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標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兩 傳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鄭豪 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俋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 律師被告 楊本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3號、第19914號、第19915號、第19916號、第25124號、第270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江兩傳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部分、 鄭豪陞 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林俋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楊本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及黃清標、江兩傳、林俋辰、楊本源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江兩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鄭豪陞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林俋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楊本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詳附表三所示)。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五案); 上開 第一案至第五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六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六案及第七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98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甲案(刑期自98年1月24日至102年11月23日)及乙案(刑期自102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23日),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江兩傳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清標、江兩傳2人均不知悔悟,因江兩傳與 傅文昇 有投資藝品糾紛,江兩傳認傅文昇仍欠其投資款,2人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江兩傳住處為此發生爭執,經當時介紹及擔保江兩傳投資傅文昇藝品之黃清標到場協調,因有臺中購毒者欲購買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協調後江兩傳、黃清標、傅文昇3人乃均同意3人一同前往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所賺取之全部差價均作為傅文昇返還積欠江兩傳藝品投資款之用,黃清標、江兩傳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傅文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獲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推由黃清標出面向 莊利澤 購買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江兩傳則負責向其姊夫借得自用小客車,而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凌晨5時許,由江兩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標、傅文昇至苗栗傅文昇住處,再改駕駛傅文昇所租用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欲將黃清標所攜帶之5兩(其等1兩習慣上均以35公克計)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即「 阿和 」(均係音譯)之男子,然因遭購毒者晃點,黃清標認其等既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中,如再將該毒品帶回基隆,路上將會很危險,故要傅文昇馬上聯繫他人購買該包毒品,傅文昇乃聯繫綽號「水果」、「榴槤」之周 佑年 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即相約見面,黃清標、傅文昇及江兩傳3人乃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佑年 友人 陳永賢 住處交易毒品,並推由黃清標、傅文昇2人下車販賣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江兩傳於黃清標、傅文昇等下車販賣毒品時在該小客車上負責接應,待周佑年抵達後,即由黃清標、傅文昇2人與周佑年一起進入陳永賢住處,傅文昇即先當面向周佑年表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黃清標與周佑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該包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黃清標當場販賣並交付該包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周佑年並當場交付10萬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清標,而完成交易,黃清標、傅文昇隨即由江兩傳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離去,而先後返回傅文昇之苗栗住處及黃清標、江兩傳之基隆住處。
二、鄭豪陞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警方於104年1月26日查獲周佑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周佑年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據周佑年所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黃清標,而由周佑年配合警方,於104年8月4日,利用其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黃清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聯絡,表示欲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清標聞之先行開價29萬元,並告知周佑年其隨時均可準備足量毒品交易。周佑年乃於翌(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至基隆市○○區○○街○○○○號4樓黃清標居所,欲向黃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清標遂持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林俋辰(綽號「 幼齒 」)。黃清標、林俋辰及林俋辰之配偶 黃思萍 乃共同約定以28萬元之價格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林俋辰不知黃清標先行擅自報價29萬元,欲從中多抽取1萬元利潤),林俋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其毒品供應者鄭豪陞(綽號「 阿真 」)持用之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鄭豪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應允之,雙方乃約定由林俋辰直接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鄭豪陞居所交易。謀議既定,即由黃清標先乘坐周佑年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5)日中午12時許,至鄭豪陞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等候,黃清標並在車上先行向周佑年收取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9萬元,惟黃清標臨時決定退還5,000元予周佑年,而僅向周佑年收取28萬5,000元;林俋辰則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萍至鄭豪陞上開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由黃思萍下車後,改搭乘周佑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小客車上向黃清標收取周佑年先行交付之購毒現金28萬元後(黃清標已先行抽取其向周佑年所收取28萬5,000元中之5,000元,並於等待期間花用其中500元),黃思萍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將已收到購毒價金之事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之林俋辰,並下車坐在路旁機車上等待林俋辰。林俋辰得知黃思萍已取得購毒價金後,即至鄭豪陞上開○○街居所,鄭豪陞即販賣並交付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予林俋辰,惟約定待林俋辰販出後再計算價金。林俋辰下樓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坐上周佑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包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交予黃清標,再由黃清標當場販賣並交付予周佑年,然因周佑年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所著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未與買家周佑年達成合意而未遂。周佑年收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為拖延時間,乃駕車繞行一圈後回到原點,並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顏色泛黃、看似品質不佳等藉口,向林俋辰要求換貨,林俋辰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留於車上後獨自下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林俋辰自行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惟不慎發生車禍(林俋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俋辰肇事後,於下車查看之際,經埋伏之警方趁機上前盤查,並於104年8月
5日下午1時許,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俋辰所販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毛重1002.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3公克,驗前淨重997.11公克,驗餘淨重996.99公克,純度約96%)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黃思萍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周佑年交付之購買毒品之28萬元現金(附表二編號一、三);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林俋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清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黃清標先行抽取向周佑年所收取之購毒價金28萬5,000元中之5,000元後花用剩餘之4,500元現金(即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
三、林俋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清標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黃清標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林俋辰與黃思萍投宿之上開房間,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凌晨2時許,由林俋辰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7兩(每兩以35公克計,重約
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惟黃清標因手頭資金不足,乃徵得林俋辰同意先行賒欠,而尚未給付價款。嗣林俋辰因涉嫌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林俋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
四、楊本源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三案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某處山上,以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販入毛重達1公斤 之愷 他命1大包,並於104年8月5日上午9、10時許,將該 包愷 他命攜回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鄭豪陞居所,置於該處客廳電腦後方,欲伺機販賣。嗣楊本源尚未及販出上開販入之愷他命前,即因與其住在同一居處之鄭豪陞另涉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林俋辰犯行,於10
5年8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經檢察官指揮進入新北市○○區○○街○○○○○號3樓鄭豪陞居所搜索鄭豪陞,經在場之楊本源同意搜索後,扣得楊本源所販入尚未及賣出之愷他命1大包(毛重1010.30公克、包裝袋重14.59公克,驗前淨重995.71公克,驗餘淨重995.54公克,純度78%,驗前純質淨重776.65公克),因而販賣未遂。
五、江兩傳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兩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4日晚間某時,至基隆市○○區○○街○○○○號4樓黃清標居所拜訪時,見黃清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水煙斗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江兩傳亦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向黃清標表示:大哥給我,我要用等語,而向黃清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黃清標應允後,黃清標即當場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煙斗轉讓交予江兩傳,江兩傳遂當場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江兩傳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上午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4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兩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驗前淨重0.6354公克,驗餘淨重0.6340公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豪陞、楊本源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辯護稱其等住所地
及犯罪地均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82至183頁、第187至188頁)。然查:
⒈被告楊本源於104年11月23日起訴移審時,係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本件起訴書、被告楊本源之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楊本源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所在地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⒉被告鄭豪陞之犯罪地、住所及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雖均非
在臺中轄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鄭豪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林俋辰於同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林俋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販出),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被告林俋辰於104年11月23日起訴移審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本案起訴書、被告林俋辰之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林俋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所在地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則檢察官為求訴訟經濟,併將被告鄭豪陞、林俋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部分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標、林俋辰(下稱被告黃清標、林俋辰)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並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提出上訴理由狀,有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41、66、74頁),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黃清標、林俋辰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黃清標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11、18所示各罪均撤回上訴,又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撤回上訴;被告林俋辰於本院105年5月9日準備程時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另再於10
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有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㈡第33、34、49、106頁)在卷可稽,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清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至11、18所示各罪及被告林俋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6所示各罪部分,業經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被告黃清標、林俋辰2人仍繫屬本院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者,為被告黃清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被告林俋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清標、傅文昇、周佑年、林俋辰、黃思萍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清標、傅文昇、周佑年、林俋辰、黃思萍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清標、傅文昇、周佑年、林俋辰、黃思萍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黃清標、傅文昇、周佑年、林俋辰、黃思萍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俋辰、黃思萍、楊本源於警詢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鄭豪陞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證人林俋辰、黃思萍、楊本源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林俋辰、黃思萍、楊本源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鄭豪陞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⒈證人傅文昇、周佑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三、㈢、⒈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暨證人周佑年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等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清標與江兩傳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清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5兩甲基安非他命
予周佑年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日伊自基隆南下臺中,原係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峰」之男子,惟當日遭綽號「阿峰」之男子晃點,因此伊乃經傅文昇介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由伊交付予周佑年,然當日毒品交易金額10萬元係由傅文昇幫忙收取,而事後伊並未從傅文昇處獲得該10萬元,因伊實際上並非係最終獲有利益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有違誤等語;嗣後其又改稱:伊當天僅向周佑年收取3,000元以補貼油錢,10萬元購毒價金係嗣後周佑年北上基隆時始交給伊,伊即拿給莊利澤等語。訊據被告江兩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與被告黃清標等人在臺中市烏日區共同販賣5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清標及案外人傅文昇至臺中市烏日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黃清標、傅文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被動與黃清標、傅文昇同行,並無主動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參與該次販毒,又黃清標嗣後亦翻供說伊從頭到尾均不知黃清標等販賣毒品予周佑年,傅文昇與伊有債務糾紛,黃清標係該債務之保證人,伊當日係要向傅文昇要錢,故由伊開車載黃清標從基隆出發,到苗栗找傅文昇,再由傅文昇開車載伊與黃清標到臺中,黃清標、傅文昇下車後如何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伊完全不知情,因伊都在車上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清標等人在臺中市烏日區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5兩甲
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1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第12
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原審卷㈠第247頁、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傅文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9914號卷第38至39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至第186頁)及證人周佑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9914號卷第57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22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
2至195頁)相符。足認被告黃清標該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江兩傳是否參與販賣毒品之認定:
⑴證人黃清標之證述如下:
證人黃清標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們是凌晨5點多出發,到臺
中大約中午,江兩傳開他妹夫的車載我們下去,我剛剛沒說實話,其實江兩傳知道我是要去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請他開車載我下去,因我們從小就認識,我跟他說我要去臺中賣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幫我借車,因他家離我家只有500公尺左右很近,我騎機車當面去跟他說,他就幫我借他妹夫的車,載我和傅文昇一起去臺中找「阿峰」,但後來「阿峰」說不要買,因我認為路上很危險,不想將毒品帶回基隆,所以我提議傅文昇打電話聯絡周佑年,之後我們就去烏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改賣給周佑年,我們在烏日交易時,江兩傳一個人在車上顧車,沒有進屋,後來江兩傳就開車載我回基隆。江兩傳確實從頭到尾就知道我是要去臺中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剛才不想講是因不想再害到別人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證人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間,我、江兩傳
