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70號上訴人采陶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營業成本1,422,586元,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調整核定營業收入620萬元,營業成本9,175,38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974,814元及土地交易損失3,749,815元;另因虛列營業成本97,016元,裁處罰鍰7,2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全年所得額10萬元,並撤銷罰鍰之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於83年間出資與屏東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主 李碧華 合建房屋三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市精忠巷1之5號、1之7號及1之8號,上訴人取得1之7號,另精忠巷1之5號為地主與上訴人各取得1/2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另以328萬元代價向地主購得其餘1/2部分。然查,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10萬元,營業成本1,422,58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本期營業收入係出售屏東市精忠巷1之5及1之7號房地,乃依上期查核通報資料:房屋銷售額210萬元;土地銷售額410萬元;待售房屋成本1,325,570元,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為774,430元;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銷售額410萬元減除土地成本7,849,815元,致上訴人虧損3,749,815元。再者,本件係上訴人於88年度出售其屏東市精忠巷1之5及1之7號房地,上訴人亦已按該金額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分別申報於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系爭房地均於88年度申報契稅並辦理移轉,被上訴人乃調整核定為88年度營業收入,並據以核定上訴人88年度之營業收入尚無不合。
(二)83年度營業稅部分,原按查得上訴人以328萬元代價向地主購得共有之1之5號房地之1/2所有權,換算核定全部房地之銷售額後,核定其中1/2之土地銷售額492萬元部分。
惟營業稅部分前經上訴人提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以前項查得時價未代表全部時價,乃撤銷原處分,經高雄市稅捐處88年7月29日重核決定,改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及上訴人與地主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合建分配方法,甲方(地主)分配50%,乙方(上訴人)分配50%…,共有房屋由乙方購買…。」,再依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行按全部房屋之評定現值計1,136,500元,全部土地公告現值計3,929,500元,從高按土地公告現值計3,929,500元之1/2核定銷售額1,964,75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行政訴訟,因逾法定期間遭裁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抗告,仍遭裁定駁回,是有關上訴人與地主易地之銷售額1,964,750元部分,已告確定。惟系爭土地成本部分,本應改按營業稅確定之土地銷售額1,964,750元為取得1之7號全部及1之5號1/2應有部分之成本,加計向地主購買1之5號房地共有之1/2土地之成本2,929,815元,合計4,894,565元認定為本件出售之土地成本,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應更正核定為虧損794,565元,反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原則,本件此部分乃未予變更,是被上訴人於此認定,亦無不合。
(三)另查,前項核定補徵之83年度營業稅與本件核定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核課標的不同,其核課依據亦不相同,一為「互易房地」,依前揭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而本件則為「出售房地」,係按其申報之實際銷售金額及提示之帳證核實認定銷售金額與成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一標的物之房屋售價與成本,在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有二種不同之計算標準,應係誤解。另本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係依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核認,其房屋及土地成本均依申請人所提示之帳證查核認定,詳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未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以估算價值再倒推計算成本之方式除依法無據外,且其數據亦援引錯誤(營業稅確定之互易房地之金額為1,964,750元,又依8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所載88年度房屋建築營造之毛利率為21%),是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視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04號確定裁定中,就上訴人與地主易地之銷售額1,964,750元部分之認定。況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則房屋、土地部分均有虧損,則二者合計部分應為虧損,惟被上訴人竟以房地總虧損額減除土地之虧損額,致房屋產生營利所得,實有誤導之嫌,況且同一房屋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應有價值不同之認定,故原處分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查本件有關營業收入係依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核認,其房屋及土地成本亦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帳證查核認定,非上訴人未提示,原審認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敘明如依上訴人83年度營業稅核定之計算方式,反對上訴人更為不利,故未予變更,並未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且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