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二字第五八八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二字第58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981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0號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二字第588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供擔保,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9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11月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故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字第340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299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