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虹名選任辯護人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2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虹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虹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不知情女友 莊媛婷 所有之中華郵政嘉義彌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共以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報酬,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曉敏 」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人及其他行騙者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不詳人等行騙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張浚 騰、 戴君 如、 王詩瑜 等人詐騙,致 張浚騰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張浚騰等人察覺受騙,隨即向警報案,進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張浚騰、 戴君如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虹名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第13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女友所有之郵局帳戶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曉敏」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密碼,並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與「趙曉敏」指定之收件人「 趙自浩 」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趙曉敏」是忽然用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提供一本帳戶,一期3,000元,月領1萬8,000元;二本帳戶,一期7,000元,月領4萬2,000元,當時伊很缺錢,沒想那麼多,伊沒想過對方會拿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伊當時只想說會不會被拿去簽賭,因為LINE的訊息上有提到簽賭的事情,伊是被「趙曉敏」所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年紀輕、學識非高,且生活於山中,環境相較於城市不同,又社會經驗不足,被告僅係相信對方說詞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不知情女友莊媛婷所有,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6年6月6日一興嘉字第0009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偵字第23716號卷第68至69頁)。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某行騙者取得後,該行騙者即以附表所述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張浚騰、戴君如及王詩瑜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23716號卷第27至28頁),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浚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君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詩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王詩瑜法定代理人 翁秀英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5月8日新北板刑字第106339795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5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1843500號函檢附修改帳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辦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8至68頁、偵字第23716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4頁、第76至78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經「趙曉敏」指示變更密碼後,以寄送方式寄與「趙曉敏」指定收件人「趙自浩」之人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趙曉敏」之LINE對話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第23716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8328號卷第35至38頁、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41至14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被告既自承知道一般人均至少會有郵局帳戶,且沒有聽過不用做任何事情即可領錢的工作一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卻為求高達4萬2,000元之報酬,而輕易將極具有專屬性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亦足認被告應具有縱使他人利用系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2.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而被告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在嘉義市區就讀兩所不同之高中,且曾居住嘉義市區約3年,另有使用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近7年,亦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0頁),則被告在嘉義市區生活及就讀高中所得以接觸之人及資訊已與一般生活於城市之人無所不同,且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行號,也不知道係於何處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被告對自稱「趙曉敏」、收件人「趙自浩」之人均不認識,亦未為任何查證該自稱係從事多國家會員投注、帳戶係為結算兌匯之說法是否確為合法經營且有此事實,以被告之年紀、上開之生活經驗及資訊獲取之管道,當無可能僅憑自稱「趙曉敏」者之詞,即輕易誤信為真而遭騙,被告顯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衡以被告與「趙曉敏」、「趙自浩」並不認識,亦無特殊之信賴關係,且難認被告得確認「趙曉敏」、「趙自浩」具有信用性,不會將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做不法之使用,且被告亦無法確保匯入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惟被告卻於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後兩天遂將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女友莊媛婷未在使用之郵局帳戶寄與「趙曉敏」指定之收件人「趙自浩」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將遭他人做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3.再者,被告供稱:伊的第一銀行帳戶係新申辦,辦好後隔兩天寄出去,裡面只有開戶之1,000元;而郵局帳戶係莊媛婷沒有使用的帳戶,裡面有幾百元,莊媛婷除本案之郵局帳戶外,尚有第一銀行之帳戶,但因為莊媛婷的第一銀行之帳戶還有在使用,所以伊只有將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及莊媛婷的郵局帳戶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3至144頁)。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者係將自己平日不常使用或未再使用,並帳戶內已無剩多少餘額而出售與他人獲利之情形相符,堪認該不法行騙者於向告訴人等詐欺時,確有把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係有提供涉案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無疑。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綜上,被告確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行騙者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自承係將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一次寄出而交付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僅認係一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及其女友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達46,965元,惟慮及被告於107年2月1日及同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戴君如、張浚騰調解成立,並已於同年3月6日履行與告訴人戴君如約定給付6,000元之調解條件;另告訴人王詩瑜之法定代理人翁秀英亦表示告訴人王詩瑜遭詐騙之10,977元已追回並入帳,毋庸再行調解,且被告有誠意解決本案犯行,請從輕量刑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51頁、第159至163頁);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居、育有4個月大之女兒、從事跳舞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號│││、地點│├─┼───┼─────────────┼───────┤│01│張浚騰│行騙者於106年5月14日14時31│106年5月14日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浚│時53分許,在新││││騰,佯稱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北市板橋區溪崑││││批發商而重複訂購,要依指示│二街132號之全││││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家便利超商自動││││而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15│櫃員機匯款。││││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02│戴君如│行騙者於106年5月14日14時24│106年5月14日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戴君│時59分許,在臺││││如,佯稱網路購物時付款系統│北市內湖區文湖││││發生錯誤,要依指示使用自動│路21巷26號萊爾││││櫃員機更正等語,致其陷於錯│富超商自動櫃員││││誤而匯款5,988元至被告上揭│機匯款。││││第一銀行帳戶內。││├─┼───┼─────────────┼───────┤│03│王詩瑜│行騙者於106年5月12日16時許│106年5月13日14│││(提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詩瑜,│時44分許,在臺││││佯稱網路購物有物品未領取,│中市西屯區青海││││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路與惠來路口處││││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全家便利超商自││││款1萬977元至被告之女友莊媛│動櫃員機匯款。││││婷上揭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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