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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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陳盈秀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3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6元。經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時,因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車輛通過,
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同向行駛於後,騎乘訴外人 陳秀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頸部、左臉鈍挫傷
,左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
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又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須,已計支出
醫療費用2,256元、美容藥貼費用1,260元,就診計程車資
1,050元,且精神上亦因系爭傷勢之影響受有重大痛苦。此
外,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總計支出修繕費用19,100元
,該損害賠償債權業經陳秀滿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6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等事實,但原告主張之
修車費用過高,且事發當時伊已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汽
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停車開
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
受有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壞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機車修理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警卷影卷第1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
件為證(見警卷影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
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一節,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被告既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
門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損壞
系爭機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5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56元等情,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7頁),且被告就此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核其就診時
間、科別,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堪認應屬治療系爭
傷勢之必要費用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美容藥貼費用1,26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尚支出美容藥貼費用1,260元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發票或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業未見其
舉證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計程車資1,0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另有出院及103年6月16日、6月20日
、6月27日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資1,050元支出部分,雖僅有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此間接證據可資為證,惟考量原告住所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與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大同醫院,距離約5公里,非步行得輕易抵達之範
圍,有網路地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3次往返
就診而支應計程車車資日期,亦與103年6月15日事故受傷
時間相距未遠;復原告受傷部位既包含頸部、雙手、雙膝等
處,有如前述,業足認其客觀上有無法安全駕車之情事。基
此,原告主張無法自行就診,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等語
,應非無憑。而原告請求之來回計程車資為300元,單趟僅
為150元,與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
該會以105年4月26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37號函回覆:「…
自高雄市○○區○○路○○○號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
○○區○○○路○○號)共有兩條行駛路徑,路程距離分別約
為4.9公里及5.6公里,以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其單程計
程車資分別約為155元及17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70頁),堪認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並未逾搭乘必要費用範
圍。故核原告支出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資共計1,050元,顯屬
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
甚明。
4、精神慰撫金5,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以原告
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
;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已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明確(見警卷影卷第1頁、第5頁;本院卷第42頁)
;另參酌兩造103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
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考量原告所受
傷害位置暨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程度、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
適當,而為可採。
5、機車修繕費用19,1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機車支出
之修繕費用總計19,100元等節,有機車維修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堪以信實。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
詞,然其就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辯,僅以空言爭執,則原告於起訴原因既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本院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此外,上揭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既由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
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
是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4,775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100元÷
(3+1)=4,775元】。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倘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
損害,復又使其受有利益者,自應將所受之利益於損害額中
予以扣除,並待損益相抵之結果債權人仍受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13,081元(計算式:2,256元+1,050元+5,
000元+4,775元=13,081元),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
於事發後已賠償原告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20頁),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81元(計算式:
13,081元-5,000元=8,0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屬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而考量原告
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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