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吉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三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 李金龍 (已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78年10月12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綿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綿盈公司自93年1月起至93年2月止,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0紙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4萬8,300元,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亦明知與附表二之公司間無銷貨事實,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張,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65萬6,3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明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1,004萬8,300元,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對於被告僅係綿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亦不知綿盈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等情提出辯解及辯護意旨,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已知所防禦。又本件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是否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罪名之適用,然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李金蓮 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復李金蓮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李金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又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綿
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410號移送書、輝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912號移送書、立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文書,均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而該承辦之公務員即證人 李佩芬 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就國稅局如何認定綿盈公司有取得輝達公司、立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綿盈公司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予順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幫助其逃漏營業稅捐等情證述明確,是上開文書內容業為證人李佩芬證述內容之一部,自應認上開文書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綿盈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查詢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410號移送書、輝達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912號移送書、立向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租賃契約書。
六、訊據被告 固坦 承受李金龍之邀,自78年10月12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擔任綿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從高中畢業開始,便跟隨李金龍從學徒做起,在李金龍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78年間,因受李金龍之邀而同意借用伊之名義擔任綿盈公司名義之負責人而辦理綿盈公司之設立登記,伊未收取任何對價,也未參與綿盈公司之財務事項,仍僅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實際負責人是李金龍,縱使綿盈公司有任何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均係李金龍所為,伊並不知悉該等情事,伊與李金龍毫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七、經查:㈠綿盈公司自78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3年12月8日解散
登記,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三吉,被告為綿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884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指稱綿盈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宏仁紡織有限
公司(下稱宏仁公司)無銷貨事實,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宏仁公司,幫助宏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6萬329元云云,然其所舉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第31、32頁),均僅能證明綿盈公司有於93年2月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予宏仁公司,至於是否確屬無銷貨事實之虛開發票,尚未可知。而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李佩芬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附表二之順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及宏仁公司是非虛設行號,而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嗎?)依據我查詢之結果,這兩家公司在國稅局之稅籍檔沒有註記是虛設行號」、「(問:以何根據認定綿盈公司對這兩家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移送綿盈公司之後,我們才進行下游派查,順東公司沒有提供交易資料,但宏仁公司有提示實際交易之資料,經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認定並未違章,也就是認定宏仁公司與綿盈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問:根據你的說法,附表二編號2綿盈公司銷售額120萬6,476元這筆發票是屬於真正之交易,並非不實虛開發票,也沒有幫助宏仁公司逃漏稅?)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是這樣認定」、「(問:而順東公司沒有提出實際交易資料,是指國稅局有行文要求提出而順東公司沒有提出的意思嗎?)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是對順東公司做無進貨事實裁處罰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證人李佩芬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41893號函及所附宏仁公司說明書、宏仁公司專欄式日記帳、分類帳、宏仁公司簽發予綿盈公司之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41至44頁),足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已認定綿盈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宏仁公司,並非無銷貨事實之虛開發票,亦無幫助宏仁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事,檢察官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綿盈公司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開發票幫助宏仁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㈢綿盈公司自93年1月、2月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輝達
公司、立向公司取得該等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又於93年2月間,將綿盈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順東公司,供順東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59萬6,068元等情,除據證人李佩芬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
