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巨勝 興業有限公司
(原名: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鄒秉均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秉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巨勝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
5年12月30日更名;下稱巨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㈠於104年7月間,因向不知情之 廖寶進 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鎮巷0○0號鐵皮屋之拆除廢鐵後,另將該鐵皮屋拆除後之含廢磚塊、廢水泥塊、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甲廢棄物),利用以太空包承裝後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地主 施秀麗 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置放;㈡又於104年9月間,因受僱於不知情之 陳文雄 ,至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鼎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拆除工程,適見該處堆放大型PE桶3個,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胖 」者無償讓與後,自行將該處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型PE桶3個亦運送至上開土地,利用以水清洗方式,處理上開大型PE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PH值小於2.0、有毒重金屬即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過每公升
5毫克;下稱乙廢棄物),並將清洗後之廢液即乙廢棄物分裝於54個水桶而置放於前開土地上。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據報派員於104年12月18日,至前揭土地處稽查,且抽驗乙廢棄物,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巨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勝公司)原名
為「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2月30日更名,且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上訴人即被告鄒秉均(下稱被告鄒秉均)等情,業據被告鄒秉均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且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判決誤載被告巨勝公司為「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巨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鄒秉均、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巨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鄒秉均、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即巨勝公司之負責人鄒秉均固坦承其及被告巨勝公
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另其於上揭時、地收集甲、乙廢棄物且載運置放於上開土地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①甲廢棄物部分,係因業主趕著驗收,但原先聯絡之環保公司很忙,無法前來處理,且因該物品數量不多,故其先載運至上開土地堆放,之後預計通知環保公司再來處理,嗣因其自己事務繁忙,而疏忽未聯絡環保公司;②乙廢棄物部分,其原先不知該PE塑膠桶內裝何物,之後其欲使用時,才發現桶內有髒物體,而先以桶裝方式,並請人檢驗該物體(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鄒秉均係被告巨勝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巨勝公司、
鄒秉均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甲、乙廢棄物為被告鄒秉均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收集、載運而以前揭方式置放在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參見警卷第
1頁至第3頁;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宗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宗第32、73頁),核與證人即委託拆除甲廢棄物業者廖寶進、證人陳文雄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南投縣環保局105年1月1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2月23日投環局廢字第104002419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計8張、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4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7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0943號函各1份(參見警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宗第3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甲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乙廢棄物之PH值小於
2.0及有毒重金屬即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過每公升5毫克已達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即巨勝公司之負責人鄒秉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且有南投縣環保局105年2月4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2554號函檢附工作紀錄、採樣照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報告編號FQ105R0530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鄒秉均辯稱甲廢棄物係因業主趕著驗收,但原先聯絡
之 瑞穩 環保工程行很忙而無法處理,且因該物品數量不多,故其先載運至上開土地堆放,之後再預計通知環保公司處理,嗣因其自己事務繁忙而疏忽未聯絡環保公司云云,又證人即瑞穩環保工程行員工 翁國和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瑞穩環保工程行具有乙級執照,且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被告巨勝公司之負責人鄒秉均曾於某年6、7月間與其聯絡,要求其至臺中市南屯區重劃區某處載運廢棄物,然其不知確定位置(參見本院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翁國和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鄒秉均與其聯絡載運地點及時間均無法明確陳述,雙方討論內容是否即為本案甲廢棄物,容有疑義,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鄒秉均、巨勝公司事實之認定;又甲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依事理常情觀之,被告鄒秉均若發覺原先聯絡環保工程行無暇派員到場處理後,尚可再尋找其他合法處理業者負責清除,非屬相當困難之事,豈有必需一直等候案外人瑞穩環保工程行派員處理之理;況被告鄒秉均自104年7月間某日即將甲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置放,迄至104年12月18日即南投縣環保局派員到場查獲時為止,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足供被告巨勝公司、鄒秉均另尋其他合法處理業者清除處理,然被告巨勝公司、鄒秉均於此期間內,未曾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甲廢棄物,嗣經南投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始於104年12月23日委託案外人瑞穩環保工程行派員處理等情,此有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46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鄒秉均上揭辯詞,實難採信。從而,被告鄒秉均既知悉甲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廠商清除、處理,竟不如此為之,而逕行自己清除,其主觀上已難謂無犯罪故意。被告鄒秉均上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鄒秉均辯稱:其於104年9月間某日受雇至大里工