、傅文昇一起從基隆下來找周佑年交易毒品,當天是傅文昇在江兩傳家裡,扯我擔保的藝品價錢問題,他們爭吵好像要打起來了,那天我不知道是誰接到「阿峰」的電話,過了幾分鐘,江兩傳到我家說 清水 那裡有人要買毒品,是誰聯絡我不清楚。我去江兩傳家,江兩傳叫我 喬藝品 的事情,講到後面他們就說清水還是龍井這邊有人要買毒品,不然去清水賣甲基安非他命,賺的錢就是要還江兩傳。因為我是擔保他們藝品合資的人,當時我拜託江兩傳借車時,我有跟江兩傳說如賣出毒品,我會叫傅文昇把買賣毒品的差價給江兩傳賺,所以他們叫我去調毒品,當天我就去向莊利澤調5兩甲基安非他命,調完毒品我就叫江兩傳去借車子,他就去跟他妹夫借車,到清水還是龍井時,被人晃點,傅文昇就跟我說不然找周佑年看他要不要買,之後我就叫江兩傳下車到後面坐,車子給傅文昇開,開到烏日一間廟旁停車場,我跟傅文昇下車,江兩傳在車上,周佑年來帶我們,傅文昇就跟周佑年說就是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至199頁)。
依證人黃清標上開證述,足認傅文昇與被告江兩傳因有投資
藝品之債務糾紛,103年11月間某日,2人在被告江兩傳住處發生爭吵,證人黃清標即到被告江兩傳住處,幫忙協調2人之藝品糾紛,後來他們說臺中這邊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然去臺中賣甲基安非他命,賺的差價即還被告江兩傳。又證人江兩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6、7月間,經黃清標介紹認識傅文昇,當時黃清標跟我說傅文昇在苗栗有木頭生意,黃清標知道我對木頭藝品有興趣,但我本身沒有在做,所以我才會在不懂的情況下,拿23萬元與傅文昇合資一起做藝品。我從小就叫黃清標「大哥」,當初也是他一句話我才敢把錢拿給傅文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191頁),足認證人黃清標係擔保傅文昇與被告江兩傳藝品合資之人,且被告江兩傳係因其從小所稱之「大哥」即證人黃清標保證,始投資傅文昇之藝品生意,故證人黃清標對被告江兩傳投資傅文昇藝品在道義上亦有份責任,所以傅文昇及被告江兩傳即叫證人黃清標去調毒品,當日證人黃清標即向莊利澤購買5兩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清標再叫被告江兩傳去借車,後來證人黃清標、傅文昇及被告江兩傳3人到臺中被晃點,即由傅文昇打電話找周佑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清標才將此5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佑年。是以被告江兩傳本即因傅文昇未償還其藝品投資款項,而以其與傅文昇及證人黃清標一起去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充當傅文昇返還積欠其之藝品債務。又證人黃清標與被告江兩傳長久以大哥、小弟互稱,2人關係密切,且證人黃清標業已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證人黃清標顯無故意誣陷或為不利被告江兩傳證述之可能與必要。
證人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江兩傳,已認
識30幾年,我跟江兩傳的舅舅是同班同學,我們住得很近,我上、下班都會從他們家經過,有碰到面就會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又證人江兩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清標從小就認識,且雙方家長關係很好,也住得很近,騎車3分鐘就到了,我們一星期大概見
1、2次面,我與黃清標之間沒有糾紛,亦無有債務糾紛,我從小就叫黃清標大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第
190頁、第191頁),足認證人黃清標與被告江兩傳係從小即認識之朋友,且2人均住基隆市○○區○○街,互動密切且關係良好,又無何糾紛,故證人黃清標對於要為不利被告江兩傳之真實證述頗為為難,是以證人黃清標始於104年9月7日偵訊證稱:我剛剛沒說實話,…我剛才不想講是因不想再害到別人,其實江兩傳知道我是要去賣甲基安非他命,江兩傳確實從頭到尾就知道我是要去臺中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故證人黃清標嗣後又時常為被告江兩傳不知該次販毒之事之陳述或證述,顯係因其與被告江兩傳之良好情誼而為迴護被告江兩傳之詞,此部分自無從採信。
⑵關於證人傅文昇之證述如下:
證人傅文昇於警詢證稱:我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羈押於苗
栗,我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苗栗 蔡隆洲 及基隆綽號「阿標」(按即被告黃清標)及「 阿傳 」(按即被告江兩傳)購得。我認識綽號「榴槤」之周佑年,周佑年於警詢稱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基隆綽號「阿標」男子購買,惟是透過我介紹屬實,周佑年於警詢稱其與黃清標第一次交易毒品是因黃清標要下去臺中交易毒品被晃點,才透過我轉而與周佑年交易屬實,當時交易5兩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我、黃清標、周佑年,外面車上還有江兩傳,他們原先是要與住在梧棲綽號「阿和」(按即「阿峰」)的男子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36至41頁)。
證人傅文昇於104年8月5日偵訊證稱:當日本來黃清標是
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和」(按即「阿峰」),但被放鴿子,所以黃清標就在臺中市烏日區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周佑年,那天是我介紹周佑年與黃清標認識,他們才認識,黃清標賣周佑年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兩,交易時我在場,他們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除我、周佑年、黃清標之外,還有江兩傳在車上,江兩傳開車載黃清標去苗栗,後來換我從苗栗開車載他們來臺中要找「阿和」,江兩傳當天知道黃清標是來臺中賣毒品,但找不到「阿和」,所以黃清標託我載他去找周佑年,江兩傳與黃清標是一夥的,黃清標是大哥,江兩傳是他小弟,江兩傳有時會幫黃清標送甲基安非他命,江兩傳當天知道黃清標是來臺中賣毒品,因為我在車上有提到這件事。我有跟黃清標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將錢拿給江兩傳,毒品也是江兩傳給我的,但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清標當場先給江兩傳,江兩傳才給我,我錢拿給江兩傳後,江兩傳算完錢就拿給黃清標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51至52頁)。
證人傅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透過黃清標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才認識江兩傳,黃清標自己帶我去找「麵茶」莊利澤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黃清標工作的時候,我大部分都是找江兩傳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黃清標叫江兩傳帶我去找「麵茶」莊利澤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因為我剛好上去基隆要跟江兩傳拿甲基安非他命,黃清標、江兩傳當天下來找我一起到臺中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峰」即「阿和」,黃清標、江兩傳開車到我苗栗住處,因他們的車較小台,然後換開我租的黑色小客車,因他們是基隆人,臺中的路比較不熟,不曉得怎麼走,我路比較熟,「阿峰」住臺中清水,我們三個人都認識。當天到臺中時,江兩傳有跟「阿峰」聯絡,但聯絡不上「阿峰」,因毒品又在手上,後來黃清標說毒品還是要賣掉,不然再帶回去危險,要我就近在臺中找人賣掉毒品,因周佑年是我的朋友,所以他們要我打電話給周佑年,後來我們就開車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佑年朋友住處,我跟黃清標站在車外等周佑年,之後由我、黃清標及周佑年一起進去客廳裡面談,江兩傳在車上等待,當時就我、黃清標、周佑年3人在場,黃清標跟周佑年說要賣甲基安非他命,談好價格10萬元,我在旁邊,我親眼看到黃清標拿出5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佑年,周佑年即將錢交給黃清標,而非把錢交給我,我再拿給黃清標。當天交易完畢後,由江兩傳載我回苗栗,黃清標、江兩傳再回基隆,在車上他們有討論說這筆錢要拿給上手,因為賣給周佑年的毒品是向上手「麵茶」莊利澤拿的,而他們全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麵茶」莊利澤拿的,我並沒有拿這10萬元,他們也沒有分錢給我,我有欠江兩傳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6頁)。
依證人傅文昇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傅文昇去基隆找被告江兩
傳時,被告黃清標、江兩傳找證人傅文昇一起至臺中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傅文昇即與被告江兩傳及黃清標到臺中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峰」即「阿和」,被告黃清標、江兩傳2人先開車載證人傅文昇至證人傅文昇苗栗住處,換證人傅文昇所承租之小客車,因被告黃清標及江兩傳係基隆人,臺中的路比較不熟,再由證人傅文昇載被告黃清標及江兩傳至臺中,當日本來是要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阿和」(按即「阿峰」),惟因被放鴿子,所以就經由證人傅文昇之介紹,由被告黃清標將5兩甲基安非他命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周佑年,被告黃清標與周佑年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毒品時,證人傅文昇、周佑年與被告黃清標均在場,被告江兩傳則在小客車上等待,交易完畢後,由被告江兩傳載證人傅文昇回苗栗,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再回基隆,在車上被告黃清標、江兩傳有討論這筆錢要拿給上手,因為賣給周佑年之毒品係向上手莊利澤拿的。
被告江兩傳雖辯稱:傅文昇講的都不是事實,因為我跟他有
藝品生意上的糾紛,且他女朋友也跟我在一起等語。惟查,證人傅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欠被告江兩傳錢(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江兩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6、7月間,經黃清標介紹認識傅文昇,當時黃清標跟我說傅文昇在苗栗有做木頭生意,黃清標知道我對木頭藝品有興趣,但我本身沒有在做,所以才會在不懂的情況下,拿23萬元與傅文昇合資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0頁)。再被告黃清標與證人周佑年於103年11月27日凌晨3時52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清標就證人周佑年所欲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價後,證人周佑年即說要先跟「 阿昇 」即傅文昇連絡,被告黃清標即表示:「他(指傅文昇)跟我小弟(指被告江兩傳)的事情」、「他如果上來,我小弟會找他,你知道嗎,這樣變成雙方面就尷尬了,他差我小弟的錢」、「這不影響我們的事情,我是抱怨你一下,跟你說一下,他騙一次又一次」、「他要上來也沒關係,他最好是不要,了解嗎?」、「我跟你說啦,生意是我介紹給他給我小弟的,你知道嗎,我總是不能說到時候雙方面吵架,我…你聽懂嗎?」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4號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足認被告江兩傳確實透過被告黃清標之介紹而投資證人傅文昇之藝品生意,惟於103年11月間仍差被告江兩傳錢,造成被告江兩傳與證人傅文昇關係不佳,且從此監聽譯文亦可知被告黃清標係以「我小弟」來稱呼被告江兩傳,足認被告黃清標與江兩傳2人關係之密切,再參以證人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江兩傳之關係(詳前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述),是以證人即被告黃清標當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江兩傳之證述,然查證人傅文昇上開證述中關於被告江兩傳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黃清標於104年9月7日偵訊之證述並無不同,足認證人傅文昇上開證述並無因其與被告江兩傳有投資糾紛而故為不實證述,致誣陷被告江兩傳之可言,其與被告黃清標之不同僅係證人傅文昇與被告江兩傳並無特殊情誼,故無須為維護被告江兩傳而故為有利被告江兩傳之不實證述而已。是以被告江兩傳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證人周佑年之證述如下:
證人周佑年於104年7月26日警詢證稱:「阿昇」(按即傅
文昇)介紹我與黃清標及莊利澤認識,因「阿昇」於103年間就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利潤不錯,就請「阿昇」幫我介紹,我第一次在烏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原本不是我要的,我聽「阿昇」說這毒品原本是黃清標從基隆帶下來臺中,要去沙鹿跟另一買家交易,因臨時被晃點,所以才找我買下此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第一次認識黃清標。當天黃清標他們是開黑色CEFRIO轎車,車上有「阿昇」、黃清標及一名男子,該男子坐駕駛座,「阿昇」及黃清標在我到時,他們已在車旁,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那邊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57頁)。
證人周佑年於偵訊證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門號0000000000號
綽號「標哥」之黃清標,我跟他拿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03年拿5兩,我以電話與他聯絡,他不會打字,所以沒用LINE聯絡,第一次他收10萬元,最後一次是104年,至今有半個月以上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222頁反面)。
證人周佑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傅文昇介紹甲基安非
他命而認識黃清標,我與傅文昇關係還好。在這次烏日購買毒品之前,我還不認識黃清標,烏日這次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我並沒有先約傅文昇、黃清標及江兩傳到臺中來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記得是傅文昇打電話給我,後來見面他跟我說要賣給我的那一批毒品本來要賣給別人,好像被人晃點,所以才聯絡我,看我需不需要。電話中我沒有跟他講我同不同意,電話中只有約在朋友家○○路0段000巷00號見面,或許是怕電話被監聽,後來在○○路0段000巷00號停了一台車,傅文昇跟黃清標兩人在車旁等我,我們在○○路0段
000巷00號朋友家交易毒品,談毒品買賣時有我、黃清標、傅文昇在場,是傅文昇先開口,講到買賣毒品之實際內容時是我跟黃清標談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清標拿出來並交給我的,價錢10萬元,傅文昇介紹我跟黃清標買毒品只有這次。
我們在屋子裡談毒品買賣時,坐在駕駛座的那個人一直打電話進來催黃清標及傅文昇快一點,期間他們的電話就一直響,有2、3通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5頁)。
綜上,足認證人周佑年係因傅文昇之介紹而在臺中烏日認識
被告黃清標,並因被告黃清標遭原欲購買毒品之人晃點,始由傅文昇聯絡證人周佑年,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朋友住居,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5兩甲基安非他命。
⑷關於被告江兩傳之供述如下:
被告江兩傳於104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與被告黃
清標在臺中市烏日區共同販賣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江兩傳之動機原本是要跟傅文昇催討價款,並非販賣毒品,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江 兩傅 於偵查中未自白,但請斟酌被告江兩傳在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江兩傳於105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起訴其
與被告黃清標在臺中市烏日區共同販賣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罪」(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江兩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們從基隆下
來,我知道黃清標身上有帶毒品,因為黃清標上車時他手上就拿著以透明夾鏈袋裝之毒品,我不知道他身上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我也不曉得他帶毒品下來要做什麼。當天是因傅文昇欠我錢,我是下來要找傅文昇要錢,當初是黃清標做保,所以黃清標也一起下來,我到苗栗找傅文昇,我沒有進去跟他見到面,是黃清標下車去找傅文昇講話,他們不知道談什麼,他們談話1、20分鐘後,黃清標就說讓傅文昇駕駛,我就到後座坐,車子由傅文昇駕駛,開到臺中市烏日區做什麼、找誰我都不曉得,期間黃清標與傅文昇有一起下去一個停車場,黃清標就叫我在車上等,他們有沒有拿東西下去及走到哪裡去我不知道,差不多半小時回來,回來後我們就載傅文昇到苗栗,我們就回基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186頁反面至第191頁)。惟證人江兩傳既稱其與被告黃清標南下苗栗及臺中係為向傅文昇追討傅文昇欠被告江兩傳之藝品投資款,則被告黃清標為何從基隆一上車手上即拿著售價至少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更何況被告黃清標於遭原購毒者晃點後,即深怕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基隆會有危險,而要傅文昇再聯絡他人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傅文昇始臨時聯絡周佑年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黃清標並非係沒事身上均攜帶大量毒品而不怕警方查緝之人,而係相當小心深怕為警查獲之人,故如被告黃清標、江兩傳等人並非一開始即要到臺中販賣此包5兩甲基安非他命,而僅係要向傅文昇追討藝品投資款,則以被告黃清標凡事小心之行事風格及個性,被告黃清標顯然不可能冒如此大之風險而攜帶售價至少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到苗栗後,又再到臺中;又以被告江兩傳與黃清標2人關係之密切及交情之深厚,且被告黃清標一上車即將以透明夾鏈袋裝之之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在手上,被告江兩傳亦看到被告黃清標攜帶此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黃清標係光明正大攜帶大量毒品,毫無隱瞞被告江兩傳之情形,再參以被告黃清標又先向莊利澤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由被告江兩傳向其姊夫借車,3人並千里迢迢從基隆南下臺中,被告黃清標又何須隱瞞被告江兩傳其等欲南下臺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再證人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傅文昇在江兩傳家裡,扯我擔保的藝品價錢問題,他們爭吵好像要打起來了,那天我不知道是誰接到「阿峰」的電話,過了幾分鐘,江兩傳到我家說清水那裡有人要買毒品,我去江兩傳家,江兩傳叫我喬藝品的事情,講到後面他們就說清水還是龍井這邊有人要買毒品,不然去清水賣甲基安非他命,賺的錢就是要還江兩傳,因為我是擔保他們藝品合資的人,當時我拜託江兩傳借車時,我有跟江兩傳說如賣出毒品,我會叫傅文昇把買賣毒品的差價給江兩傳賺,他們叫我去調毒品,當天我就去跟莊利澤調5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調完毒品之後我就叫江兩傳去借車子,他就去跟他姊夫借車,到清水還是龍井時,被人晃點,之後傅文昇就跟我說,不然找周佑年看要不要買,之後我就叫江兩傳下車到後面坐,車子給傅文昇開,開到臺中市烏日區一間廟旁的停車場,我跟傅文昇下車走到一個平房,江兩傳在車上,周佑年來帶我們,傅文昇就跟周佑年說就是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反面),上開證人黃清標之證述始足以合理說明為何證人黃清標當日要攜帶售價至少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南下臺中,及為何證人江兩傳與傅文昇之投資糾紛之追討債務會與本次至臺中市烏日區販賣毒品有關連,而證人江兩傳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債要到烏日,我的目的只是要錢而已,我沒有想這麼多,我當天看黃清標帶這麼多毒品,我不知道他是否要拿去賣,我只知道我要去討錢,我在車上他們講話我都聽得到,但我都沒有聽到他們講賣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顯均僅係為免自己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所為陳述,非但與常情及事理不符,且與證人黃清標、傅文昇證述不符,是以被告江兩傳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關於本件販賣毒品價金10萬元究係何時交付之認定:
①關於證人傅文昇之證述如下:
證人傅文昇於警詢證稱:周佑年於警詢稱其與黃清標第一次
交易毒品是因黃清標要下去臺中交易毒品被晃點,才透過我轉而與周佑年交易屬實,周佑年第一次與黃清標交易毒品5兩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36至41頁)。
證人傅文昇於104年8月5日偵訊證稱:103年在臺中市烏
日區,黃清標賣周佑年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5兩,交易時我在場,他們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在家中交易,除我、周佑年、黃清標,還有江兩傳在車上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51至52頁)。
證人傅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就開車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周佑年朋友住處,由我、黃清標及周佑年一起進去裡面談,江兩傳在車上等待,黃清標向周佑年說要賣5兩甲基安非他命,談好價格10萬元,我在就旁邊,我親眼看到黃清標拿出5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佑年,周佑年即將錢交給黃清標,而非周佑年把錢拿給我,我再拿給黃清標,當天交易完畢後,由江兩傳載我回苗栗,黃清標、江兩傳回基隆,在車上他們有討論說這筆錢要拿給上手,因為賣給周佑年的毒品是向上手莊利澤拿的,而他們全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莊利澤拿的,我並沒有拿這10萬元,他們也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
依證人傅文昇上開證述,足認周佑年在烏日收取被告黃清標
所交付之5兩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當場交付10萬元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黃清標收受。
②被告黃清標於105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毒品是我跟
傅文昇一起去賣的,10萬元周佑年先拿給傅文昇,江兩傳沒有分到,是傅文昇拿去給別人等語;之後被告黃清標與辯護人確認後改稱:我收了這10萬元,我又拿去付給藥頭錢,所以江兩傳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是以被告黃清標於原審即已供稱其收取毒品價金10萬元,以支付其販入該5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藥頭。
③至於被告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周佑年當日僅支付3,00
0元的油錢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惟被告黃清標於本院審理之前完全未提及當日周佑年僅支付3、4,00
0元,且被告黃清標當場即將此售價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其第一次見面交易之周佑年,又傅文昇與被告江兩傳間因投資藝品即產生如此多糾紛,再參以被告黃清標與周佑年於103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傅文昇一次又一次騙其小弟即被告江兩傳亦多所抱怨,是以被告黃清標怎可能與傅文昇所介紹之購毒者周佑年第一次交易毒品而尚不清楚周佑年之信用如何時,於周佑年僅交付3、4,000元之情形下,即冒險當場交付售價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亦顯與毒品交易之常情及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④又證人周佑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傅文昇、黃清標在
臺中市○○路○段○○○巷○○號平房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清標交給我的,價錢10萬元,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當時是跟他說這趟油錢我貼你,看你信不信得過我,東西先留著,後來是傅文昇出來背書,黃清標才同意,我當天交了大概3、4,000元,不到5,000元,當天給的3、4,000元是貼給他們的油錢,10萬元是該次交易後不久我第二次上基隆去找黃清標買毒品時,剛好莊利澤也在旁邊,因一開始在烏日時是黃清標把毒品交給我,我當然是把10萬元拿給黃清標,但我看他馬上就把錢交給莊利澤,我聽黃清標說他跟莊利澤是同學,黃清標的毒品是來自於莊利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惟證人周佑年之前於警詢、偵訊證述時完全未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交易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僅交付3、4,000元油錢予被告黃清標之購買毒品之重要且異於常態之情節,是以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且被告黃清標怎可能與傅文昇所介紹之購毒者周佑年第一次交易毒品,尚不清楚周佑年之信用如何時,即於未收取價金之情形下,冒險當場交付售價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顯與毒品交易之常情及事理不符,是以被告周佑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該證述之可信度即甚有疑義。
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清標在臺中市烏日區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佑年之價金10萬元係於被告黃清標將5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周佑年時即收取。
