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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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爲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永昌 、 鄭貴元 、 鄭惠媛 、 鄭羽融 、 鄭惠如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19萬8118元(本院判決附表一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718萬8706元×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3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