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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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天下公司)之外務員,被告丁○○則係品天下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松 住(另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案件審理中)之前妻。被告丁○○明知品天下公司於民國89年間財務已陷於困難,無清償能力,竟與 蔡松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松住委由有犯意聯絡之 林堂雄 (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案件審理中),以林堂雄之名義申領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再由被告丁○○在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上偽簽林堂雄之署押及蓋用林堂雄之印文,並由蔡松住背書後,以品天下公司須購買 檳榔 原料及擴充營業為由,持向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士雅 ,業經公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甲○○)調借現金週轉,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受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丙○○明知蔡松住向他人購入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竟與蔡松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蔡松住收取向他人購買之支票,並由蔡松住於支票背書處偽簽 黃建龍 、 林銘祥 、 郭國杰 等署押或由被告丙○○親自背書後,分別於93年3月8日及93年3月15日,持如附表二之人頭支票計11張,向乙○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借款,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調借如附表二之金額,前後計向乙○詐得款項計143萬500元。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甲○○、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89年間與蔡松住離婚後,即未接觸品天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附表一所列3張支票上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係其所寫,但林堂雄的印章非其所蓋,日期亦非其所寫,當時因回家照顧小孩,蔡松住說其字寫得漂亮,請其幫忙填寫資料,其不知道蔡松住做何事,並未與蔡松住共同持附表一所列支票向甲○○借調現金週轉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品天下公司擔任外務員,該公司實際業務及財務均由蔡松住負責,蔡松住有時會交代其持支票向客戶換取現金,但換回之款項均交給蔡松住,其本身未從中得利,亦無與蔡松住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蔡松住也向其本身及姊夫借錢,附表二編號7至11有其背書之支票,本來是欲持以向其大哥換票,但當天乙○剛好來蔡松住家,蔡松住詢問乙○有無現金可調現,乙○說有,故其依蔡松住指示向乙○換票。除了其自己之背書,附表二支票其餘背書均非其所為。其本身也是被害人,也被蔡松住欠了一大堆錢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1被告丁○○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7688、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7689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不足認被告丁○○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 張世明 、林士雅、 簡俊傑 之犯行,而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公訴人則係以被告丁○○於附表一所列3張支票上偽造林堂雄印文,並由共犯蔡松住持該3張支票,向告訴人甲○○訛詐調現,而對被告丁○○提起公訴,經核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及相關支票,與被告丁○○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俱非相同,兩者顯非同一事實或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合先說明。
2觀諸附表一所列3張支票,發票人欄雖各有林堂雄之印文
