明知「寶貝」非丙○○本人,卻仍為爭取汽車銷售業績,而指示「寶貝」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丙○○名字云云。但查:
1.戊○○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對保前將丙○○權狀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送過來給我,我將這些資料送給財將公司照會,當財將公司認為可以貸款後,我即通知被告對保,並要帶丙○○過來,對保當天被告確實有帶一名女子至現場,而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該名到場女子非丙○○,所以我便向貸款公司的丁○○介紹該二人為車主及其妻,而對保手續我並無處理等語(原審卷77至80頁);其後於本院97年1月2日更二審時,亦就上情大致證稱相符在卷(更二審卷39至41頁),而證人丁○○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為本件對保需要配偶到場當連帶保證人,戊○○有先將乙○○及其妻丙○○之證件資料傳給我,經我們公司審核後,即通知對保,對保是我的業務範圍,所以對保當天戊○○跟我介紹完江先生及江太太後,即去開會,待戊○○回來時,對保則已經完成。過程中我有詢問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並不是用照片,因為有時照片會差很多,而該名女子所講出的資料都是對的等語(原審卷86至88頁),核與戊○○所證稱均相符合。且對保程序係由負責貸款之財將公司人員丁○○執行,丁○○為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自無受被告指示不予查核保證人身分之可能。
2.被告雖另指戊○○曾對被告表示只要安靜點,就可以通過對保云云。然戊○○證稱:我只是跟被告說,有些不想讓人家知道的,就不要講太多,比如說信用紀錄等,不是關於丙○○的事等語(原審卷79頁)。被告另稱:對保前有向戊○○說丙○○在高雄,對保很麻煩等語。戊○○亦稱:被告有說她太太在高雄。但證稱:但我說對保一定要來等語(原審卷79頁)。縱認戊○○基於業績考量,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僅著重於身分資料之核對,未用心查對,亦難認戊○○明知「寶貝」係冒充丙○○之人,更不得僅以戊○○在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查對上有疏失,即推認戊○○與被告共同偽造本票或買賣契約書。況戊○○涉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更一卷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五)丁○○辦理對保手續時是否知悉「寶貝」並非丙○○:被告供稱丁○○在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僅提出丙○○身分證影本。丁○○則表示對保一定要正本,我有核對丙○○之身分證正本,並稱正本與影本相符云云(更一卷36、39頁)。然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87)六月分居就沒有聯絡(原審卷15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沒有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等語(更一卷126頁)。亦即,被告於87年12月間早與丙○○分居,丙○○且遠居高雄,實不可能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被告,是丁○○所述有核對丙○○身分證正本云云,應不可採。丁○○另坦承:在核對身分時,僅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基本資料,未確實核對客人本人與身分證件正本照片等語。亦即丁○○於對保時,未依規定核對身分證之正本,亦未確實查對到場之人是否即丙○○,雖有疏失或有便宜行事之嫌。然此應僅係一般汽車經銷商之業務人員,為完成銷售所為便宜措施,難謂丁○○與被告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認為丁○○與被告共犯,然經原審調查後,檢察官已經撤回丁○○部分之起訴,此有筆錄可按(原審卷159頁),是上開情事,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案因被告帶同「寶貝」冒充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汽車,並以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其後被告未如期繳納,致財將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丙○○所有鳳山市○○路○段○○○號7樓房地,乃由丙○○提出告訴,終由被告之父甲○○書立切結書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丙○○迭於偵審中指訴纂詳;並經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更一審卷59、60頁),且有附表本票、買賣契約書,以及財將公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復查封不動產限制登記案、甲○○切結書、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他卷6至9頁,原審卷43、44、56頁)。綜上所述,被告在偽刻丙○○印章後,由「寶貝」冒充丙○○在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並由不知情的丁○○蓋章後,行使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事證明確。被告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偽造丙○○之印章,進而偽造文書、偽造本票,持以向財將公司購買汽車,使財將公司誤以為係真正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使丙○○財產被查封,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丙○○為連帶保證人部分)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進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後持以蓋印之行為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經比較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四)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綽號「寶貝」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偽造「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丁○○蓋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姓名後復利用他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單一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達其犯罪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偽造本票金額僅有58萬元,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不致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及共同發票人,本需負契約及票據責任,其僅因一時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即便宜行事,任意偽造丙○○名義私文書及本票,致罹犯重罪,可謂情輕法重,應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依被告前科資料以觀,被告於87年間所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87年12月21日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前,即已為本件犯行,自不成立累犯,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然理由欄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何以生損害理由,漏未於理由中敘明,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前述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已由父親甲○○代為解決,危害及時獲得控制,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規定,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一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丙○○仍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故此共同發票部分,應依同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非僅就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又本票上乙○○部分為真正,不能沒收,均併此敘明)。被告偽造「丙○○」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因搬家已滅失(原審卷161頁),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文書內容及偽造之印文、署押│├───┼──────────────────────┤│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以79萬3440元,向財將│││公司購買汽車一部(丙○○為連帶保證人)。偽造│││「丙○○」之印文二枚、署押(簽名)一枚。│├───┼──────────────────────┤│二│本票。共同發票人:乙○○、丙○○,發票日:87│││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58萬元。偽造「丙○○」之│││印文、署押(簽名)各一枚。│└───┴──────────────────────┘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