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清輝 被上訴人 楊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48至50年間出資建造,並於66年間再出資新臺幣(下同)26萬元雇工改建為磚造建築,雖未經登記,然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年少時出外工作,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未料上訴人於103至104年間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後,被上訴人竟因細故毆打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並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號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先前政府拆除系爭房屋臨路部分時,被上訴人有收到補貼金,並以該補貼金及向他人借款為資金,整理系爭房屋屋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8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整
編資料及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至35、191至199頁),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明,且門牌整編事項亦僅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戶政事務所因門牌整編核發之門牌證明書與該門牌所屬房屋、土地之產權並無直接關係,則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自應再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尚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逕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有,且屏東縣政府現按期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惟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函詢收取補償金之認定依據,經其函覆略以:依九如鄉公所105年間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占用調查之結果,其中占用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佔用人為被上訴人,故本府於106年起向被上訴人追收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嗣查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且上訴人表示二人同住於該占用之建物,並願繳納使用補償金,請求本府更改繳款人,自此本府始將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改寄上訴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6日屏府民殯字第11158053200號 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係向被上訴人收取,嗣經上訴人請求變更繳款人始改由上訴人聲請,然此僅係屏東縣政府就遭占用土地造冊列管之繳款人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補償金繳款人即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早年出外
工作累積之存款,及參與民間跟會等方式取得,且其知悉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中柱上頭漆有紅漆,可證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興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證物袋),然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最早於54年11月12日即投保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是否確係上訴人出資,況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有以政府補貼之款項整理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證人即兩造同胞兄弟 楊清崑 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於60年間改建為磚造建築,是我父母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兩造及證人就系爭房屋之出資經過陳述不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縱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中柱上頭確漆有紅漆,而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可知悉之原因本屬多端,或係於修建時曾在場、或係自他人處所聽聞等,不一而足,尚難執此推認上訴人即為出資興建之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故上訴人之主張,要難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先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8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