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為位於臺中市○區○道○街○號之「衛道新世
界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
○街48之6號,而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因頂樓天
花板漏水嚴重,乃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被告報明並要求檢修
,大樓頂樓屋頂漏水修繕部分為共用部分,且被告亦無為反
對修繕之意思表示後,其即自行雇工進行防水工程之修繕,
總計支出210,680元,詎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竟遭拒
絕給付。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7
條規定,上開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且該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已由其代為支出,上開防水修繕工
程復係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修繕部分雖係共用部分而由被告負責管理,
但「衛道新世界社區」住戶共有326戶,其中28戶分屬2棟公
寓大樓住戶,餘298戶均為3、4樓透天住戶,社區型態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社區。原告為前揭公寓大樓
之頂樓住戶,且該大樓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均由該大樓住
戶使用,其餘社區住戶並未使用,且原告居住使用之大樓屋
頂平台並非屬全社區「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社區住
戶規約對此部分修繕如何負擔並無規定。況社區94年12月9
日第17次住戶大會會議已決議不補助原告之請求,而樓頂平
台使用日久漏水乃常態,社區其餘透天住戶遇有漏水皆自行
負擔檢修費用,如以社區經費負擔原告之修繕費用不合法亦
不公平,該修繕部分為該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原告應向其
大樓住戶請求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衛道新世界社區」之住戶,因頂樓天花板漏
水,該漏水修繕部分為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修繕,
經向被告報請檢修未果,其即雇工進行防水工程修繕,計支
出210,680元修繕費用,詎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遭拒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現場照片、工程明細表、報
價單、請款單、收據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7條
規定,被告應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
戶規約之規定是否應負擔前揭修繕費用。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之
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及公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致,被告亦自認被告修繕頂樓部
分係共用部分,依住戶規約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由被告
負責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
張頂樓修繕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一節,堪予認定。
⒉然徵諸上開住戶規約內容全文,關於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
則付之闕如,被告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並未針
對修繕費用之負擔原則形成決議或明文規定,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僅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個案情形,經被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94年12月9日第17次大會會議決議不予補助在
案,有該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準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
已決議不予補助,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洵
非有據。
㈢次審酌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修繕費用一節,是否有據。茲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定有明文。所稱「公益上之義務」包括公法上之
義務及私法上之義務。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頂樓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一節,業如前㈡之⒈段所述,原告並無修
繕義務,且未受委任,原告對於上述頂樓共用部分之漏水修
繕事務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依住戶規約所定職責之履行
,並無何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費用;況被告對於共用部分所負修繕義務之履行
,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縱有違
反被告之意思,仍得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繕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辯稱上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或向該大樓住戶請求等語,尚難採憑。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
職權發動。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
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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