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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