⒊關於本件販賣毒品價金10萬元究由何人取得之認定:
①被告黃清標既坦承此次販賣予證人周佑年之5兩甲基安非他
命係其向莊利澤所調取,且其亦坦承此次係由其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即應由其收取販毒價金10萬元,以支付其向莊利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始合乎常理,又被告黃清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收了這1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及傅文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因被告黃清標介紹被告江兩傳投資傅文昇之藝品所生糾紛,故被告黃清標及傅文昇均同意完全由被告江兩傳取得,故被告黃清標當不可能由尚欠被告江兩傳藝品投資款之傅文昇完全收取10萬元販毒價金,否則被告黃清標又如何得以支付其向莊利澤購買5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且證人傅文昇亦證述其並未收取該10萬元販毒價金,是以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足認該10萬元販毒價金顯係被告黃清標所收取。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兩傳因而分得被告黃清標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酬勞。惟查,被告黃清標於警詢雖曾證稱被告江兩傳事後有分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27頁反面),然嗣被告黃清標於偵訊改證稱:江兩傳沒有拿到分紅或好處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148頁反面),且被告江兩傳亦陳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是以傅文昇與被告黃清標、江兩傳3人合意一起南下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人所賺得之販毒所得全數充當傅文昇返還欠被告江兩傳之藝品債務,惟因嗣後遭原購毒者晃點,而將5兩甲基安非他命改販賣予周佑年,惟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兩傳有因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江兩傳因此次販賣毒品而分得被告黃清標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利益作為酬勞。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僅係敘明被告黃清標平日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江兩傳,並非起訴範圍(見原審卷㈡第18
6頁),附此敘明。⒋關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之時間之認定:
⑴依證人周佑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
12月8日凌晨2時19分58秒與被告黃清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周佑年表示「上次你那茶葉(按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朋友喝不慣」,被告黃清標即答稱「好我了解」,證人周佑年又稱「最好是你跟『 阿生 』(按應係『阿昇』)來烏日找我那種」、「那種的人家喝比較習慣」等語,被告黃清標即答稱「喔我去帶過去跟你喝的那種唷」、「靠近啦靠近靠近」「因為最近這包裝茶進來,不然你上來看看啊」等語,證人周佑年即表示「好啦不然我這兩天啦」等語,故證人周佑年即於103年12月
9日向被告黃清標及莊利澤購買1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又依證人周佑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7日凌晨1時41分34秒與被告黃清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周佑年表示「要上去找你說」、「我上去要幹嘛你知道吧」、「差不多半桶就好了」、「如果可以就上去」等語,被告黃清標嗣後於同日凌晨3時52分25秒打電話予證人周佑年,證人周佑年即表示「你現在是要報我單價嗎?」「沒關係,你就說好了」,被告黃清標即表示:「現在就23」,證人周佑年即表示「20幾唷、你說的24喔,23?」、「恩我聽的懂啦,什麼時候,我是跟你說一半,你知道吼」等語,被告黃清標即表示「對啊」,證人周佑年即稱「好啦好這樣我等下會去載『阿生』(按應係『阿昇』)去找你,這樣好不好」、「差不多最晚8點半就到了」等語,嗣證人周佑年於同日凌晨4時8分46秒打電話予被告黃清標表示:「他又睡死了」、「好啦那我上去好了」、「現在就23」,被告黃清標即表示「你過去他那邊,看能不能載他,如果不能,你上來就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4號卷第124至126頁),故證人周佑年於103年11月27日向被告黃清標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證人周佑年於103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上次你那茶葉我朋友喝不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黃清標及江兩傳等人至臺中市烏日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係在103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9日向被告黃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⑵又被告黃清標於104年8月6日偵訊即供稱:我有在臺中烏
日賣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但不是5、6月,應該是103年11、12月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黃清標又於偵訊證稱:(問:關於周佑年表示103年5、
6月間跟你、傅文昇前去臺中市○○區○○路屋內賣他10萬元、150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然你表示是103年11月或12月間才對,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03年11月27日、12月8日、9日, 周估年 與黃清標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這是否是你和周佑年之對話?)是。但是11月27日不是我去臺中賣給周佑年安非他命,因為那次我沒有直接跟周佑年聯絡,那次是傅文昇聯絡的。而12月8日周佑年說希望我給他我和「阿昇」去烏日找他那種,這個指的是安非他命,茶葉就是指安非他命,12月9日晚上11點多周佑年就有來我家…。(問:11月27日你和周佑年討論「你現在是要報我單價嗎?沒關係,你就說好了」、「現在就23」、「20幾唷、你說的24喔,23?」、「我是跟你說一半,你知道吼」等語,是何意?)23是指23萬元,24是指24萬元,是指半公斤的安非他命,要買賣的價錢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120頁反面)。足認被告黃清標及江兩傳、傅文昇等人至臺中市烏日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之時間係在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
⑶證人江兩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跟傅文昇認識多久?
)103年6、7月間,經過黃清標介紹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又依證人黃清標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天是傅文昇在 江兩傅 家裡,扯我擔保的藝品價錢問題,後來江兩傳到我家說傅文昇說清水那裡有人要買毒品,我去江兩傳家,江兩傳叫我喬藝品的事情,講到後面他們說不然去清水賣甲基安非他命,賺的錢就是要還江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反面),是以證人江兩傳既於103年6、7月間始經由被告黃清標介紹而認識傅文昇,嗣後被告江兩傳因投資傅文昇之藝品,而生糾紛,案發當日傅文昇與被告江兩傳即因雙方之藝品投資糾紛而生爭執,嗣因臺中市有人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江兩傅、黃清標及傅文昇3人始到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原先要買毒品的人晃點,始轉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周佑年,故被告江兩傳、黃清標及傅文昇等人在臺中市烏日區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佑年之時間顯然不可能係在103年上半年。是以證人周佑年於警詢雖證稱:綽號「阿昇」傅文昇是在103年上半年(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介紹我認識黃清標,這一次我在臺中烏日向黃清標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是黃清標從基隆帶下來跟另一買家交易,但臨時被晃點,所以才找我買下這批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第一次認識黃清標等語(見偵19
914號卷第57頁反面),惟因該次毒品交易時間顯然不可能是在103年上半年,是以證人周佑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本次在臺中市烏日區向黃清標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於10
3年上半年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57頁反面),顯係其誤記所致。
⑷綜上,足認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及傅文昇等人至臺中烏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既係在103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9日證人周佑年向被告黃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且被告黃清標又供稱此次交易毒品係於103年11月或12月間,而非103年5、6月間等情,是以此次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及傅文昇在臺中市烏日區販賣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之時間應係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依證人即被告黃清標之證述,足認被告江兩傳本即係因傅文昇未償還被告江兩傳藝品投資款,而與傅文昇及證人黃清標一起去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以3人所賺取之差價全數充當傅文昇返還被告江兩傳藝品債務,並由被告黃清標負責向莊利澤購買5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兩傳負責借車前往,被告黃清標、江兩傳與傅文昇即一同開車前往臺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嗣因遭購毒者晃點,故臨時由傅文昇聯繫周佑年購買該
5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傅文昇及被告黃清標下車與周佑年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兩傳則在車上接應,待傅文昇及被告黃清標與周佑年完成毒品交易後,傅文昇與被告黃清標隨即上車返回苗栗、基隆,雖被告江兩傳未下車與購毒者周佑年談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清標交予購毒者周佑年,而周佑年所交付之價金10萬元亦係由被告黃清標所收取,惟本次之所以南下臺中販賣毒品係因傅文昇未償還被告江兩傳藝品投資金額,故始由被告黃清標出面協調,同意以傅文昇及被告江兩傳、黃清標一起南下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人所賺得之差價全數充當傅文昇返還欠被告江兩傳之藝品債務,即約定該次全部販毒營利所得均由被告江兩傳取得,是以被告江兩傅、黃清標及傅文昇顯事前即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各司其職,以完成此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遭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阿峰」晃點,而改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周佑年,惟並無礙渠等原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合議,是以被告江兩傳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其所參與者係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事先約定該次販毒如有所得均由被告江兩傳取得,是以被告江兩傳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非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係正犯。至於傅文昇非但同意以其與被告江兩傳、黃清標一起南下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得之差價全數充當其返還欠被告江兩傳之藝品債務,且亦負責聯絡購毒者周佑年出面購買毒品及與被告黃清標一起在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故傅文昇亦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當亦為正犯。
⒍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黃清標、江兩傳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黃清標、江兩傳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又其等與周佑年之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自可認被告黃清標、江兩傳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佑年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黃清標、江兩傳2人事後所辯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黃清標、江兩傳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鄭豪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俋辰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豪陞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持用不詳
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與林俋辰聯絡,嗣林俋辰即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其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1002.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3公克,即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伊只是給他們對方的聯絡方式,幫忙撮合雙方交易,伊並沒有參與價錢、數量等交易細節,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小黃」之人交予林俋辰云云。
㈡關於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3人於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清標筆錄見偵19914號卷第28、33頁、第144頁反面、第147頁、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第245至246頁、原審卷㈡第18
3至184頁;被告林俋辰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下稱偵19916號卷〉第17至1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12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71頁、原審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被告黃思萍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下稱偵19912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3頁),核與證人周佑年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914號卷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黃清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9914號卷第162至164頁)、被告林俋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見偵19916號卷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被告黃思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9912號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19914號卷第70至71頁)、證人周佑年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19914號卷第62頁),及黃思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清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俋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一、十二、三十六、四十二所示)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毛重1002.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3公克),驗前淨重997.11公克,驗餘淨重
996.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95
7.2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400921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6號卷第159頁)。
⒉公訴意旨雖認林俋辰、黃思萍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清標,再由黃清標基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賣證人周佑年。然查林俋辰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周佑年說顏色他不是很滿意,沒有意願購買。黃清標介紹伊跟周佑年交易,是要從伊跟周佑年處分別獲取報價利潤。伊是直接賣給周佑年等語(見偵19916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核與黃清標供稱:104年8月5日這次伊是介紹周佑年與林俋辰認識,甲基安非他命是周佑年跟林俋辰買的,伊負責轉交錢跟毒品,從中獲取利益,林俋辰知道伊是要帶周佑年去跟林俋辰買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9914號卷第28、33頁、第144頁反面、第147頁、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且證人周佑年亦證稱:伊駕車搭載黃清標○○○區○○路○段○○號前附近吃飯,在車上伊有先把29萬元交給黃清標,飯後黃清標跟林俋辰聯絡,黃思萍就上車,黃清標將29萬元現金交給黃思萍,黃思萍清點完離開,不久林俋辰就上車將1大包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改稱)交給黃清標,伊為了要拖延時間,就跟林俋辰說這樣不行,請林俋辰讓伊換貨,於是伊等就開車繞了一圈,讓林俋辰下去換貨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4頁),足見證人周佑年雖係與黃清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然黃清標僅短暫經手價金及毒品,證人周佑年在場明確可知係由黃思萍取得價金,並由林俋辰提供毒品,且證人周佑年係直接對林俋辰反應毒品品質不佳並要求換貨,林俋辰亦應允而下車準備換貨,顯見林俋辰、黃思萍與證人周佑年間,確存在買賣關係,否則林俋辰、黃思萍尚無需與證人周佑年見面,亦無配合黃清標之買家要求予以換貨之理。至黃思萍於警詢及偵訊雖供稱:林俋辰係與黃清標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去跟黃清標收錢等語(見偵19912號卷第8頁、第33頁反面),惟本次交易既均由林俋
辰、黃清標出面接洽,而黃思萍僅係依循被告林俋辰指示收取販賣毒品價金,自應以林俋辰、黃清標及證人周佑年上開所述為準。從而,堪認林俋辰、黃思萍及黃清標3人確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
⒊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於104年8月5日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斤予周佑年未遂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判處黃清標有期徒刑2年2月、林俋辰1年8月及判處黃思萍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證人林俋辰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俋辰於偵訊證稱:扣案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
號「阿真」之鄭豪陞購買的,鄭豪陞住處就在伊等交易地點附近,伊上樓至鄭豪陞住處,鄭豪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本來跟鄭豪陞說要以25萬元購買,黃思萍收完錢後要交給鄭豪陞,然為警查獲。伊這次確實是向鄭豪陞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上樓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還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在場,是伊進入3樓屋內後,鄭豪陞又叫伊下去帶那個人上樓,但沒有說是做什麼。伊上樓是先跟鄭豪陞講要拿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鄭豪陞說要24萬元,伊說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黃清標,之後再拿錢上來給鄭豪陞。伊講價金的事情是跟鄭豪陞講,那個朋友只是在旁邊聽,沒有做什麼事,該男子還沒上樓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了,伊確認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鄭豪陞拿的,不是跟那個朋友拿的等語(見偵19916號卷第40頁、第123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⒉證人林俋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5日伊有到鄭豪
陞○○街租屋處,伊是先用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給鄭豪陞,跟鄭豪陞說要去找他,因為伊都固定跟鄭豪陞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樣說鄭豪陞就知道意思,伊去的時候甲基安非他命就在桌上了。當天鄭豪陞有請伊下樓帶1個人上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之前也沒有見過,伊不知道鄭豪陞跟該人說了什麼,鄭豪陞只有叫伊帶那個人上來,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該人的。伊上去時,就跟鄭豪陞講好說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鄭豪陞多少錢,鄭豪陞說他拿是1公斤24萬元,要賣伊多少沒有講,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要付鄭豪陞錢,自己想說要給鄭豪陞25萬元,但還沒跟鄭豪陞講好,想說先拿到錢,後來伊才又下樓帶鄭豪陞的朋友上來。鄭豪陞的朋友沒有說什麼,伊也沒有跟該人講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該人去鄭豪陞家中跟伊無關。當天伊只有跟鄭豪陞及黃清標連絡,鄭豪陞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要跟「小黃」拿,也沒有給伊「小黃」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
⒊依證人林俋辰上開證述,足認104年8月5日證人林俋辰有
先以微信打電話告知被告鄭豪陞其要去找被告鄭豪陞,因證人林俋辰固定跟被告鄭豪陞拿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鄭豪陞即知證人林俋辰之意思,待證人林俋辰抵達被告鄭豪陞居處時,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已放在桌上,證人林俋辰即問被告鄭豪陞多少錢,被告鄭豪陞說他拿是1公斤24萬元,證人林俋辰想說要給被告鄭豪陞25萬元,被告鄭豪陞雖沒有講要賣多少錢,惟證人林俋辰向被告鄭豪陞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付錢的,證人林俋辰想說先下樓販毒拿到錢,再拿錢上來給被告鄭豪陞。當天被告鄭豪陞有請證人林俋辰下樓帶1位證人林俋辰之前不知也未見過之人上樓,被告鄭豪陞並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係該人的,也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要跟「小黃」拿,也沒有給證人林俋辰「小黃」之聯絡方式,該人上樓亦未說何,證人林俋辰亦沒有跟該人講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該人上樓與證人林俋辰購買毒品並無何關係。
