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峯璽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峯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峯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知悉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6號被告林峯璽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璽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峯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峯璽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駕車並為警查獲,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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