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義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臉書社群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依桐 」之人(下稱「方依桐」),雙方經約1個月之網路聊天後,互以「老公」、「老婆」相稱。隨後「方依桐」向被告表示欲匯款美元5萬元予被告購屋,並要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專員「 張瑞鵬 」之人(下稱「張瑞鵬」)連繫收款事宜。被告與「張瑞鵬」連繫後,明知收受匯款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依「張瑞鵬」之要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該超商之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瑞鵬」。
二、「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三、案經 楊雨溱 、 陳彥妤 、 鄭惟仁 、 李宜倫 、 朱瑩穎 、 彭宜柔 、 賴湲湲 、 蕭佑融 、 余金 澔、 鄭建宏 、 張惠雯 、 楊麗雲 、 陳彥宏 、 劉長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添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金易卷65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其係受網路情感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主觀犯罪意圖等語。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
詐欺集團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被告均不爭執(金易卷65至68頁),並有:
⒈本案 富邦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85號卷第11
至17頁、偵13501號卷第39至42、67至69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85號卷第19至31頁)、本案五股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01號卷第43至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01號卷第49至55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01號卷第57至61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01號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方依桐」等人對
話紀錄截圖(偵7885號卷第51至55、205至255頁、偵13501號卷第37至38頁)。
⒊證人楊雨溱於警詢之陳述(偵7885號卷第89至93頁)、楊
雨溱之匯款紀錄(偵7885號卷第119至125頁)、楊雨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偵7885號卷第125至139頁)、楊雨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85號卷第149至151頁)。
⒋證人陳彥妤於警詢之陳述(偵7885號卷第155至163頁)、
陳彥妤之匯款紀錄(偵7885號卷第175頁)、陳彥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885號卷第177頁)、陳彥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85號卷第183至185頁)。
⒌證人鄭惟仁於警詢之陳述(偵7885號卷第60至63頁)、鄭
惟仁之匯款紀錄(偵7885號卷第66頁)、鄭惟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85號卷第68至71頁)、鄭惟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85號卷第73至86頁)。
⒍證人李宜倫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73至75頁)、李
宜倫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偵13501號卷第78至91頁)。
⒎證人朱瑩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103至108頁)。
⒏證人彭宜柔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119至122頁)、
彭宜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偵13501號卷第124至139頁)。
⒐證人賴湲湲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145至148頁)、
賴湲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偵13501號卷第149至160頁)。
⒑證人蕭佑融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167至169頁)、
蕭佑融之存簿影本、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匯款紀錄(偵13501號卷第171至179頁)、蕭佑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501號卷第180至183頁)。
⒒證人 余金澔 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189至191、192
至195頁)、余金澔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501號卷第197至201頁)。
⒓證人鄭建宏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205至207頁)、
鄭建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3501號卷第208至216頁)。
⒔證人張惠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223至227頁)、
張惠雯之存簿影本、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501號卷第229至240頁)。
⒕證人楊麗雲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245至247頁)、
楊麗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偵13501號卷第253至255頁)、楊麗雲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偵13501號卷第256至267、307頁)。
⒖證人 吳德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01號卷第301至302頁)。
⒗證人陳彥宏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269至272頁)、
陳彥宏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偵13501號卷第278至281頁)、陳彥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501號卷第283至288頁)。
⒘證人劉長立於警詢之陳述(偵13501號卷第289至291頁)、劉長立之匯款紀錄(偵13501號卷第295頁)。
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惟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詳如後述新舊法比較),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收取匯款僅需有收款人之帳號即可,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被告自稱有20年以上工作經歷,陸續做過許多工作(偵7885號卷202至203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方依桐」僅相1個月有餘,難認有何堅實、深厚之信任基礎,然面對「方依桐」所介紹,自稱外匯專員之「張瑞鵬」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竟未向對方確認需要提供上開資料之理由,逕將多達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瑞鵬」,確實大幅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固稱自己因受情感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此部分事實縱令屬實,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法關於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故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且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任何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兼衡其過往素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事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五股農會帳戶)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出金額(新臺幣)證據1楊雨溱(提告)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起、假投資詐騙112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 陳曉婷 會員群」對話紀錄截圖、假詐騙APP頁面截圖2陳彥妤(提告)112年7月底某時起、假投資詐騙(起訴書誤植為112年10月2日某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⑴112年10月2日9時21分許、⑵112年10月2日9時32分許、均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5萬元⑵5萬元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陳彥妤與「 永慈 客服」、「專業事專業做」間之對話紀錄3鄭惟仁(提告)112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假投資詐騙(起訴書誤植為112年7月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12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告訴人鄭惟仁與暱稱「inin」、「 陳沛嵐 inin」、「中燦投資在線客服NO:36」間之對話紀錄、收據截圖4李宜倫(提告)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⑴112年10月2日9時11分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⑵112年10月5日9時53分許、本案五股農會帳戶⑴10萬元⑵5萬元告訴人李宜倫與「 林雅麗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截圖、5朱瑩穎(提告)112年5、6月間某日起、假投資詐騙112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4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6彭宜柔(提告)112年9月1日10時39分許、假投資詐騙(起訴書誤植為112年9月15日前某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12年10月3日9時27分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4萬3,000元假投資「中燦投資」APP頁面截圖、告訴人彭宜柔與「 林雅芬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7賴湲湲(提告)112年8月6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⑴112年10月4日9時19分許⑵112年10月4日9時21分許均匯入至本案五股農會帳戶⑴2萬5,000元⑵2萬5,000元告訴人賴湲湲與「 陳思瑤 」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8蕭佑融(提告)112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假投資詐騙⑴112年10月3日8時45分許⑵112年10月3日8時47分許均匯入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⑴5萬元⑵5萬元手機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蕭佑融與「 賴憲政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永慈」APP頁面截圖9余金澔(提告)112年9月28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⑴112年10月4日8時51分許⑵112年10月4日8時54分許均匯入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⑴5萬元⑵3萬3,000元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余金澔與「陳思瑤」、「中燦投資在線客服NO:36」間之對話紀錄、假投資「中燦投資」APP頁面截圖10鄭建宏(提告)112年9月底某日起、假投資詐騙112年10月2日13時58分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萬元告訴人鄭建宏與「 張慧瑜 」、「張慧瑜討論學習交流」間之對話紀錄、假投資「一正」APP頁面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1張惠雯(提告)112年8月初某日起、假投資詐騙⑴112年10月5日10時8分許⑵112年10月5日10時9分許均匯入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⑴5萬元⑵5萬元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惠雯與「永慈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永慈投資」APP頁面截圖12楊麗雲(提告)112年9月17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⑴112年10月2日9時24分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⑵112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15萬元⑵15萬元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13吳德仁(未提告)112年10月3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112年10月3日9時25分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5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4陳彥宏(提告)112年8月13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⑴112年10月3日8時47分許⑵112年10月3日8時47分許均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⑴5萬元⑵5萬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5劉長立(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詐騙112年10月3日9時25分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3萬元存款交易明細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