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未遂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豪因強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原聲請書誤載為1年9月),均緩刑5年,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即106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未遂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略),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下稱甲案)。另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12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聲請意旨認乙案中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故意犯之,所憑無非將詐欺正犯於106年12月22日之犯罪時間亦認屬受刑人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點,然受刑人之行為固促成正犯為詐欺犯罪,惟其犯罪時點仍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即106年6月12日為準,僅因幫助犯從屬性,須待106年12月22日確有正犯行為存在時,受刑人始成立幫助犯。從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橫跨甲案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同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為依據聲請撤銷緩刑,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再者,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犯乙案,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惟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有上揭乙案罪紀錄,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但聲請人並未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具體指明,於說理論證上,已略嫌速斷。況受刑人所犯之甲案、乙案,二者之罪名、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乙案,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甲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三)且查,受刑人所犯甲案經地院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已於107年4月22日,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外,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助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受刑人已積極履行甲案之緩刑負擔,並非毫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此外,甲案判決亦宣告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自甲案緩刑開始後,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受刑人大抵均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雖偶因工作緣故而遲誤報到日期,但大抵而言,均能固定一段時間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上揭情形,此亦據本院調取同署106年度執護助字第42號卷宗後核閱受刑人歷來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確認屬實。由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近期所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目前在果菜市場受僱擔任理貨員,工作時間通常都是半夜凌晨至中午過後,薪水尚稱穩定,未來計畫打算從事廚具裝潢,在得知乙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亦積極想尋求兼差工作,希望能透過己力繳納乙案之罰金,其感受生活不易,觀護人亦一再督促受刑人保持單純生活,切勿再涉入複雜公共場所,增加再犯風險,復提醒受刑人學習自我管理等情,堪認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已在觀護人協助下,漸漸導入正途,回歸一般生活,顯見受刑人並無高度反社會性,甲案宣告之緩刑,就目前之執行狀況而言,已達一定之效果。
(四)末者,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行,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應可使被告適度感受刑罰之痛苦,促其日後更加自我約束之效果。從而,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前後二案之偵查、審理及刑罰宣告後,應當足知警惕,基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而設,自不能單憑受刑人有乙案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可能,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受刑人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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