1枚,惟該3張支票之正反面均無林堂雄之簽名,支票背面僅有蔡松住之背書,公訴人指被告丁○○在附表一支票上偽簽林堂雄之署押云云,顯乏依據。又被告丁○○堅詞否認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上林堂雄之印文為其所蓋,僅承認該3張支票上之金額係其填寫,此與證人 蔡松住證 稱:附表一之3張支票上之金額乃其請丁○○所寫,是回去探望小孩時,請丁○○寫的,但其並未向丁○○說明該3張支票之用途,就算丁○○問,因與丁○○無關,也不會跟丁○○講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相符,足見被告丁○○辯稱:其僅單純幫蔡松住填寫上開3張支票上之金額,不知蔡松住係做何事,非屬無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43758號鑑定書(見第310號偵查卷第50頁),僅能證明附表一3張支票大寫金額之筆跡均相符,此除佐證被告丁○○稱其有填載附表一3張支票上金額之辯解堪予採信外,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3參以同案被告林堂雄於警詢時稱:其總共向陽信銀行、彰
化銀行、合作金庫等三家銀行申請支票,有將支票及印鑑借給蔡松住使用等情(見第6995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復於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當時蔡松住說自己的支票不能用,缺1、2百萬元,其忖度自己做生意1、2百元還可以,所以就去開戶,支票是蔡松住說他要用,印章也都放在蔡松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林堂雄確有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及印鑑放在蔡松住處,足以佐證蔡松住前揭所稱林堂雄之印文係其所蓋之事實。此外,檢察官未提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該3張支票上之林堂雄印文係被告丁○○所蓋用,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偽造林堂雄印文之犯行。
4復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觀之,公訴人既認被告丁○
○與蔡松住、林堂雄間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林堂雄申領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後,由丁○○在支票上蓋用林堂雄印文及偽簽林堂雄署押,經蔡松住背書後,持以向甲○○進行詐騙,則林堂雄既與被告丁○○、蔡松住有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丁○○或蔡松住蓋用林堂雄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又何有偽造林堂雄印文可言,公訴意旨所指尤有矛盾。況本件支票上並無林堂雄之署押,且林堂雄復將開戶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蔡松住使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不足採。
5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借錢之前其不認識蔡松住,
係因大哥林士雅的關係而借給蔡松住錢,林士雅說有拜把兄弟要到大陸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且大陸設廠是林士雅去幫忙的,所以其很相信,也沒有詳細問,就林士雅一句話即借錢給蔡松住。後來蔡松住就陸續向其借錢,並有開支票(含附表一3張支票)及本票(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證人林士雅亦稱:蔡松住在大陸設廠,是其幫忙建置起來的。89年間蔡松住即被倒過2次,嗣91、92年間又向其借錢,雖然前面借的錢還沒有清償,也知道蔡松住支票已經跳票,但支票跳票以後再做起來的人也很多,而且看蔡松住很認真,又在大陸設廠,還是借錢給蔡松住,這就是兄弟,其就是挺兄弟。後來打聽蔡松住在外面欠很多錢,才告蔡松住。至於丁○○與蔡松住二人好像沒有在一起,丁○○幾乎沒有出面向其借過錢,當初與林士展告丁○○的原因,是因為丁○○是藝術型的人,字寫得很漂亮,有幾張支票是丁○○的字(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證人蔡松住亦證稱:其與丁○○約於89年間即離婚,附表一之支票約是在發票日前1、2個月簽發的,離婚後其即未請丁○○持票向他人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持附表一3張支票向甲○○調現者乃蔡松住,被告丁○○並未參與。且被告丁○○所辯幫蔡松住在支票填寫之情形,亦非無據。復參另案(蔡松住被訴詐欺案)之被害人 李國安 證稱:是蔡松住來向其借錢(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 王桂香 亦稱:都是蔡松住一個人拿支票向其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亦可佐丁○○所辯:
其與蔡松住離婚後,即未過問品天下公司之財務,其並未與蔡松住共同開票等語,堪以採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當難認被告丁○○與蔡松住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6至另案被害人簡俊傑雖指稱蔡松住89年間向其借錢時,被