㈣證人黃思萍於偵訊證稱:鄭豪陞是林俋辰的朋友,扣案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是林俋辰跟鄭豪陞買的,林俋辰買完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與黃清標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交易毒品時被抓。林俋辰所販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跟鄭豪陞拿的,我看過他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有時候是林俋辰先向鄭豪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後再補錢給鄭豪陞。當日林俋辰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跟鄭豪陞聯絡,我在旁邊聽到,他在微信說他要去找鄭豪陞,我知道他跟鄭豪陞聯絡是因為林俋辰都是打那支手機找鄭豪陞,且我有看到他撥的對象是鄭豪陞,是因上面寫他聯絡對象是「阿真」鄭豪陞,林俋辰是在上樓前約半小時在開車載我要去找鄭豪陞的路上打給鄭豪陞,說他要過去了,我們到土城後來被抓的地點,林俋辰叫我先下車,去購毒者的車上收錢,我就上去對方的車,我收到28萬元後,就傳微信的信訊給林俋辰說我收到錢了,後來林俋辰就回傳叫我等一下,我把錢放在包包裡,在旁邊的機車上等。後來林俋辰就上樓,之後我有看到林俋辰從鄭豪陞住的那棟樓正門出來,林俋辰出來我就跟他說我錢收到了,後來因黃清標坐的車子沒有位置,所以我沒有辦法上車,只有林俋辰一個人上車,我才坐到機車上等,我知道林俋辰是跟鄭豪陞購買毒品,因為林俋辰當日是跟鄭豪陞聯絡,且林俋辰曾跟鄭豪陞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現場看過他們交易,地點有在汽車旅館或那個大樓裡,我看到都是鄭豪陞把甲基安非他命親手交給林俋辰,沒有看到其他人轉交,也沒有聽說鄭豪陞幫忙聯絡,鄭豪陞都是給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林俋辰入所羈押後,鄭豪陞是否曾派人前來問妳有沒有把他講出來?)大約是羈押2天後,確實有朋友來問我有無把鄭豪陞賣1公斤安非他命給林俋辰的事講出來,我就說是我講的等語(見偵19912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㈤查證人黃思萍與林俋辰係夫妻,證人林俋辰欲販毒不僅未瞞
著證人黃思萍,甚至還帶著證人黃思萍一起販毒,足認2人關係緊密而無隱瞞,縱係從事販毒之違法行為亦無不同,故證人黃思萍對於證人林俋辰毒品來源,衡情自應知之甚詳,而其指證證人林俋辰之前即多次向被告鄭豪陞購得毒品,有時證人林俋辰先向被告鄭豪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補錢給被告鄭豪陞,及當日證人林俋辰亦係聯絡被告鄭豪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證人林俋辰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鄭豪陞亦坦認證人林俋辰於104年8月5日有與其聯絡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林俋辰並於其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其當日亦在現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俋辰、黃思萍上開所述,確非無稽,均堪採信。
㈥至於證人林俋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年8月4日晚上
我在臺北縣○○區○○街跟鄭豪陞說我要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他當面跟我說說他朋友那裡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賣我,他可以促成我們買賣,我從臺北縣○○區○○街1樓騎樓帶「小黃」上去鄭豪陞住處,我以前沒有見過這個人,因為只有他站在樓下等,所以我才知道他是「小黃」,他就跟我上去,我就問他多少錢,我是於104年8月5日上去鄭豪陞家裡時才請鄭豪陞介紹「小黃」給我認識,以向「小黃」購買毒品,我有先上去找鄭豪陞,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就已經在桌上了,因鄭豪陞找好「小黃」要過來了,「小黃」已經在樓下等,所以鄭豪陞就叫我把「小黃」帶上樓,我之前之證述都不實在,我之前都沒有跟鄭豪陞買過毒品,我當時係因黃思萍即將生產,我想要交保,一時心急才如此說,當時檢察官說如抓到上手鄭豪陞就會讓我交保,我才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惟查,⑴證人林俋辰倘須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怎可能於104年8月5日中午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周佑年及與其一起販賣毒品之黃清標、 黃思婷 均已在樓下等候,且其配偶黃思萍已向周佑年收取購毒價金28萬元後,證人林俋辰到被告鄭豪陞居處時,才請被告鄭豪陞介紹「小黃」給其認識,以向「小黃」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顯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
⑵證人林俋辰與「小黃」完全不認識,之前2人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經驗,「小黃」竟於證人林俋辰完全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將該買進價格24萬元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俋辰,此亦顯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⑶證人林俋辰上開證述內容與其之前之證述及供述完全不符,且與證人黃思萍之證述亦完全不符,又與毒品交易常理、常情完全不符,又因被告鄭豪陞有證人林俋辰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之鑰匙,且依證人黃思萍於偵訊證述:(問:林俋辰入所羈押後,鄭豪陞是否曾派人前來問妳有沒有把他講出來?)大約是羈押2天後,確實有朋友來問我有無把鄭豪陞賣1公斤安非他命給林俋辰的事講出來,我就說是我講的等語(見偵19912號卷第46頁),可見被告鄭豪陞於案發後似仍對證人林俋辰會隱瞞警方其即係毒品上手存有希望。⑷又證人黃思萍於偵訊證述:(問:是否願意當庭與鄭豪陞對質?)希望儘量不要,因為他是我先生林俋辰的朋友,我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偵19912號卷第35頁),足認林俋辰與被告鄭豪陞確係相當好之朋友,故證人黃思萍亦顧及其配偶林俋辰與被告鄭豪陞之情誼,而希望儘量不要與被告鄭豪陞對質。⑸本案證人林俋辰於案發後即為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予羈押證人林俋辰,嗣證人林俋辰因販賣毒品等案件,與被告鄭豪陞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案承辦法官並於104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證人林俋辰,證人林俋辰並於105年1月12日轉執行其已確定之其他刑案,而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嗣證人林俋辰於105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為與其偵訊時相同之證述,是以若證人林俋辰僅係一心想交保,一時心急才為不利被告鄭豪陞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且檢察官已起訴其上手鄭豪陞,卻仍未讓證人林俋辰交保,則證人林俋辰因已對檢察官心生不滿,證人林俋辰怎可能於已確定為執行人犯而交保無望之情形下,仍為與偵訊相同之證述,是以證人林俋辰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亦顯不足採。⑹綜上,足認證人林俋辰與被告鄭豪陞不僅係朋友,且關係密切,是以證人林俋辰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鄭豪陞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楊本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字第27013號卷第27頁
104年8月5日9點30分是我跟鄭豪陞的對話,鄭豪陞請我帶一位「小黃」哥上樓,「小黃」哥在樓下的水果攤,我帶「小黃」上樓時我們在電梯中有對話,他問我說林俋辰有無在樓上,他還問我說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聽說林俋辰是要跟他拖一顆硬的(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吧,我是聽林俋辰他們在講,「小黃」說跟林俋辰約好要在這邊,林俋辰有問他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小黃」有帶一個背包及提一個東西,我沒有多問「小黃」,到了之後我帶他進去後沒有什麼事情,我進去時,剩下鄭豪陞在樓上,因為我跟「小黃」不太熟,且當時我也累了,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所以我就到另外一個房間睡覺,後來就被抓了。在「小黃」離開之前,我沒有跟鄭豪陞或是「小黃」或是林俋辰有任何接觸,我帶「小黃」上來時大概是清晨時,差不多是正常早餐上班時間,我沒有看到鄭豪陞先離開房子,當時我們是一起在那邊,當時因我很疲憊,所以我進房後就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惟查:
⑴依被告鄭豪陞(綽號「阿真」)與楊本源於104年8月5日
上午9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013號卷第27頁)觀之,通話當時證人楊本源係在外面剛洗完車要回來,故被告鄭豪陞要證人楊本源先在樓下等一下帶人上來,又依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於104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通話當時證人楊本源甫從外洗車回來並停好車,被告鄭豪陞即告知證人楊本源該朋友在賣水果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7013號卷第27頁)。再參照證人楊本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小黃」進去後沒有什麼事情,我進去時,剩下鄭豪陞在樓上,因為我跟「小黃」不太熟,且當時我也累了,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所以我就到另一個房間睡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鄭豪陞與證人楊本源2次通話時,被告鄭豪陞係在住處,只是懶得下樓來帶人,故要證人楊本源先在樓下等一下帶人上來。
⑵證人林俋辰係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至45分之間始
至被告鄭豪陞居所,此距離證人楊本源所稱「小黃」至被告鄭豪陞住處已有3小時左右,且依證人黃思萍前開證述,林俋辰是在上樓前約半小時在開車載其去找被告鄭豪陞之路上,打電話給被告鄭豪陞說他要過去了等語(見偵19912號卷第45頁反面),足認若真有「小黃」此人拿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鄭豪陞居處,亦非係證人林俋辰與「小黃」相約在此交易,否則「小黃」怎有可能提早3小時即提著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鄭豪陞居處,並在被告鄭豪陞居處或樓下枯等證人林俋辰3小時後始與證人林俋辰交易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此顯有違毒品交易常情。
⑶又縱有被告鄭豪陞所稱「小黃」之人拿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至被告 鄭豪昇 居處,依證人林俋辰之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認係由被告鄭豪陞先向「小黃」販入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再由被告鄭豪陞將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俋辰,以賺取利差。且被告鄭豪陞始終無法說出其朋友「小黃」係何人,並傳訊其所稱「小黃」之人到庭以實其說,卻採取完全跳脫自己販賣毒品而辯稱係「小黃」直接與證人林俋辰買賣毒品云云,顯係為脫免己之販賣毒品罪責而採取幽靈抗辯。
⑷再依證人楊本源於偵訊稱其不敢向檢察官承認其手機LINE裡
面的「阿真」就是被告鄭豪陞,是怕害到被告鄭豪陞及於10
4年8月5日警察破門而入之前自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間內跑走之人即係被告鄭豪陞,其留下來把大門反鎖拖延警察進來的時間等情(見偵19913號卷第150頁)以觀,足認證人楊本源與被告鄭豪陞之關係不僅相當密切,證人楊本源甚至可為使被告鄭豪陞逃逸而阻擋警察,並寧願自己不逃跑而為警查獲,是以其上開於本院證述之可信度即相當令人存疑。
⑸綜上,足認證人楊本源顯係配合被告鄭豪陞之辯解而於本院
審理時為有利被告鄭豪陞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鄭豪陞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鄭豪陞雖辯稱:當日係由在場綽號「小黃」之人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僅係相約在伊住處,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小黃」所有放置該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豪陞辯護稱:由104年8月5日鄭豪陞與楊本源之2則通話紀錄可證本件販毒確與鄭豪陞無關:
①104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提及要楊
本源下樓等並帶人家上來,隨後於同日時41分隨即再打電話給楊本源,告知朋友在賣水果這裡,鄭豪陞所稱之人即「小黃」。
②104年8月5日上午9時許鄭豪陞接獲林俋辰電話稱要鄭豪
陞返還前一天所借之甲基安非他命,鄭豪陞聯絡「小黃」後,「小黃」稱其原本要去林俋辰租屋處(即臺北縣○○區○○路○○鵝肉城對面),剛好在鄭豪陞家附近,如鄭豪陞也要毒品,那就改去鄭豪陞家,因此約到鄭豪陞家,由於鄭豪陞尚未到家,方請楊本源代為開門,帶「小黃」上樓,鄭豪陞並同時要林俋辰改來鄭豪陞家,所以林俋辰才會在往鄭豪陞家的車上稱「那我去找你」等語,此即鄭豪陞以微信與林俋辰通話之目的。
③又因林俋辰尚未到鄭豪陞家,「小黃」即下樓吃早餐,之後
於林俋辰到鄭豪陞居處時,「小黃」也回到鄭豪陞居處,鄭豪陞方請林俋辰下樓帶人,由「小黃」與林俋辰自行交易,倘鄭豪陞販賣毒品予林俋辰,應於交易後讓林俋辰儘速離開,焉有可能要他再帶一個他不認識的人上樓在場觀看交易,豈不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亦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
⑴104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提及
要楊本源下樓等並帶「人家」上來,隨後於同日時41分隨即再打電話給楊本源,告知「朋友」在賣水果這裡,惟被告鄭豪陞在電話中完全未表示其所稱之「人家」及「朋友」即係其所稱之「小黃」,且此距離林俋辰於該日中午12時30至40餘分下樓帶人約有3小時之久,亦難認為同一人,故自無從認定被告鄭豪陞於通話中所稱之「人家」或「朋友」即係其於本案所稱之「小黃」。
⑵若林俋辰係要向「小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
鄭豪陞僅係要向「小黃」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返還林俋辰,照理說應係約在林俋辰租處,而非被告鄭豪陞住處,如此林俋辰始不須提著重達1公斤及被告鄭豪陞所返還之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況被告鄭豪陞並無法說出其所稱之「小黃」究係何人,以利法院傳訊「小黃」以查明實情,被告鄭豪陞僅完全憑空稱電話中所說的「人家」及「朋友」即係其所稱之「小黃」,並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林俋辰之責任完全推至「小黃」身上,而稱該次販賣毒品完全與其無關,顯無足採信。
⑶至於「小黃」在場觀看毒品交易是否會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
,此應由被告鄭豪陞依雙方之交情自行考量,並無「小黃」在場即必然係由「小黃」販賣毒品予林俋辰,而非由被告鄭豪陞販賣毒品予林俋辰,又除非被告鄭豪陞本身即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否則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定係向他人購入,而在本件各販賣毒品者亦均係藉由層層販賣以賺取中間之利潤,販毒者及購毒者對此均知之甚詳,是以被告鄭豪陞若非本身即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必有毒品上手,惟此並無礙被告鄭豪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再由林俋辰與其配偶黃思萍及黃清標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佑年,此為各層次之販毒者均心知肚明,並均各賺取中間之利潤。
⑷證人林俋辰就其係直接與被告鄭豪陞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未曾與「小黃」對談乙節,業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認證人林俋辰交易毒品對象確為被告鄭豪陞無訛,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再者,被告鄭豪陞對於證人林俋辰確有於104年8月5日在其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亦坦認不諱,足認被告鄭豪陞居處當日確有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辯護意旨指稱被告鄭豪陞尚無可能臨時準備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4頁反面),尚非可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究是否係「小黃」攜帶到場,此僅涉及被告鄭豪陞取得毒品來源,尚不足為對被告鄭豪陞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鄭豪陞之辯護人復為被告鄭豪陞辯護稱:林俋辰就其於
104年8月5日當日上午係直接到鄭豪陞住處、撥打電話、傳簡訊、或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鄭豪陞聯繫,先後版本不一,另就其與鄭豪陞係約定以24萬元、25萬元或有無議妥販賣毒品價金等情,所述亦有矛盾等語。然查:
⒈證人林俋辰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證稱:伊是當日上午透過
微信通信軟體聯絡鄭豪陞說要找他,但沒有說要買多少毒品。……伊是在當日凌晨或早上在樓上遇到鄭豪陞,跟鄭豪陞說要拿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916號卷第163頁),證人林俋辰係指稱其於104年8月5日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鄭豪陞聯絡見面,嗣於碰面時始當場告知被告鄭豪陞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為1公斤,辯護人認證人林俋辰此次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林俋辰雖曾於104年8月6日偵訊證稱當日未以電話
聯絡,而係直接至被告鄭豪陞住處樓下按電鈴等語(見偵19
916號卷第40頁反面),惟其嗣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更正稱:伊是用微信軟體打電話給鄭豪陞等語(見偵19916號卷第163頁、原審卷㈡第74頁、第77頁、第87頁),核與證人黃思萍證述(見偵19912號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及被告鄭豪陞自承(見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第19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俋辰上開更正後之陳述,確合乎事實,而堪採信。
⒊再被告林俋辰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鄭豪
陞告知其購入價格為24萬元,其則欲以25萬元向被告鄭豪陞購買等語(見偵19916號卷第40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原審卷㈡第7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而其復解釋稱:伊在偵查中說跟鄭豪陞講好用25萬元購買,意思是伊本來是要跟鄭豪陞以25萬元購買,但還沒講好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堪認其先後證述,並無明顯歧異,當屬可採。
㈨被告鄭豪陞之辯護人為被告鄭豪陞上訴以:由104年8月4
日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見偵27013號卷第27頁)可知
104年8月4日根本無試毒品乙事,而係鄭豪陞向林俋辰借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俋辰所述不實:
①104年8月5日查獲前鄭豪陞係與楊本源共同居住在○○街
,此有鄭豪陞、楊本源及林俋辰之陳述可稽,且鄭豪陞有林俋辰租屋處鑰匙,此亦有林俋辰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頁)。
②由104年8月4日15時40分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楊本
源稱:哥,我洗完澡過去,表示楊本源係要從○○街住所前往某地。
③再由104年8月4日16時46分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楊
本源稱:是跟他說咖啡就好了嗎,哥他沒有在樓上、哥那我自己弄喔等語,鄭豪陞回稱:這樣,上面沒有那個,用35懂嗎等語,足認楊本源係從住處到林俋辰家,沒有見到林俋辰,所以無法取得毒品咖啡包,且林俋辰沒有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鄭豪陞方請楊本源秤35克,以便日後返還,若林俋辰所述是要試毒品,楊本源何以會稱:是跟他說咖啡就好了嗎,哥他沒有在樓上等語,向鄭豪陞表示對方不在,何以需秤毒品數量?足見鄭豪陞與楊本源到場是要向電話中的他拿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欲拿取之物非鄭豪陞所有,故需詢問對方。
④依104年8月4日16時51分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楊本
源稱:衣櫥裡沒有等語,鄭豪陞回稱:「翻一下」,足見所要找的物品非鄭豪陞所有,所以鄭豪陞不知東西放於何處,且不知沒有要找的咖啡包,而由鄭豪陞稱用35,可知該東西並非鄭豪陞所有,所以才需要秤清楚,以利返還。
⑤楊本源於104年9月24日偵訊稱:後來我上樓找不到林俋辰
,樓上都沒有人,我才跟鄭豪陞說他沒有在樓上,所以我才包35克即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豪陞,後來我就沒有拿咖啡,因為林俋辰不在,本來鄭豪陞叫我跟林俋辰說咖啡,林俋辰就知道等語(見偵19913號卷第151頁),可知楊本源與鄭豪陞2人通話紀錄中所稱的「他」係林俋辰承租之住所,且所欲拿取之物係林俋辰所有。
⑥綜上,足認104年8月4日根本沒有試毒品乙事,而係鄭豪
昇向林俋辰借35克甲基安非他命,林俋辰所述不實等語。本院查:
⑴由104年8月4日16時46分及同日16時51分被告鄭豪陞與楊
本源通話紀錄(見偵27013號卷第27頁),足認後來楊本源係在該處秤了1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拿下去給被告鄭豪陞,惟並沒有拿咖啡包給被告鄭豪陞,且若被告鄭豪陞所述該處係林俋辰之住處,則由上開通話紀錄顯示於林俋辰不在住處之情形下,楊本源不但有林俋辰住處之鑰匙,而可任意進入,被告鄭豪陞並可隨意要楊本源取走林俋辰住處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指揮楊本源翻找林俋辰之衣櫥,由被告鄭豪陞上開行為,亦可知雖稱此處為林俋辰之住處,實則亦與被告鄭豪陞之住處無異。
⑵由104年8月4日16時51分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內容觀
之,楊本源稱:衣櫥裡沒有,被告鄭豪陞回稱:翻一下等語,足見被告鄭豪陞對於其要楊本源尋找之物品所在位置瞭若指掌,故於電話中指導楊本源如何找尋該物品,而非僅係毫無目標地要楊本源在各處尋找,從此對話絲毫看不出被告鄭豪陞完全不知東西放在何處,更亦無從推論該物品並非被告 鄭毫陞 所有。而毒品之價格高昂,秤清楚始能控制成本及成份,且不至於因毒品含量過高或過低,致效果過烈而危及生命或無效果,並無從遽認該物品並非被告鄭豪陞所有,始需要秤清楚以利返還。又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黃清標等人均係以35公克之毒品為1兩,故被告鄭豪陞要楊本源用35公克應僅係其要攜帶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門,故要楊本源秤35公克,而非即可據以推論此即表示被告鄭豪陞要向林俋辰借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才須秤35公克,否則於林俋辰不在之情形下,被告鄭豪陞又如何向林俋辰借1兩甲基安非他命,且由此更足以認定被告鄭豪陞可隨意指揮楊本源及林俋辰。
㈩被告鄭豪陞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鄭豪陞辯護稱:
⒈林俋辰就其於104年8月4日有無至鄭豪陞住處試用毒品,
試用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間有之,供述有異,且依卷附鄭豪陞、楊本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19913號卷第117頁),足認鄭豪陞當日尚且要楊本源去林俋辰住處借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鄭豪陞該日顯然沒有毒品可供林俋辰試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4頁)。
⒉本院查:
⑴上開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何內
容顯示被告鄭豪陞要楊本源去林俋辰住處借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以據以推論被告鄭豪陞該日顯然沒有毒品可供林俋辰試用。
⑵證人周佑年於偵訊證稱:104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伊跟
黃清標連絡,說錢已準備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清標說量多少都可以,直接去他家,於是伊於104年8月5日凌晨
2時許,帶著29萬元現金至黃清標住處等候,要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黃清標直到當日早上8點多才接聽電話。
見面後黃清標當場聯絡林俋辰,林俋辰說可以交易,伊等就又前○○○區○○路○段○○號前附近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鄭豪陞亦陳稱:104年8月5日早上林俋辰聯絡伊,叫伊要還前天跟林俋辰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第195頁反面)。是綜合證人周佑年及被告鄭豪陞所述,堪認證人周佑年係於104年
8月5日上午始與黃清標聯繫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林俋辰連絡被告鄭豪陞,則林俋辰於犯罪事實欄二交易前日即104年8月4日,無論是否曾至被告鄭豪陞住處試用或施用毒品,均核與本件被告鄭豪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縱林俋辰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有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鄭豪陞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鄭豪陞辯護稱:因鄭豪陞於
