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甲○○原係華昶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昶公司)之股東,甲○○與丙○○為夫妻,渠二人明知華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辦理公司撤銷登記,結束營業,甲○○與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利用原告對其良好之情誼,由甲○○出面向原告謊稱其所經營之華昶公司,因客戶無法繳納巨額關稅,需由該公司先行代繳,或因該公司有進口地毯、輪胎、菸酒等生意需款,陸續以借款之名義,分別持華昶公司、及 張盛燈 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原告因甲○○陳述其經營華昶公司頗為得心應手,乃信以為真,陸續將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詎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甲○○以華昶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退票。自訴人迅找甲○○,始知甲○○已於八月十二日出境,丙○○亦於同日搬離夫家,嗣經查訪,始知華昶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已歇業,且華昶公司支票需同時蓋有華昶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林修平 、及甲○○之印章,始得兌領。甲○○卻故意持缺少「甲○○」印文之支票,佯向原告「借款」,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丙○○以電話告知自訴人,其願承擔甲○○之債務,用以暫緩自訴人之追償,孰料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搭機出境,且先前自訴人匯入丙○○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其提領殆盡,原告已提起自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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