告丁○○陪同前往(見第6995號偵查卷第67頁),然是時被告丁○○與蔡松住為夫妻,且上開借款情事與本案時間距離已久,與被告蔡松住向甲○○為本件借款之情形亦不相同,自非得以上情推認被告丁○○就本案與蔡松住有何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另案被害人 蘇燦明 雖證稱:丁○○有在本票背書,但亦詳敘:其所指之此2張本票,是蔡松住說被兄弟押走,叫其將票抽回來換本票,並說叫孩子的媽(即被告丁○○)背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則被告丁○○在該本票背書亦另有緣由,自難執以認為被告丁○○本件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再則,雖被告丁○○與蔡松住離婚之後,蔡松住仍提供金錢,甚至借錢時以需提供丁○○金錢為借款之原因,但此乃夫妻離婚之後,蔡松住對於被告丁○○及孩子提供生活所需之約定,被告丁○○雖接受蔡松住提供生活教育費用等,亦難以此認為與蔡松住在外如何借款、有無詐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與蔡松住共同持本件附表一支票向甲○○調借金錢情事,自難遽認被告丁○○上開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1證人乙○證稱:93年3月時,蔡松住說金主出國,請其幫
2、3個月的忙,蔡松住總共向其借款2次,含借款、貨款及利息共是143萬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是蔡松住在家裡交付,編號7至11有被告丙○○背書之支票,是蔡松住和被告丙○○一起交付。那時候蔡松住要其放心,說都是丙○○收回來之客票,本來是要向丙○○的姊姊調的,但因為丙○○之姊姊當時買了股票,沒有錢,所以才向其調借。丙○○雖然在場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一句「乙○,你不要怕」。其有看票的背書,背書沒有問題都是同行,因為有這些人背書才被騙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證人蔡松住證述:附表二之支票乃其分2次向乙○貼現,有些票是其向乙○換的,有些是本來要向丙○○的姊夫調現,後來拿去向乙○調現。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其背書蔡松住及 榮富 ,編號3之支票其背書品天下及蔡松住、編號4支票其只背書蔡松住、編號5支票其背書蔡松住及 順益 、編號6支票其背書蔡松住及御家檳榔、編號7至10支票其背書蔡松住、編號11支票其背書蔡松住及黃建龍。第2次跟乙○貼現時,丙○○有在場,當時丙○○本來要拿票回去臺中,剛好乙○來,其問乙○有沒有錢,就叫丙○○直接拿要去臺中換的票向乙○貼現,丙○○只有這次和其一起持票向乙○貼現,其向丙○○姊夫票貼比較多,94年度偵續字第310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之支票及工廠買賣及經營契約書,均是其叫丙○○向他姊夫借款所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2由此可知,證人乙○、蔡松住均一致證稱附表二之支票乃
蔡松住分2次持向乙○借調現金,第1次蔡松住持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向乙○調現時,丙○○並不在場。證人蔡松住亦已明確證述附表二支票上「蔡松住」、「順益」、「品天下」、「黃建龍」等背書均為其所為。且其第2次向乙○調現之支票,原本係其囑由被告丙○○持以向丙○○姊夫調現,適因乙○來到蔡松住住處,才請被告丙○○將該等支票轉向乙○調取現金。復觀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支票背面,確均有「 阿得 」即被告丙○○之背書,凡此俱徵被告丙○○辯稱:附表二支票其有背書「阿得」之支票,是本來要跟其大哥換票,剛好乙○來找蔡松住,蔡松住徵得乙○同意後,才轉向乙○調現等語,應屬信實。由上足知,被告丙○○並未與蔡松住一同持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向乙○調款,且係因乙○剛好到訪,方由蔡松住轉而持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支票向乙○調現,丙○○僅單純在場,此由證人乙○所稱:蔡松住第二次持票向其調現時,丙○○在場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一句「乙○,你不要怕」等語亦可佐證,實難認被告丙○○有何與蔡松住共同向乙○施用詐述訛取款項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3至證人乙○雖證稱:附表二之支票都是空白票,林堂雄、
謝錦童 說是蔡松住拿錢給丙○○去三重地區買回來的云云。然就蔡松住是否確曾拿錢給丙○○去三重地區買回附表二相關支票之待證事實,乙○並未親身見聞,只是傳聞。況觀之卷附蔡松住證述曾持以請被告丙○○向其姊夫調現之支票(見第310號偵查卷第17至27頁),亦有與附表二編號1、2、10支票同以 祥康 有限公司 傅孟昌 、 林冠仲 為發票人者,且被告丙○○自己更於附表二編號7至11支票之背面背書,衡諸常情,若被告丙○○知悉附表二之各張支票乃蔡松住或其購得之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應無收受後轉向自己親人借調現金之理,更無自己於支票後方背書,反使自己遭受他人追索之可能,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應非無據。另證人謝錦童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過丙○○在公司收回來之支票上填寫,發票人並非蔡松住或丙○○,看過約2、3次,票都是蔡松住去收回來的,故其認為丙○○知悉是芭樂票云云(見第310號偵查卷第48頁),然公司因收款或調現而在外取得支票,核屬常情,被告丙○○縱有在公司收回之支票上依蔡松住之指示填寫,衡以前揭其本身亦收受上開客票向姊夫借錢、並在本件支票背書等事證,亦難認被告丙○○明知上開支票不能兌現。
4另證人郭國杰雖於偵查中稱:其公司行號為榮富,附表二