104年4月間曾在三峽向「小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即為警查獲,所以在此之後鄭豪陞不敢再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沒有錢再購買大量之毒品,更不可能隨時準備大量毒品等候林俋辰前來購買等語。經查,被告鄭豪陞於104年4月29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10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泡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總淨重1053.41公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 蘇大中 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搜索查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至23頁),由上開起訴書亦可知被告鄭豪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動輒以公斤計,且其於該案偵訊時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泡」之男子購得,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辯護人又稱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本案綽號「小黃」之男子購得(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反面),似乎被告鄭豪陞就其毒品係向何綽號之人購得即可有多種版本,反正院、檢均無從查證之心態。且並非被告鄭豪陞前於104年4月29日為警查獲10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推論被告鄭豪陞嗣後不可能在其居處放置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事,否則為何會有被告鄭豪陞所稱綽號「小黃」之人於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左右拿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其居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於同日中午12時30、40分始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俋辰之事發生。林俋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之林俋辰及被告鄭豪陞帳號資料(
見偵19913號卷第115頁),該照片雖無通訊內容或紀錄,惟顯示林俋辰與被告鄭豪陞並非平時不互相聯絡之人。
被告鄭豪陞之辯護人為被告鄭豪陞辯護稱:除購毒者之證述
外,尚需補強證據,始足以將證人林俋辰之證述據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檢方證據為微信照片、通話紀錄及證人楊本源、黃思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惟鄭豪陞雖有以微信(暱稱「阿真」)與證人林俋辰通話,然並無該通話之內容,如何能擔保證人林俋辰證述鄭豪陞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即令證人林俋辰指稱該電話即為其與鄭豪陞交易毒品所聯繫,此證據仍屬販毒者單方之自白,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本件缺乏補強證據,且證人林俋辰前後陳述不一,礙難採信,又證人黃思萍則未直接目睹交易過程,所述亦不足採信,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鄭豪陞有販毒予林俋辰等語。惟查: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證人即購毒者林俋辰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外,並有證人周佑年、黃思萍偵訊之證述,及警方在證人周佑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林俋辰向被告鄭豪陞所販入而持有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暨扣得證人周佑年因向林俋辰等人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現金28萬元及黃清標因該次販毒所抽取花用剩餘之現金4,500元等資為佐證,且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共同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佑年未遂部分,因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均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購毒者林俋辰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為綜合判斷,顯足以認定被告鄭豪陞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鄭豪陞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鄭豪陞將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俋辰時,雖約定待證人林俋辰下樓販出後再計算價金,而尚未收取價金,惟被告鄭豪陞向證人林俋辰說其拿24萬元,證人林俋辰打算給付25萬元,僅係證人林俋辰急著下樓將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先販賣予周佑年而尚未交付價金時即為警查獲,又被告鄭豪陞與林俋辰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足認被告鄭豪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俋辰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豪陞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鄭豪陞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林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清標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16號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0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
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8頁),核與證人黃清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9914號卷第198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林俋辰與證人黃清標於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914號卷第172頁正、反面)及被告林俋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9916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俋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俋辰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黃清標於偵訊證稱:林俋辰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日
期應以監聽譯文為準,我是在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28分許跟林俋辰聯絡後,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111號房內,以7萬元向林俋辰買245公克即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錢我還沒有給他,我只是先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想說先把藝品賣出去後再還他錢,後來打算去基隆再還錢給他,只是還沒有給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19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俋辰於原審辯稱其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尚未收取價金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
4頁反面)相符,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俋辰確已向證人黃清標收取毒品價金7萬元,爰認定證人黃清標尚未交付購毒價金7萬元予被告林俋辰。
㈢證人黃清標於偵訊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
告林俋辰購買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黃清標於偵訊之證述核與被告林俋辰及證人黃清標於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914號卷第172頁正、反面)相符,又證人黃清標與被告林俋辰並無何仇隙,其又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黃清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林俋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清標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以上開證人黃清標於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林俋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清標之證據。是以證人黃清標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林俋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林俋辰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清標。
㈣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林俋辰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林俋辰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黃清標,其雖尚未收取價金,惟雙方確有約定對價,僅係證人黃清標於尚未交付價金時即為警查獲,又被告林俋辰與證人黃清標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足認被告林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清標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俋辰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清標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楊本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5萬元販入而持有
重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置放在鄭豪陞居處,而於同日下午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買來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伊沒有要販賣愷他命,伊1天約抽K煙4、5包,1包約有K菸20幾支,伊每天約施用16公克愷他命;因毒品上手之販售價格變來變去,伊想說一次拿多一點會便宜一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本源辯護略以: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營利犯意之有無需要積極證據證明,要有相當的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及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才可以該當構成要件,而上述犯罪在指證上有一定的困難,為了落實抑制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的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持超過20公克另外獨立法條並且加重,該項規定已足彌補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案件舉證上之困難,杜絕毒品散布,反之,倘若因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案件舉證不易,即逕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反與證據裁判法則有違。本件楊本源雖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但也未多到4、5公斤狀況下,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又本案除扣案毒品及電子磅秤外,並無任何關於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楊本源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行為,是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楊本源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論楊本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楊本源於103年8月4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南
天母某處山上,以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販入毛重1010.30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後,於翌(5)日上午9、10時許,將該包愷他命攜回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鄭豪陞居所,並將之置於該處客廳電腦後方,嗣於
103年8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因鄭豪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林俋辰之犯嫌,為警經檢察官指揮進入該屋搜索鄭豪陞,並經被告楊本源同意搜索後,為警搜得該包愷他命等事實,迭據被告楊本源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13號卷第13至15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10
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104年度偵聲字第400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8頁),並有被告楊本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3號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可資佐證。
⒉又扣案如白色細晶體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010.30公克,包裝袋重14.59公克,驗前淨重995.71公克,驗餘淨重995.54公克,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為776.6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21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
3號卷第16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足認被告楊本源上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愷他命,惟查:
⑴被告楊本源於104年8月6日警詢供陳:我最後1次是於10
4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的公園施用愷他命,我是將愷他命放入香煙內點燃,然後吸取其產生之白煙等語(見偵19913號卷第14頁),又被告楊本源於本院審理時雖又陳稱:伊1天要抽K煙約4、5包,1包約有K菸20支,伊每天施用約16公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惟被告楊本源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04年8月5日20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未檢出愷他命,僅檢出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104mg∕ml(按去甲基愷他命大於或等於100mg∕ml始判定為陽性,故104mg∕ml屬可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極低邊緣數值)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0m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9913號卷第21至22頁、第170頁),是以被告楊本源之尿液未能驗出愷他命之成分,而僅驗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顯見被告楊本源本身對愷他命之成癮性及所需施用愷他命之數量應屬甚低,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天要抽K煙約4、5包,1包約有K菸20幾支,即每天約施用16公克愷他命的數量明顯不符,足認其於本院稱其每日大量施用愷他命之供述顯僅係為免法院認其有販賣毒品愷他命意圖,而故為不實之陳述。
⑵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人每日之最大施用劑量、致死劑量
等問題,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管檢字第0970012197號函示略以:「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一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有3名成人則因為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愷他命之每日施用最大量及最低致死劑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等語,同局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略以:「依2002年香港LEE之文獻報導,施用愷他命……,其致死劑量(LD50)約為77mg/kg……。依據2000年Weiner等人之文獻報導,一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100-200mg;醫學領域並無可施用之非致命量乙詞,至於國人愷他命每日耐受之劑量,本局尚無相關資料,惟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到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等語,以及同局98年度10月6日管檢字第0980010245號函略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語,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之事實,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示可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約僅000-000mg(即0.1至0.2公克),且如施用0.1公克以上,就會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濫用藥物實務上,攝取達900至1,000毫克(即0.9至1公克)即有出現致死案例,故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若施用超過最大耐受度可能導致死亡,尚非漫無限制。而本案被告楊本源一再辯稱其係經常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用量甚大,則依毒品之成癮性及耐受性而言,被告楊本源對於自己施用愷他命之用量,理當知之甚詳,惟被告楊本源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1天約要抽K煙4、5包,1包約有K菸20幾支,伊每天施用約16公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故被告楊本源一天須施用80幾支至100多支K煙,則其一天須花費10幾小時不休息地在施用K煙,顯然每日為施用K煙而相當忙碌,連工作賺錢的時間都沒有,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103年5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楊本源因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為警查獲前約20日始出監,其竟於出監後不到20日甚短之時間即能有如此大之愷他命毒癮,實令人費解,且其所稱之每日施用之數量非但已超過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0.1至0.2公克)約百倍,甚至已超過上開致死案例所攝取愷他命劑量(即0.9至1公克)之十幾倍,而被告楊本源若確有施用如此高劑量之愷他命,當已致死或使自己之身體處於極度危險之狀態,實際並無可能。更何況被告楊本源於本次為警查獲後,警方於105年8月5日20時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未檢出愷他命,僅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4mg∕ml(屬可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極低邊緣數值)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0mg∕ml,此反倒與被告楊本源剛出獄不久之尿液毒品濃度較相符,而與其所述大量施用愷他命之情形明顯不符,是以被告楊本源之尿液未能驗出愷他命之成分,而僅驗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顯見被告楊本源本身對愷他命之成癮性及所需施用愷他命之數量應屬甚低。是被告楊本源上開所辯每日施用愷他命之數量,顯屬臨訟任意編篡,全無可信。且從被告楊本源所述每日施用數量之極度不合理,益顯被告楊本源並非經常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習慣之人,再警方於104年8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無預警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搜索後,僅扣得愷他命1大包(毛重1010.30公克)、咖啡包10包、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POD隨身聽2臺、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並未在被告楊本源身上、該處房間或客廳扣得任何可供施用愷他命之香菸、香菸空盒、K盤或其他施用愷他命工具等情,有楊本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9913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楊本源自身是否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亦非無疑。而若依被告楊本源前揭所述之每日施用摻有愷他命香菸之數量及方法(被告楊本源供稱其用量很大,平均1天抽80幾支至100餘支之K煙),衡情被告楊本源於扣除吃飯、洗澡、睡覺等時間外,必定菸不離手,豈可能完全未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僅驗出去甲基愷他命104mg∕ml陽性反應(屬可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極低邊緣數值)。是以被告楊本源前揭所辯:伊有施用愷他命習慣,每天從早到晚都要抽愷菸,施用量很大,才會購買大量愷他命,要供自己施用云云,顯然並非事實。
⑶又扣 案愷 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毛重為1010
.30公克,驗前總淨重為995.71公克,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為776.65公克等情,業如前述,其數量龐大。若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即0.1至0.2公克)計算,被告楊本源所購入之愷他命可供施用之次數,高達3883次至9957次【995.71公克÷0.2公克/次=4979次;995.71公克÷0.1公克/次=9957次或776.65公克÷0.2公克/次=3883次;776.65公克÷0.1公克/次=7767次,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每日1次計算,可供被告使用10.64年至27.2
8年之久(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且縱另以上開文獻所稱足以致死之愷他命劑量(即0.9至1公克)計算,被告楊本源所購入之愷他命可供施用之日數,亦高達1159日至1043日【995.71公克÷0.9公克/日=1106日;995.71公克÷
1公克/日=996日或776.65公克÷0.9公克/日=863日;776.65公克÷1公克/日=777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即可供被告楊本源使用約2.13年至3.03年(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亦即扣案毒品愷他命若僅供被告楊本源個人使用,絕非在短暫之數年間可施用完畢。姑且不論愷他命之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產生降解,在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等特質,保存不易,時日久遠,或將變質,且大量購買,須先支付龐大資金,而被告楊本源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9913號卷第10頁);其於
