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林祐任 相對人 林倫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倫興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倫興(男、大正即民國二年二年五月十一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州潮州郡萬巒庄四溝水四百五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失蹤人林倫興於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潮州郡萬巒庄四溝水457番地(即今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然臺灣光復後民國(下同)35年初設本籍時即已無失蹤人林倫興之設籍資料,經請戶政單位查詢,亦未查得其於臺灣光復後之任何設籍資料。失蹤人林倫興為公業之現派下員,然其失蹤迄今已逾70年,均無人得知其下落,聲請人為「公業 林禎 」之現管理人,為釐清公業派下員名冊,以利公業後續財產處分事宜,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
54、15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宣告失蹤人林倫興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公業林禎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公業林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屏東縣萬巒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1年3月21日、111年5月16日函為證,參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載明失蹤人林倫興住所地位於高雄州潮州郡萬巒庄四溝水四百五十七番地,屏東縣萬巒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函載明無失蹤人林倫興35年初次設籍後之戶籍資料,此後亦查無任何失蹤人林倫興之戶籍登記或相關記事,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倫興已失蹤逾70年以上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