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三 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9年11月18日逕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妨害自由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係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確定判決雖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聲請再審,然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1號實體判決,程式上並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28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指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員警至告訴人 張漢昆 家中,竟需花費30分鐘,耗時過久。又聲請人之兒子與告訴人之女兒離異後,數次至告訴人家中欲探望孫女,皆不得其門而入,亦曾要告訴人轉交送 伊利 用國中進修數學所寫之兩張感言及一張由 張藝謀 導演拍攝之「活著」光碟片給孫女,亦遭告訴人及其家人以藉口搪塞、拒絕,況依聲請人之兒子與告訴人女兒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男方有探視孫女之權利,故絕無告訴人所稱妨害自由之事實等語。惟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僅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方法,並非提出新證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手稿各1份等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手稿,均係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提出(見99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第37、4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是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手稿,均非具「新穎性」,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