104年9月24日偵訊供稱:我去新北市○○區○○街○○○○○號3樓是鄭豪陞花錢請我幫他打掃,打掃1次大約1,000元等語(見偵19913號卷第149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出獄之前當牛排師傅快2年,之後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500元,生活開銷靠工作所得,出獄之後還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亦顯示其於出獄前收入並非穩定,出獄後尚無工作,衡情自無甘冒毒品變質之風險,預先購買足供施用數年以上愷他命之理,是被告楊本源購買如此長久時間方能施用完畢之毒品,若僅為自己之施用目的,一次備妥高達15萬元之現金購入,衡諸常情及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況本案被告楊本源自身是否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亦顯屬有疑,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楊本源絕非單純僅係為供己施用而販入1公斤愷他命,亦即被告楊本源販入如此大量之毒品愷他命,顯逾越單純供自己施用之數量甚多,亦無可能為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一次不惜花費15萬元購入扣案毒品,是被告楊本源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當係作為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
⑷另被告楊本源於104年8月4日深夜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南天母某處山上販入愷他命後,旋即於翌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前後相隔僅約14小時,其於販入扣案毒品愷他命後已係深夜,且被告楊本源於105年8月5日上午9、10時始將該包愷他命攜回○○街鄭豪陞居所,因之未及與購毒者聯絡,亦屬合理,況販毒者行為變演之過程、偵查人員查獲之證據,本屬不一,本案仍應依被告楊本源有無大量施用該類毒品慣行、販入毒品之重量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楊本源販入之目的,不能僅以調查人員未查獲帳冊、交易現金等與販賣毒品等證物為由,即認被告楊本源未犯販賣毒品罪,是辯護意旨指摘本案並無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楊本源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行為,應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罪等語,亦非可採。
⑸被告楊本源之辯護人為被告楊本源辯護稱:本案除扣案愷他
命及電子磅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本源確於購買系爭毒品時,有伺機賣出之營利意圖,是於客觀證據上,並未存有被告楊本源具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推認被告楊本源即有營利意圖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本源遭查獲持有驗前總淨重為995.71公克,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776.65公克之愷他命,其數量之龐大,足供一般人正常使用超過10年至27年,縱每日均以足以致死之數量極端施用,亦可施用達2.13年至
3.03年,均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既存之證據顯示,除被告楊本源之供述外,被告楊本源之尿液未驗出愷他命,而僅驗出去甲基愷他命104mg∕ml陽性反應(按去甲基愷他命大於或等於100mg∕ml始判定為陽性,故104mg∕ml屬可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極低邊緣數值)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未在被告楊本源身上、該處房間或客廳查獲施用愷他命之器具、用品,更遑論有其所辯之大量施用慣習,此時若無視被告楊本源持有數量之龐大,遠大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所預設一般人持有數量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之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而認定被告楊本源係基於個人施用目的販入,反而係嚴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綜合上開不利於被告楊本源之間接證據,已足推論被告楊本源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楊本源之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㈢復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被告楊本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購買1公克愷他命需花3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則1,000公克愷他命即可賣30萬元,顯示被告楊本源對一次購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差利益知之甚詳,其一次購入毛重1010.30公克之愷他命,已明顯逾越單純供自己施用之數量,且如此鉅量之毒品,保存不易,顯無可能是為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如此鉅量之毒品囤積,甚且被告楊本源購買上開毒品之花費高達15萬元,並非零星小額,亦無可能為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一次花費如此鉅額款項購買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楊本源一次購入如此鉅量之毒品愷他命當係為圖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其於購入重達1公斤之毒品愷他命時即具有伺機賣出之營利意圖,實屬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本源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本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五、㈠被告江兩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五、㈡被告江兩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兩傳固坦承於104年8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104年8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僅於104年8月5日對伊採尿,亦即伊僅有一次尿液鑑定報告,自無從認定伊亦有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關於認定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4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4日晚上即104
年8月5日為警查獲前一晚,江兩傳去我家找我時,他有問我可不可以吸,我說可以,我有給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就直接在我家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核與被告江兩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毒偵2462號卷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7頁)。是以證人黃清標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今年以來有無跟黃清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但他有免費拿安非他命請我吃。因為我現在與黃清標投資藝品,會去黃清標家中找他。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拿是104年8月4日在黃清標基隆○○○○街00之0號0樓的家中施用安非他命,黃清標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是1小包,我拿他的水煙斗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大哥給我我要用,黃清標就會點個頭同意給我安非他命,我就會直接拿來吸食。(問:104年
8月4日拿黃清標的安非他命,確實沒有給他錢?)沒有。我同意作證等語(見毒偵2462號卷第46頁正、反面)。檢察官乃當庭諭知被告江兩傳身分轉換為證人,證人江兩傳即證稱:(問:104年8月4日有無跟黃清標拿安非他命?)有。我是去黃清標家吸食,我是去基隆○○○○街00之0號0樓的家中施用安非他命,黃清標把安非他命1小包放在桌上,我拿他的水煙斗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大哥給我我要用,黃清標就會點個頭同意給我安非他命,我就會直接拿來吸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或金錢,不是賣我而是送我,確實是安非他命,不是假貨。(問:你不是已有 阿草 可以買安非他命?)因為阿草不一定會碰到。因為他不留電話,所以有時我碰不到他,就買不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462號卷第4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江兩傳係自行於偵訊時供出其於104年8月4日在黃清標基隆市○○區○○街○○○○號
4樓黃清標住處,見黃清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即向黃清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當場拿黃清標之水煙斗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察官因證人江兩傳上開證述,乃於104年10月28日依證人
江兩傳上開證述內容詢問被告黃清標,被告黃清標即供稱:對於江兩傳證稱於104年8月4日前去我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看到我桌上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向我說「大哥給我我要用」,我點頭同意,他就拿我的水煙斗燒烤吸食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同意給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收錢,水煙斗也是我的沒錯,其實就是把玻璃球及玻璃管插在保特瓶以吸管吸食毒品的煙,是用我的工具吸沒有錯,是我平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的,我有同意他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吸,我沒有收錢,因為是朋友來我家作客,他吸的量我不記得,因為玻璃球本身就有沒有吸完的毒品,所以我沒有辦法算他吸的量,此部分涉犯轉讓禁藥罪,我認罪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169頁反面)。是以被告江兩傳供稱其於104年8月
4日,在黃清標基隆市○○區○○街○○○○號4樓,向黃清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當場拿黃清標之水煙斗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黃清標於偵訊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江兩傳當場施用之情節及證人黃清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若非真有其事,被告黃清標怎可能無故坦認此事,並使自己因而涉犯轉讓禁藥之罪嫌,足徵被告江兩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⒋檢察官因而起訴黃清標於104年8月4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江兩傳,黃清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被告黃清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江兩傳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黃清標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及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㈡第34頁)各1份在卷可稽。⒌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
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經查,警方於104年8月5日晚間,徵得被告江兩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97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98ng∕ml)、嗎啡(檢出濃度528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608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19914號卷第154至155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江兩傳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2462號卷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7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87頁)相符,至於被告江兩傳於本院始否認其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其認上開尿液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其104年8月5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從證明其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其主動供出,並經證人黃清標證述在卷,且證人黃清標並因而被判處轉讓禁藥罪確定,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是以上開104年8月5日之尿液鑑定報告亦可佐以證明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4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江兩傳確曾於104年8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關於認定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江兩傳對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462號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75頁、原審卷㈡第187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被告江兩傳於105年8月5日晚間同意接受警方尿液採集後,嗣警方將被告江兩傳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98ng∕ml)、嗎啡(檢出濃度528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608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19
914號卷第154至155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江兩傳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354公克,驗餘淨重0.6340公克,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3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2462號卷第75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2462號卷第25至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三
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兩傳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江兩傳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江兩傳本次再度於104年8月4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4年8月5日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因已於「五年內再犯」,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兩傳辯稱其未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年月5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或轉讓。復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
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楊本源所購入之愷他命為結晶體,業經鑑定在卷,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本案被告楊本源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卷證無從證明(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抑或係走私當場在海關查扣等)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衡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楊本源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楊本源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㈡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判例先前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該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購入,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未遂犯,僅得依既遂犯之刑減刑之,不影響其法定刑,是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三、被告黃清標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黃清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清標與傅文昇及被告江兩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清標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五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再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六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六案及第七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98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案(刑期自98年1月24日至102年11月23日)及乙案(刑期自102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偵訊時,即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等情自白在卷(見偵1991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第12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原審卷第㈠第24
7頁、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10
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從而被告黃清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黃清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江兩傳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與被告黃清標共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江兩傳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佑年
犯行,與傅文昇及被告黃清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㈤被告江兩傳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江兩傳為警查獲後,於104年8月6日供出其於104年
8月4日(即犯罪事實欄五、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清標,檢察官乃於10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黃清標此事,經被告黃清標坦承不諱,因而查獲被告黃清標涉犯轉讓禁藥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被告黃清標轉讓禁藥罪確定(詳前理由欄五、㈡所述),此有被告江兩傳、黃清標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存卷供參(見毒偵2462號卷第46頁正、反面、偵19914號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9至126頁、本院卷㈡第34頁),是被告江兩傳就104年8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該犯行,自應減輕其刑。
㈦關於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認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行為人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僅供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或代購毒品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述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若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在審判中卻否認犯罪,或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在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者,均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江兩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佑年之犯行,而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江兩傳雖於104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5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佑年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
6頁正、反面),然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6日偵訊供稱:(問:黃清標說103年年底你、黃清標、傅文昇有一起坐車去台中市○○區○○路賣安非他命給周估年,有無此事?)確實有去那個地方,但我不知他們是去賣安非他命,因為我只在車上等,當時是傅文昇載我和黃清標去,還有一個叫「阿峰」的。我和「阿峰」就在車上等,傅文昇和黃清標說要去找朋友,我不知在哪裡。(問:時間是何時?)忘記了。我在104年1月22日被抓,3月2日才釋放,所以這件事一定是在1月22日之前。我印象很深刻那天我與黃清標從基隆去苗栗,是要跟傅文昇討錢,傅文昇就上車,後來就開到台中去。(問:黃清標說那次有賣150公克安非他命給周佑年?)我不知道。我知黃清標身上有安非他命下台中,只是他是不是去賣我不清楚,因為會跟著下去是因黃清標出門時他老婆交代我照顧黃清標,因為黃清標有口腔癌身體不好。(問:確實有去台中找周佑年?)我只知道有去台中烏日,但不知道是去找誰。因為我在車上沒有下車,但我當天在路上有聽到黃清標與傅文昇的對話說要找「水果」(按即周佑年),我只有去過臺中市烏日區這一次,我和他們,或是我自己除了這次以外都沒有再去烏日區了等語(見毒偵2462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認被告江兩傳於偵訊中雖未否認有與被告黃清標、傅文昇等人至臺中市烏日區之事實,惟被告江兩傳於偵訊時並未坦承與被告黃清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辯稱其不知被告黃清標有販賣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其僅知被告黃清標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清楚他是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賣,其僅係因被告黃清標之配偶交代其照顧被告黃清標,其才會跟著下來,即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足認被告江兩傳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佑年之犯行。
⒊又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偵訊被告江兩傳時即有告知其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江兩傳時亦明確詢問被告江兩傳於103年年底是否與黃清標、傅文昇一起坐車去臺中市○○區○○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惟被告江兩傳答稱其雖有去該處,但不知他們是去賣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乃再詢問被告江兩傳「黃清標說那次有賣150公克安非他命給周佑年」,惟被告江兩傳仍稱其不知被告黃清標是不是去賣安非他命等語,是以檢察官對被告江兩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詢問清楚而明確,並以「販賣」安非他命明確之字眼詢問被告江兩傳,而非有何問題不明確或不清楚之處致被告江兩傳不知檢察官要詢問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係被告江兩傳並未坦認上開犯行,原判決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江兩傳坦承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機會,顯有誤會。
