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72號聲請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秋煌 相對人 許丁元許忠治 之繼承人
許志海 即許忠治之繼承人 許志淵 即許忠治之繼承人 許志松 即許忠治之繼承人債務人 許蕭幸子 即許忠治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忠治(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102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許丁元等2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許丁元邀同第三人許忠治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11日向伊借款3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許丁元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許忠治業於105年7月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丁元、許志海、許志淵、許志松等4人。且相對人許丁元、許志海、許志淵、許志松等4人及債務人許蕭幸子,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許忠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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