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卷宗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佳玲┌───────────────────────────────────┐│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325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97,650元│聲請人支出│├──────────┼─────────────┼──────────┤│2、第一審送達費用│850元│聲請人支出│├──────────┼─────────────┼──────────┤│3、退第一審送達郵資│188元│於9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退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代收│├──────────┼─────────────┼──────────┤│合計│98,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