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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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文進。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3年
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兩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時間:105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3度因施用毒品,經1次觀察勒戒,2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偶然受警員盤檢後,接受警員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6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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