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黃琮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
7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段76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琮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琮凱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件。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
㈣採尿同意書1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二、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鄭葆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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