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國樑受僱於「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詳細檢查車輛裝置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狀況,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行車交通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欲煞車時,因煞車失靈無法停駛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李明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扭傷、胸壁挫傷、左側胸骨與肋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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