編號1、2之支票不是其所背書(見第310號偵查卷第44頁),證人林銘祥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不是其背書,亦未同意由蔡松住或任何人在其上背書等語(見第7648號偵查卷第282頁)。然附表二之各張支票,除其中編號7至11之支票經被告丙○○自己背書外,其餘「蔡松住」、「順益」、「品天下」、「黃建龍」、「御家檳榔」等背書乃蔡松住為之,業經證人蔡松住證述如前;且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乃蔡松住自己持以向乙○調取現金,被告丙○○並未參與,是附表二編號1、2、6支票背書欄上「郭」、「榮富」、「林銘祥」等署押,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與被告丙○○有何關聯。而附表二編號7至11支票,除被告丙○○及其老闆蔡松住背書外,僅編號11另有「黃建龍」之背書,而證人黃建龍已於偵查中證稱:蔡松住曾經說過以其名義背書較容易借款,其有同意蔡松住簽寫其名義背書等語(見第310號偵查卷第14頁),是蔡松住既曾得黃建龍同意背書,被告丙○○未細究為何背面另有黃建龍名義背書,即自行背書負擔票據責任交予乙○為老闆蔡松住調借現金,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認識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丁○○、丙○○有何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43758號鑑定書,足以證明附表一3張支票大寫金額之筆跡與被告丁○○之筆跡相符;被告丙○○明知附表二之支票係蔡松住或其購得之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性,惟為幫助蔡松住取得款項,於向自己親友及他人調現時,由自己背書可增加成功之機會,故被告二人均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到期日│金額│付款人??│支票影本所附卷頁│├──┼─────┼────┼────┼───┼─────────┼─────────┤│1│CU0000000│林堂雄│93.5.20│20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93年度他字第6995號│││││││莊支庫│偵查卷第191頁│├──┼─────┼────┼────┼───┼─────────┼─────────┤│2│CU0000000│林堂雄│93.6.20│20萬元│同上│同上偵查卷第193頁│├──┼─────┼────┼────┼───┼─────────┼─────────┤│3│CU0000000│林堂雄│93.7.20│20萬元│同上│同上偵查卷第195頁│└──┴─────┴────┴────┴───┴─────────┴─────────┘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到期日│金額│付款人│背書│支票影本所附卷頁│├──┼─────┼─────┼────┼─────┼──────┼────────┼──────────┤│1│AE0000000│祥康有限公│93.5.15│10萬元│臺灣銀行 大安 │「榮富」、「住」│93年度他字第6995號偵││││ 司傅孟昌 │││分行│、「郭」│查卷第270頁│├──┼─────┼─────┼────┼─────┼──────┼────────┼──────────┤│2│AE0000000│祥康有限公│93.5.15│12萬元│臺灣銀行大安│同上│同上偵查卷第269頁││││司傅孟昌│││分行│││├──┼─────┼─────┼────┼─────┼──────┼────────┼──────────┤│3│CU0000000│林堂雄│93.5.18│152,800元│合作金庫銀行│品天下、蔡松住│同上偵查卷第271頁│││││││東新莊分行│││├──┼─────┼─────┼────┼─────┼──────┼────────┼──────────┤│4│AA0000000│ 洪長平 │93.5.30│127,400元│華泰商業銀行│蔡松住、 金三角實 │同上偵查卷第272頁│││││││新店分行│業有限公司││├──┼─────┼─────┼────┼─────┼──────┼────────┼──────────┤│5│AB0000000│ 林義雄 │93.6.9│213,000元│陽信商業銀行│「松」、順益、雙│同上偵查卷第273頁│││││││ 木柵 分行│口組││├──┼─────┼─────┼────┼─────┼──────┼────────┼──────────┤│6│UA0000000│ 曾兆禎 │93.6.16│184,500元│第一商業銀行│「住」、林銘祥、│同上偵查卷第274頁│││││││雙園分行│御家檳榔││├──┼─────┼─────┼────┼─────┼──────┼────────┼──────────┤│7│EZ0000000│ 尤明智 │93.5.17│94,500元│臺灣土地銀行│蔡松住、阿得│同上偵查卷第275頁│││││││光復分行│││├──┼─────┼─────┼────┼─────┼──────┼────────┼──────────┤│8│GC0000000│ 吉祥鑫 有限│93.5.28│83,200元│華南商業銀行│同上│同上偵查卷第276頁││││公司 尤天珍 │││ 板新 分行│││├──┼─────┼─────┼────┼─────┼──────┼────────┼──────────┤│9│AA0000000│?蚺悇?│93.6.16│122,000元│華泰商業銀行│同上│同上偵查卷第277頁│││││││華江分行│││├──┼─────┼─────┼────┼─────┼──────┼────────┼──────────┤│10│AA0000000│林冠仲│93.6.4│75,500元│華泰商業銀行│同上│同上偵查卷第278頁│││││││和平分行│││├──┼─────┼─────┼────┼─────┼──────┼────────┼──────────┤│11│TB0000000│ 陳進榮 │93.6.17│157,600元│第一商業銀行│蔡松住、阿得、黃│同上偵查卷第279頁│││││││金城分行│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