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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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改裝用品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以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甩棍1枝、USB線1條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41頁),依上開規定,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改裝用品1批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0號被告楊彥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五權里21鄰正光三街
70巷18號2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8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4月、7月、5月;又因②竊盜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次)、2月;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①②③所示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凌晨5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盛宇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甩棍1支、USB線1條、機車改裝用品。嗣經羅盛宇事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羅盛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甩棍1支、USB線1條,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機車改裝用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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