1號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綿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查詢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410號移送書、輝達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912號移送書、立向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證人李佩芬庭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裁處書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第3至3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綿盈公司於上述期間,確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順東公司,幫助順東公司逃漏營業稅。至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仍應視其有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定。
㈣證人即李金龍之妹,亦曾擔任綿盈公司之會計李金蓮於偵查
中證稱:「(問:你與李金龍之關係?)兄妹」、「(問:你曾擔任綿盈公司之財務會計?)我是會計」、「(問:李三吉在綿盈公司有擔任職務嗎?)他是業務」、「(問:李金龍是否為綿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01號卷第19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與綿盈公司有何關係?你有無在這家公司工作?)我們公司裡面有益泰纖維有限公司也有綿盈公司,我是受僱於益泰公司,但有些單據也會幫綿盈公司處理,因為是同樣一家公司,老闆都是李金龍,實際上綿盈公司、益泰公司的會計和出納的相關事務是由我和 蘇文通 先生負責,由我整理後送給蘇文通核對」、「(問:李金龍與你的關係?)他是我大哥」、「(問:綿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李金龍」、「(問:有關綿盈公司的報稅、進銷項憑證是何人在處理的?)李金龍」、「(問:李三吉在綿盈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問:李三吉有負責經手要處理銷貨或進貨發票的事情嗎?)沒有」、「(問:公司決定要開哪家公司的發票是哪個人在決定的?)李金龍決定」、「(問:你方才稱李金龍是綿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在該公司掛什麼樣的職稱?)沒有掛職務,他是實際負責人」、「(問:綿盈公司與宏仁公司所進行的交易內容?)都有買賣紗跟布,綿盈公司向宏仁公司買紗,因為宏仁公司是織廠,我們之間都會互相調貨,布跟紗都有」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即曾任綿盈公司之總務蘇文通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在綿盈公司擔任職務?)總務」、「(問:綿盈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李金龍」、「(問:根據登記資料負責人是李三吉,為何你說是李金龍?)一切都是李金龍在運作,李三吉只是公司的業務員」、「(問:既然李三吉只是業務員,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李三吉?)我不清楚,我不是公司核心人物」、「(問:公司核心人物是誰?)李金龍,都是他在負責,公司是家族公司,其實就是他一個人在負責」、「(問:李三吉是負責哪部分之業務?)跑工廠,出去拿訂單之類的」、「(問:93年1、2月間,你是否還有在綿盈公司或益泰公司任職?)應該還有」、「(問:任職期間是否會經手進銷項發票?)不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綜此,由證人李金蓮、蘇文通之證詞,顯見被告確僅係任職於綿盈公司之業務員,係應李金龍之邀始擔任綿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綿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李金龍,是被告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即非無疑。
㈤復查,證人李金蓮、蘇文通均證述綿盈公司確係有實際經營
業務之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又綿盈公司於93年2月間,與宏仁公司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事實,亦為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認定在案,均如前述;且被告係自78年10月12日綿盈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93年12月8日解散登記之日止,長達15年擔任綿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僅查核綿盈公司於93年1、2月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綜此,顯見綿盈公司自78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後,長達15年間均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而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綿盈公司自93年
1、2月間始有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受李金龍之邀,同意擔任綿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即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係受李金龍之邀,始同意擔任綿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李金龍負責綿盈公司之財務,綿盈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自非無據。
㈥至於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所附租賃契
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第
157至161頁),僅足證綿盈公司資本額於88年10月20日有增資之情事,及89年9月26日將營業所在地址由臺北市○○○路○○○號6樓變更為臺北市○○街○○號7樓一事而已,被告既係綿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在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記事欄」內簽名亦屬名義負責人當為之事,而該份租賃契約就租賃房屋所在地、使用範圍、租金繳納期限、押租金等重要事項均未填載,顯見僅係為辦理綿盈公司營業所在地址變更而配合行政作業流程所提出之資料,實難憑此等資料遽認被告於93年1、2月間有何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檢察官據此指稱該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即為綿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洵非 的論,無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由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係受李金龍之邀,同意自78年10月12日綿盈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任綿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起訴所指綿盈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虛開發票幫助宏仁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認定並非無銷貨事實之虛開發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綿盈公司就此部分確有何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偵查後僅起訴綿盈公司於93年1、2月間,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足徵綿盈公司於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長達近15年之期間確有實際營業並非自始即為虛設公司,其間被告既僅負責業務工作,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綿盈公司,自無從知悉綿盈公司於93年1、2月間有何收受虛開統一發票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應允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以推認其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表一:檢察官所指綿盈公司收受虛開發票之情形┌──┬─────────┬──────┬──┬───────┐│編號│虛設行號名稱│取得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張數││├──┼─────────┼──────┼──┼───────┤│1│輝達事業有限公司│93/01│12│556萬1,000元││││93/02│││├──┼─────────┼──────┼──┼───────┤│2│立向企業有限公司│93/01│8│448萬7,300元││││93/02│││├──┴─────────┴──────┼──┼───────┤│合計:│20│1,004萬8,300元│└───────────────────┴──┴───────┘附表二:檢察官所指綿盈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之情形┌──┬──────┬───┬──┬───────┬─────┐│編號│虛開不實發票│虛開發│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之對象│票期間│張數├───────┴─────┤│││年/月││(新臺幣)│├──┼──────┼───┼──┼───────┬─────┤│1│順東實業有限│93/02│1│1,192萬1,350元│59萬6,068│││公司││││元│├──┼──────┼───┼──┼───────┼─────┤│2│宏仁紡織有限│93/02│1│120萬6,476元│6萬329元│││公司│││││├──┴──────┴───┴──┼───────┼─────┤│合計:│1,312萬7,826元│65萬6,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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