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9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4日,以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ITSUBISHI牌,ECLIP
SEGT車型跑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4A3AC84L9
YE151512),被告於出售前書立保證書,保證系爭汽車一定
非屬泡水車、未發生過重大事故,原告於當日交付訂金50
萬元,並於92年6月17日,將餘款匯予被告付清,惟事後此
車狀況連連,原告委請人員測試,證明其為泡水車,乃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為防止車輛繼續貶損,於94年3月9日以
32萬5000元處分系爭車輛,被告給付不完全,自應賠償原告
差額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被告不知其為泡水車,
縱被告所交付之車輛有瑕疵,惟該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
非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被告於交易
之際,並未向原告承諾擔保系爭車輛非屬泡水車,原告主張
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屬泡水車之品質,實無可採。再者,
縱使原告對被告得為請求賠償,除其請求金額過高外,甚且
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14日,以745000元代價,向被
告購買ITSUBISHI牌,ECLIPSEGT車型跑車一輛(車號000
0000號引擎號碼:4A3AC84L9YE151512),並已給付價金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所出售之系爭3M─0799號自小客車,於被告出賣時為泡水車
,後經原告於92年7月間送修後,方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修車人員 陳國松 於偵訊中陳證甚明(詳
參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02號卷52至54頁,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內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檢查照片16張在卷
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
3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445號卷宗,查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復主張
:被告於出售前書立保證書,保證系爭汽車一定非屬泡水車
,未發生過重大事故,惟事後此車狀況連連,原告委請人員
測試,證明其為泡水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為防止
車輛繼續貶損,於94年3月9日以32萬5000元處分系爭車輛,
被告給付不完全,自應賠償原告差額42萬元等情,然此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之際,是否有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非屬泡水車?
2.如被告出售時有為上開保證,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得請
求賠償額為多少?3.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自
小客車之際,有向原告保證系自小客車非屬泡水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該收據之真
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依該收據所載之詞句,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保證自小客車非屬泡水車之事實云云,惟參諸系爭
收據備註欄記載:「備註:交車前買方確認此車有重大事
故、泡水、車籍料不清,應無條件全額退還訂金」等語,
按購買中古汽車者,基於行車安全及維修之難易,最忌購
買曾有重大事故發生,或曾經泡水過之車輛,此為一般交
易之常情,今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原告交付訂金之收據
上記載上開備註之記載,顯見原告於購買之初,即有向被
告表示,欲購之車不得曾有重大事故發生或有泡水之情事
,否則其不買,此非泡水車品質,顯係原告確定要求被告
保證之品質無誤,否則何須要求被告於收據中記載上開備
註文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之際,有允諾保證系爭車
輛具有非屬泡水車之品質,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其曾
有此品質保證之承諾,自無可採。
(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中古自小客車時,有保證此一中古車
具有非屬泡水車之品質,惟系爭自小客車確曾遭泡水一節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不具被告保
證品質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出售之自小客車不
具被告保證之品質,不論被告有無過失,本應負責,而原
告就系爭買賣未解除契約,且不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車輛經泡水後,其車體零件易
受損而生故障,於交易習慣中,泡水車價值較一般正常未
泡水車輛之價值為低,此為眾所週知之常情,本件被告保
證系爭車輛應具備非泡水車之品質,惟系爭車輛不具備此
一品質,則被告所出售之自小客車價值,自較一般同種類
車輛低,自屬當然,原告主張其購得系爭泡水車,受有損
害,應屬可採;又系爭買賣標的之車輛,其經泡水,車輛
性能減損,交易價值較低,惟欲將之回復至非泡水之狀況
,依常情實不可得,是系爭泡水車實難回復原狀,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得之車,為不具保證品質之泡
水車,原告確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實難為一
般估算,證明有其困難,經本院向台中新汽車商業同意公
會函詢,系爭車輛於交易時如屬泡水車,其可能之交易價
格為60萬元左右,有該公會95年4月11日(95)中汽國字
第00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參考上開函文意見,本院
認原告於買賣時以74萬500元價購系爭車輛,其所受之客
觀交易損失為14萬5000元(即74萬5000元減60萬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此14萬500元之範
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縱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惟於原告遲至
94年10月31日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得
予拒絕云云,然查: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非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則本件並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應於物之
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無庸置疑;再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6月14日,將系爭車輛
出賣予原告,而原告於92年7月間,經送修汽車後,發現
系爭汽車為泡水車,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自92
年7月間,至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
其期間尚未逾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未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被
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從而,原告依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