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能
黃中財楊秋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能、黃中財、楊秋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邱泰能、黃中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楊秋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職證明上偽造之「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黃翁秋桂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泰能係址設嘉義市○○路○段○○號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俗稱21世紀不動產公司)嘉義大學加盟店即永安房屋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房屋買賣仲介業務。黃中財於民國95年6月17日,在嘉義市○○路○段○○號,經邱泰能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代價,向 王天順 購買地址為嘉義市○○○路722之11號6樓4之房地。黃中財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徵得楊秋銘之同意,欲將該房地以私下信託方式登記於楊秋銘名下,並以楊秋銘為名義登記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黃中財與邱泰能、楊秋銘等3人均明知楊秋銘無正當工作及收入、無足夠信用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任職於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伍統公司),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中財偕同楊秋銘於97年8月13日,前往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下簡稱京城銀行),以楊秋銘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中財則自97年9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每月交付3萬元予邱泰能將款項存入楊秋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偽造楊秋銘在伍統公司領取薪資之紀錄。邱泰能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黃翁秋桂」之印章,再於98年4月27日,在永安房屋企業社上址,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使用電腦設備製作楊秋銘任職於伍統公司之虛偽在職證明書,並在證明書上蓋印偽造之「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黃翁秋桂」之印文,繼則持上揭虛偽之在職證明書及楊秋銘之不實薪資紀錄,著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行使,企圖致渣打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楊秋銘有清償能力或伍統公司有薪資轉帳實績,而核撥貸款,經渣打銀行人員電詢楊秋銘稽核時,楊秋銘亦承接上開犯意而向渣打銀行人員謊稱其任職於伍統公司等資料,足生損害於伍統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人員查覺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伍統公司電話號碼有異,未核撥貸款,而未得逞。
二、證據:1.被告邱泰能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2.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翁秋桂於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黃中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民事案件中之陳述。4.被告楊秋銘之供述。5.渣打銀行嘉義分行99年8月4日渣打商行嘉義字第09900157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7月8日金徵(業)字第0990010299號函檢附之楊秋銘信用查詢資料。6.偽造之被告楊秋銘於伍統公司在職證明書、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邱詩婷 97年10月13日及97年11月22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陲文書範疇。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伍統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黃翁秋桂」之印文各1枚,且利用21世紀不動產司不知情員工使用電腦設備製作楊秋銘任職於伍統公司之虛偽在職證明,為間接正犯。故核被告邱泰能、黃中財、楊秋銘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偽造印章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2罪處刑相等,應以在前之偽造行為為在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危害經濟秩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黃翁秋桂」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