業區某工廠拆除天車及鍋爐設備過程中,綽號「小胖」者將廠區內大型PE桶3個無償交予其收受載回處所後,其才知悉桶內有殘留黏稠狀底泥,經利用清水清洗,發現有刺鼻味道,因該地係向他人承租,如果排放至地面將造成污染,故以廚餘桶裝置該清洗後之液體共計54桶(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宗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云云,爰審酌①被告鄒秉均自承其無法確知綽號「小胖」者是否為廠區人員情形,其未加求證即予以收受,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鄒秉均自承被告巨勝公司僅係廢棄物及廢五金回收(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等語明確,衡情該公司應無大量儲備用水需要,應無利用上開PE桶儲備用水之必要。被告鄒秉均、巨勝公司上訴意旨雖辯稱,收取該已使用過後之PE桶係預計儲水防止火災云云,然被告巨勝公司如欲以該桶儲水防止火災,衡情於營業之初即有預見,豈有於營業相當時日後,突然發覺急需該桶儲水之理,被告鄒秉均、巨勝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②又若被告鄒秉均為圖裝水防火而收取業經他人使用後之PE桶屬實者,衡情亦應會注意查看該PE桶內情狀,再行判斷是否有收取可能性,豈有僅查看外觀而未查看桶內狀況,逕自載運之理;況該PE桶既係置放在工廠廠區內,以被告巨勝公司原名為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觀之,益徵被告鄒秉均係從事廢棄物回收,具有相當廢棄物回收經驗,堪認其較一般常人具有相當察覺判斷能力,當會檢查該PE桶是否曾內裝工廠內不詳化學物質,再決定是否收受。是自被告鄒秉均自承,其於收取該PE桶時曾開球筏查看有無液體流出,另事後以水沖洗該桶流出乙廢棄物時有刺鼻味道(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宗第56頁)等語觀之,衡情被告鄒秉均於打開該PE桶球筏檢查之際,當即可聞到刺鼻異味,然其竟認無異狀而收受該PE桶之後始察覺有刺鼻異味,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鄒秉均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鄒秉均未知悉該PE桶內有乙廢棄物而收受該PE桶云云,核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⒌另被告鄒秉均辯稱,當時其不知悉乙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並曾商請證人 施凱文 檢驗該物云云,然證人即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進公司)員工施凱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滿進公司係協助清除廢棄物及代檢驗業務,並非檢驗公司。被告鄒秉均於104年9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曾持內裝液體之寶特瓶1個,向其詢問該液體樣品為何物,應如何處理,且表示並無該罐樣品檢驗報告,因需檢驗得知該罐成份後,再視成份決定處理程序及報價。其收取該罐物品後,向被告鄒秉均表示將會檢驗瞭解此罐樣品成份,但被告鄒秉均表示該液體樣本原數量不多,且檢驗費用1次約7千、8千元,復因其自己忙碌,故未拿去檢驗,亦無向被告鄒秉均談及相關處理程序費用。之後被告鄒秉均除再撥打1次電話詢問能否處理後,即未再與其聯絡(參見原審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鄒秉均已知悉乙廢棄物具有刺鼻味道,且係從事廢棄物回收,具有相當廢棄物回收經驗,堪認其較一般常人具有相當判斷能力,可得知悉該物為有害廢棄物,否則被告鄒秉均自無需大費周章由中部地區遠至高雄市仁武區尋找專業處理有害廢棄物之合法業者之必要。又被告鄒秉均與證人施凱文於104年9月間商談時,既知悉乙廢棄物需有檢驗報告,證人施凱文方得報價處理之情狀,按理於證人施凱文未答覆是否可處理乙廢棄物之際,應會追問證人施凱文或找尋其他合法業者協助處理,然被告竟將乙廢棄物持續暴露在隨時可能污染周遭環境狀況,而未加妥適處理,嗣經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2月18日派員到場稽查後,始暫時保存等情,此有南投縣環保局104年12月18日、
105年1月1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參見警卷第16頁、第29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證人施凱文上揭證述內容,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鄒秉均事實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鄒秉均、巨勝公司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另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即巨勝公司之負責人鄒秉均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巨勝公司之負責人鄒秉均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41、46條業經修正,並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亦即就廢棄物定義、排除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之罪刑度,均予以修正擴張或提高刑度。另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被告即巨勝公司之負責人鄒秉均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巨勝公司、鄒秉均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且整體適用相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條文規定論處。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清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是廢容器清洗行為,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經查,被告鄒秉均前述將甲廢棄物自工廠收集後載運至前述土地置放,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至其利用水清洗取得PE桶,並將分離所得廢液即乙廢棄物貯存至塑膠桶,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
㈣核被告鄒秉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巨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鄒秉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巨勝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鄒秉均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鄒秉均於上開密集期間,於前揭地點,所為多次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甲、乙廢棄物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鄒秉均另犯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鄒秉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間,係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鄒秉均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分別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2款尚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鄒秉均為前揭行為固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惟考量甲、乙廢棄物數量非鉅,且尚未直接影響環境並構成污染,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鄒秉均、巨勝公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鄒秉均僅因一己之私,明知被告巨勝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其行為甚屬不當;其處理甲、乙廢棄物各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適當處理,將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而甲廢棄物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此有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46頁)附卷可參,暨被告鄒秉均犯後難有何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鄒秉均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巨勝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鄒秉均,於執行業務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量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審雖未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比較適用新舊法,然依上揭說明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問題。被告鄒秉均、巨勝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巨勝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鄒秉均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