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 李衍志 律師即 簡春城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簡仁弘
簡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57萬元(2,170,000+400,000)及利息為由,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簡春城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李衍志律師),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而系爭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現公告應買之總價額為294萬4,000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