⒋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認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亦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該案係警詢及偵訊均完全未詢問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即行偵結起訴,致被告完全沒有自白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機會,與本案檢察官業於104年8月6日偵訊被告江兩傳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相同,自無從予以援引。
⒌再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於偵查中雖敘明其
與被告黃清標一起南下臺中及知悉被告黃清標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否認知情及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就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否認,即無從認其於偵訊時已自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之事實,且被告江兩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是以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江兩傳於偵訊時業已自白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江兩傳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佑年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江兩傳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與黃清標共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並非無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江兩傳於偵查中既未坦承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謂其於偵查已自白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兩傳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一、五、㈠及五、㈡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鄭豪陞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鄭豪陞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豪陞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林俋辰之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俋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已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等情自白在卷(見偵19916號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129頁反面、104年度偵聲字第40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8頁)。從而,就被告林俋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被告林俋辰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或免刑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第1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俋辰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被告鄭豪陞,有如前述,惟被告鄭豪陞嗣僅因之為檢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04年8月5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之犯行,而被告林俋辰被訴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之時間為104年7月29日,係在被告林俋辰上開向被告鄭豪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鄭豪陞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聯性,檢警亦未因被告林俋辰之供述來源,查獲被告鄭豪陞除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俋辰之犯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林俋辰之辯護人主張其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尚非可採。
⒉證人 楊舜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5日我有參與查
獲林俋辰等人販毒案件,並負責詢問林俋辰警詢筆錄,林俋辰為警查獲後有指證其毒品上手 陳佑奇 ,林俋辰並帶警方去新北市○○區○○路陳佑奇之住戶停車場,當時並沒有看到陳佑奇之車輛,但林俋辰提供線索後我們開始追查,事後證實陳佑奇是三峽區之藥頭,嗣後警方於105年10月13日查獲陳佑奇及其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陳佑奇於警詢全盤否認製造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我們查獲陳佑奇後,並沒有把陳佑奇於104年7月29日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之事實記載在移送事實中,因為當時林俋辰所陳述陳佑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之時間點非常不明確,是很大的一個區間,且警方詢問林俋辰筆錄時已經相隔一年多,監視器也早已洗掉了,因我們並沒有監聽林俋
辰、陳佑奇,所以警方就沒有把陳佑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這個犯罪事實一併移送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尚未起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其並庭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卷㈢證物袋)。足認被告林俋辰雖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陳佑奇,惟並未因而破獲陳佑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俋辰之犯行。
⒊又被告林俋辰於證人楊舜元證述後表示:我於103年6月至
12月間,有向陳佑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作筆錄時是10
3年時,筆錄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是以被告林俋辰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佑奇,惟被告林俋辰係於103年6月至12月間,曾向陳佑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林俋辰被訴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4年7月29日,距離103年6月至12月間已相隔約7個月以上,則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向陳佑奇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聯性,且檢警亦未因被告林俋辰之供述來源,查獲陳佑奇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於104年7月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俋辰之犯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被告林俋辰以其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足採。
七、被告楊本源之論罪部分:㈠本案被告楊本源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核被告楊本源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本源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又於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三案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本源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被告楊本源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是
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認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行為人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僅供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或代購毒品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本源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認持有該1公斤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均否認有販賣該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及犯行,是以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楊本源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
法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次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各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分別係5兩、1公斤、7兩,數量不少,被告楊本源販賣愷他命未遂之重量係1公斤,惟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楊本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黃清標、林俋辰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本源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渠等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及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狀,是渠等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最輕刑度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楊本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關於撤銷原判決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黃清標、江兩傳、林俋辰、鄭豪陞等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楊本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交易毒品之時間因涉及被
告黃清標是否構成累犯,而依有利被告黃清標之認定,以被告江兩傳103年5月25日出獄時起至被告黃清標10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為被告黃清標、江兩傳犯案時間之認定,即認定其等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某日凌晨
5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惟被告黃清標所涉犯之甲案有期徒刑4年10月業已於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是以被告黃清標於102年11月24日起5年內再行犯案即構成累犯,故本案被告黃清標縱係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某日販賣毒品,亦構成累犯,故原審認定被告黃清標就該次犯行不構成累犯,尚有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清標、江兩傳2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3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某日凌晨5時,未依卷內證據為認定,僅以上開不正確之累犯認定標準為被告黃清標不構成累犯為本案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之認定,尚有未洽。
⒊原判決認被告江兩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已
敘明其參與部分及知悉被告黃清標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復業於審判中自白,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⒋被告楊本源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⒌原判決認被告黃清標、江兩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與傅文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
⒍原判決就被告江兩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就被告江兩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惟被告江兩傳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江兩傳係累犯,且其又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因被告江兩傳係累犯,故其原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江兩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判決竟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與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相較,顯然過重,難謂妥適。
⒎原審未及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沒收規範,難認允洽。
伍、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就被告黃清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被告楊本源犯罪事實四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清標於98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2案接續
執行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清標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所示甲案之有期徒刑4年10月,業已於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黃清標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3年5月26日至103年10月28日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清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未構成累犯,顯有違誤。⒉被告楊本源顯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
斤,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㈡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黃清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事實經過固不爭執,而當日毒品雖係由伊交予周佑年,然當日毒品交易金額10萬元係由傅文昇幫忙收取,且事後伊並未從傅文昇處獲得該10萬元,是以伊實際上並非為最終獲有利益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顯有違誤之處等語。嗣被告黃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日周佑年只有拿3,000元的油錢給伊,10萬元係周佑年後來北上基隆向莊利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當面交付10萬元給伊,伊再拿給莊利澤等語。
⒉關於被告江兩傳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件案發之後,伊深感悔悟,勇於承擔自己所犯之錯事,足
見伊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有悔改之心。而原審判決雖謂伊犯罪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足見伊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之來由始末,伊均完全坦承,並深有悔意,顯見伊應有獲得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故原審判決判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恐非妥適。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於原審審理程序完全坦承犯行並交代細節,伊之誠意應值得肯認,自無嚴刑重懲之必要。而原審判決過重,有違前揭判決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
⑵被告江兩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
伊只是被動同行,非主動參與,且並無證據證明伊參與該次販毒,證人黃清標、周佑年所述不實,又證人黃清標翻供說伊從頭到尾都不曉得;再證人傅文昇與伊有債務糾紛,證人黃清標係保證人,伊要向證人傅文昇要錢,即由伊自基隆開車載證人黃清標至苗栗找證人傅文昇,再由證人傅文昇開車載伊與證人黃清標至臺中,證人黃清標與傅文昇如何一起販毒予周佑年伊完全不知道,是黃清標與傅文昇下車,伊都在車上。原審律師說如用承認方式打官司的話,判個1、2年伊覺得可接受,販賣第二級毒品伊看在基隆都判1年半,本案判這麼重伊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⑶伊於104年8月5日驗出確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該次伊
係將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惟製作筆錄時伊毒癮發作,模糊說之前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該次伊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毒品須有尿液檢驗報告方得做為直接證據,並非得僅以其自白即予以判決,伊僅有一次尿液鑑定報告,卻判處2次刑,顯有不公,又吸毒者係病人,並不須以重刑科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1頁)。
⒊關於被告鄭豪陞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除購毒者之證述外,尚需補強證據,始足以將證人林俋辰之證述據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檢方所提出之證據為微信照片、通話紀錄及證人楊本源、黃思萍、林俋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豪陞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俋辰,詳述如下:
⑴被告鄭豪陞雖有以微信(暱稱「阿真」)與證人林俋辰通話
,惟並無該通話之內容,如何能擔保證人林俋辰證述被告鄭豪陞有將毒品販賣予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即令證人林俋辰指稱該電話即為其與被告鄭豪陞交易毒品所聯繫,此證據仍屬販毒者單方之自白,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⑵由104年8月5日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之二則通話紀錄(見
偵27013號卷第27頁)反可證明本件販毒確與被告鄭豪陞無關:
①104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提及
要楊本源下樓等並帶人家上來,被告鄭豪陞隨後再於同日時41分打電話予楊本源,告知朋友在賣水果這裡,被告鄭豪陞所稱之人即「小黃」。
②104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被告鄭豪陞接獲證人林俋辰電話
稱要被告鄭豪陞返還前一天所借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豪陞聯絡「小黃」後,「小黃」稱其原本要去證人林俋辰租屋處(○○○區○○路雲林鵝肉城對面),剛好在被告鄭豪陞家附近,如被告鄭豪陞也要毒品,那就改去被告鄭豪陞家,因此約到被告鄭豪陞家,由於被告鄭豪陞尚未到家,方請楊本源代為開門,帶「小黃」上樓,被告鄭豪陞並同時要證人林俋辰改來被告鄭豪陞家,所以證人林俋辰才會在往被告鄭豪陞家的車上稱「那我去找你」,此即為被告鄭豪陞以微信與證人林俋辰通話之目的。
③又因證人林俋辰尚未到被告鄭豪陞家,「小黃」即下樓吃早
餐,後來證人林俋辰到被告鄭豪陞家時,「小黃」也回到被告鄭豪陞家,被告鄭豪陞方請證人林俋辰下樓帶人,讓「小黃」與證人林俋辰自行交易,倘被告鄭豪陞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俋辰,應於交易後讓證人林俋辰儘速離開,焉有可能要證人林俋辰再帶一個他不認識的人上樓在場觀看交易,豈不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亦與常情不符。
⑶由104年8月4日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見偵2701
3號卷第27頁)可知104年8月4日根本無試毒品乙事,而係被告鄭豪陞向證人林俋辰借35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俋辰所述不實:
①104年8月5日查獲前被告鄭豪陞係與楊本源共同居住在○
○街,此有被告鄭豪陞、楊本源及證人林俋辰之陳述可稽,且被告鄭豪陞有證人林俋辰租屋處鑰匙,此亦有證人林俋辰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頁)。
②由104年8月4日15時40分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
楊本源稱:哥,我洗完澡過去,表示楊本源係要從○○街住所前往某地。
③再由104年8月4日16時46分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
,楊本源稱:是跟他說咖啡就好了嗎,哥他沒有在樓上、哥那我自己弄喔等語,被告鄭豪陞回稱:這樣,上面沒有那個,用35懂嗎等語,足認楊本源係從住處到證人林俋辰住處,沒有見到證人林俋辰,所以無法取得毒品咖啡包,且證人林俋辰沒有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豪陞方請楊本源秤35克,以便日後返還,若證人林俋辰所述是要試毒品,楊本源何以會稱:是跟他說咖啡就好了嗎,哥他沒有在樓上等語,向被告鄭豪陞表示對方不在,何以需秤毒品數量?足見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到場是要向電話中的他拿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欲拿取之物非被告鄭豪陞所有,故需詢問對方。
④依104年8月4日16時51分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
楊本源稱:衣櫥裡沒有等語,被告鄭豪陞回稱:「翻一下」,足見所要找的物品非被告鄭豪陞所有,所以被告鄭豪陞不知東西放於何處,且不知沒有要找的咖啡包,而由被告鄭豪陞稱用35,可知該東西並非被告鄭豪陞所有,所以才需要秤清楚,以利返還。
⑤楊本源於104年9月24日偵訊稱:後來我上樓找不到林俋辰
,樓上都沒有人,我才跟鄭豪陞說他沒有在樓上,所以我才包35克即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豪陞,後來我就沒有拿咖啡,因為林俋辰不在,本來鄭豪陞叫我跟林俋辰說咖啡,林俋辰就知道等語(見偵19913號卷第151頁),可知楊本源與被告鄭豪陞2人通話紀錄中所稱的「他」係證人林俋辰所承租之住所,且所欲拿取之物係證人林俋辰所有。
⑥綜上,足認104年8月4日根本沒有試毒品乙事,而係被告
鄭豪昇向證人林俋辰借35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俋辰所述不實。
⑷再者,104年8月15日上午9時黃清標打電話給證人林俋辰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到半小時,「小黃」即到達被告鄭豪陞住所,而被告鄭豪陞卻尚未到家,足見被告鄭豪陞稱「小黃」係先和證人林俋辰約好碰面,只是因被告鄭豪陞也無毒品施用,方請「小黃」與證人林俋辰改至被告鄭豪陞居處與事實相符。
⑸綜上所述,足見本案卷內微信照片及通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豪陞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俋辰,僅可得知104年8月4日下午被告鄭豪陞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需向證人林俋辰借35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⒋關於被告林俋辰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清標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2月17日前往監獄借訊時,伊已向警方供述陳佑奇係伊毒品上游之一,惟未供述伊於104年7月29日販賣予黃清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陳佑奇,嗣警方因而查獲陳佑奇,陳佑奇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警方查獲陳佑奇到案,是以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
