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QUINOFERDINANDALBERTGONZALEZ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QUINOFERDINANDALBERTGONZALEZ(中文姓名: 艾爾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機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AQUINOFERDINANDALBERTGONZALEZ(中文姓名:艾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0號被告AQUINOFERDINANDALBERTGONZALEZ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QUINOFERDINANDALBERTGONZALEZ(中文姓名:艾爾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2時1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與鹽安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呈大燈未開啟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爾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