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守與 黃詠昇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魚市場」內發生口角,丁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0時9分許在上址持木棍出手毆打黃詠昇之身體,致黃詠昇受有外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將丁守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年修法後,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修法前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是縱本案非為有罪判決,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木棍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又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是沒收前揭木棍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雅文
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