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輝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輝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輝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MG/L),且發生車禍,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59號被告戴輝更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輝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至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某處田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順路與保東一街口時與 葉金源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輝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1偵15159卷第17-23頁),與被害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葉金源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雙方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55、25、23、37/41、43、45-47、57-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