㈢經查:
⒈被告黃清標於98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其所犯上開甲案(刑
期自98年1月24日至102年11月23日)及乙案(刑期自102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故其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⒉被告楊本源一次購入毛重1010.30公克之愷他命,已明顯逾
越單純供自己施用之數量,且如此鉅量之毒品,保存不易,顯無可能是為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如此鉅量之毒品囤積,甚且被告楊本源購買上開毒品之花費高達15萬元,並非零星小額,亦無可能為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一次花費如此高額之款項購買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楊本源一次購入如此鉅量之毒品愷他命當係為圖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其於購入重達1公斤之毒品愷他命時即具有伺機賣出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⒊被告黃清標在臺中市烏日區販賣並交付5兩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佑年時,即向周佑年收取毒品價金10萬元,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⒉、⒊所述),是以被告黃清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⒋被告江兩傳與傅文昇投資藝品產生糾紛,被告江兩傳認傅文
昇仍欠其投資款,2人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江兩傳基隆市○○區○○街住處因此發生爭執,經當時介紹及擔保被告江兩傳投資傅文昇藝品之被告黃清標到場協調,因有臺中購毒者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協調後被告江兩傳、黃清標與傅文昇3人均同意一同前往臺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所賺取之全部差價均作為傅文昇返還積欠被告江兩傳藝品投資款之用,而推由被告黃清標出面向莊利澤購買5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兩傳則負責向其姊夫借得小客車,而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江兩傳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清標及傅文昇南下臺中,欲將被告黃清標所攜帶之5兩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然因遭購毒者晃點,而由傅文昇聯繫周佑年購買該5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兩傳、黃清標及傅文昇乃駕車前往周佑年友人住處交易毒品,並推由被告黃清標與傅文昇下車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江兩傳在該小客車上負責接應,待被告黃清標與傅文昇與周佑年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黃清標與傅文昇隨即由被告江兩傳搭載離去,是以被告江兩傳顯有與被告黃清標及傅文昇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黃清標及傅文昇一起開車至臺中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3人所賺得之差價全數充當傅文昇返還欠被告江兩傳之藝品債務,是以被告江兩傳與被告黃清標及傅文昇顯事前即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各司其職,而完成該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江兩傳並非未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詳理由欄貳、一所述),故被告江兩傳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⒌本件係因被告江兩傳於偵訊時自行供出其於104年8月4日
,在黃清標基隆市○○區○○街○○○○號4樓,見黃清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即向黃清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當場拿黃清標之水湮斗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並經檢察官依被告江兩傳之證述內容詢問黃清標,黃清標亦坦認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江兩傳當場施用,且被告江兩傅之尿液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黃清標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江兩傳之犯行亦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江兩傳於104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⒍被告鄭豪陞以其雖有以微信(暱稱「阿真」)與林俋辰通話
,惟並無該通話之內容,無從擔保證人林俋辰證述被告鄭豪陞有將毒品販賣予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由104年8月5日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之二則通話紀錄反可證明本件販毒確與被告鄭豪陞無關,又由104年8月4日被告鄭豪陞與楊本源通話紀錄可知104年8月4日證人林俋辰根本無試毒品乙事,而係被告鄭豪陞向證人林俋辰借35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林俋辰所述不實,且微信照片、通話紀錄及證人楊本源、黃思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豪陞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俋辰等情,惟本院認定被告鄭豪陞有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俋辰,已詳前述(見理由欄貳、三所述),是以被告鄭豪陞上訴為無理由。⒎依證人楊舜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俋辰雖供出其毒
品來源係陳佑奇,警方並因而查獲陳佑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因而破獲陳佑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俋辰之犯行,且被告林俋辰稱其係於103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陳佑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林俋辰被訴於犯罪事實欄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標之時間為
104年7月29日,已相隔約7個月以上,則其於犯罪事實欄四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其向陳佑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是以被告林俋辰以其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⒏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黃清標、江兩傳、
鄭豪陞、林俋辰及其辯護人之上訴則均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楊本源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並使購毒者亦沈淪於此,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愷他命亦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黃清標、江兩傳、鄭豪陞、林俋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而被告楊本源意圖營利而販入鉅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足以擴散毒品,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殘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江兩傳於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黃清標、林俋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江兩傳、鄭豪陞2人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本源僅坦承持有1公斤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衡以上開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多寡、販賣毒品收取之金額對價、獲利情形、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狀,及上開被告等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㈡第190頁),及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江兩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江兩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柒、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㈣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於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總則沒收規範。查被告黃清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實際犯罪所得10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為被告黃清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本案被告江兩傳固與被告黃清標共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佑年犯行,然因被告黃清標於偵訊證稱被告江兩傳並沒有拿到分紅或好處等語(見偵19914號卷第148頁反面),而被告江兩傳亦否認獲取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且本院認定此犯罪所得均全數交予被告黃清標收執(詳前述),故被告江兩傳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併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鄭豪陞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向購毒者林俋辰收取毒品價金時,林俋辰即為警查獲,是以其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林俋辰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黃清標,因其尚未向購毒者黃清標收取毒品價金7萬元即為警查獲,是以其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⒊關於扣案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1大包(毛重1010.30公克,包裝袋重14.59公克,驗前淨重995.71公克,驗餘淨重
995.54公克,純度78%,驗前純質淨重776.65公克),係被告楊本源所有,業據被告楊本源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
8頁反面),且經本院認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354公克,驗餘淨重0.6340公克),係被告江兩傳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五、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江兩傳供述在卷(見毒偵2642號卷第45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002.84公克,驗前淨重997.11公克,驗餘淨重996.99公克,純度約96%),為被告林俋辰向被告鄭豪陞所購得,用以販賣予周佑年,係被告林俋辰、黃清標、黃思萍共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俋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惟被告鄭豪陞既已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被告林俋辰,而非仍為被告鄭豪陞所持有,且原判決並於被告林俋辰、黃清標、黃思萍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則本案自不得再就被告鄭豪陞已販售予被告林俋辰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
⒋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⑴被告林俋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鄭豪陞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
不詳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鄭豪陞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毒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5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江兩傳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五、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秤重使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⒍不予沒收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分裝袋4包及電子磅秤1臺
,業據被告楊本源陳稱:這些是伊所有,用來分裝愷他命來控制施用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反面),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故不予諭知沒收。
⑵至於其餘扣案物,各為被告楊本源、黃清標、江兩傳、林俋
辰及黃思萍、莊利澤所有,或為其等私人存款,或經證人周佑年領回,或為平日娛樂使用,或為供其等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及黃思萍、莊利澤分別陳稱在卷(見偵19912號卷第33頁、原審卷㈡第
178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79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78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江兩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黃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叁年拾月。││││壹之)││││││江兩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黃清標、莊利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壹之│定)││├──┼──────────┼─────────────────────┼────────────┤│三│犯罪事實欄二│鄭豪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拾月。│部分│││壹之)││││││(黃清標、林俋辰、黃思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已確定)││├──┼──────────┼─────────────────────┼────────────┤│四│犯罪事實欄三│林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之)│││├──┼──────────┼─────────────────────┼────────────┤│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壹之、㈠│││├──┼──────────┼─────────────────────┼────────────┤│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壹之、㈡│││├──┼──────────┼─────────────────────┼────────────┤│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關於│││貳之、㈠││104年5月18日交付海洛因│├──┼──────────┼─────────────────────┼────────────┤│八│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關於│││貳之、㈡││104年6月20日交付海洛因│├──┼──────────┼─────────────────────┼────────────┤│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關於│││貳之、㈢││104年6月29日交付海洛因│├──┼──────────┼─────────────────────┼────────────┤│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黃清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貳之、㈣││分│├──┼──────────┼─────────────────────┼────────────┤│十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黃清標轉讓禁藥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關於│││貳之││被告黃清標轉讓禁藥甲基安│├──┼──────────┼─────────────────────┼────────────┤│十二│犯罪事實欄四│楊本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刑參年捌月。││││叁)│││├──┼──────────┼─────────────────────┼────────────┤│十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莊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肆│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 陳心惠 共同持有第二│分││││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已確定)││├──┼──────────┼─────────────────────┼────────────┤│十四│犯罪事實欄五、㈠│江兩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關於│││(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江兩傳施用甲基安非他│││伍之、㈠)││命部分│├──┼──────────┼─────────────────────┼────────────┤│十五│犯罪事實欄五、㈡│江兩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關於│││(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被告江兩傳同時施用海洛因│││伍之、㈡)││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十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林俋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伍之部分││分│├──┼──────────┼─────────────────────┼────────────┤│十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楊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部│││伍之部分││分│├──┼──────────┼─────────────────────┼────────────┤│十八│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黃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部│││伍之部分││分│└──┴──────────┴─────────────────────┴────────────┘【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押時間│扣押地點│所有人│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是否││││││││沒收│├───┼────┼────┼────┼────────────┼───────────┼──┤│一│104年8│新北市○│黃思萍│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月5日下│○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午1時許│路一段58││卡1張)│││├───┤│號前│├────────────┼───────────┼──┤│二││││新臺幣106,0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三││││新臺幣280,000元│已由周佑年領回│否│├───┼────┼────┼────┼────────────┼───────────┼──┤│四│104年8│新北市○│楊本源│愷他命1大包│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1大│是│││月5日下│○區│││包(毛重1010.30公克,││││午3時40│○○街32│││包裝袋重14.59公克,驗││││分許│號之1│││前淨重995.71公克,驗餘││││││││淨重995.5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776.65公克。││├───┤││├────────────┼───────────┼──┤│五││││咖啡包10包│經檢視均為咖啡色鋁箔包│否│││││││裝,外觀刑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52.89公克。││││││││編號B1至B10,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經檢視內為││││││││褐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3││││││││.7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Ethylone及││││││││5-MeO-MIPT等。││├───┤││├────────────┼───────────┼──┤│六││││分裝袋4包││是│├───┤││├────────────┼───────────┼──┤│七││││電子磅秤1臺││是│├───┤││├────────────┼───────────┼──┤│八││││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九││││IPod隨身聽1臺(綠色)│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十││││IPod隨身聽1臺(粉色)│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十一││││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十二│104年8│新北市○│黃清標│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月5日晚│○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間10時許│○○路○││卡1張)│││├───┤│段58號前│├────────────┼───────────┼──┤│十三││(車牌號││VEG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碼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00號自用││卡1張)│││├───┤│小客車內│├────────────┼───────────┼──┤│十四││)││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十五││││新臺幣4,500元│已由證人周佑年領回│否│├───┼────┼────┼────┼────────────┼───────────┼──┤│十六│104年8│基隆市暖│莊利澤│海洛因4包│⒈此4包毛重共計8.45公│是│││月5日下│暖區○○│││克。││││午4時30│路00號前│││⒉與編號共計10包,送驗││││分許│(車牌號│││粉塊狀檢品合計驗餘淨│││││碼000-00│││重共計30.29公克,檢│││││00號自用│││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小客車內│││。純度約35%,純質淨│││││)│││重10.63公克。││├───┤││├────────────┼───────────┼──┤│十七││││甲基安非他命4包│⒈此4包毛重共計70.45│是│││││││公克。││││││││⒉與編號共計7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潮濕晶體,││││││││驗前總淨重共計152.32││││││││公克,編號1至7,其││││││││中編號5、7各有2小││││││││包,編號5-1、5-2、││││││││7-1、7-2。經以 拉曼 ││││││││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上開7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4││││││││7.75公克。││├───┤││├────────────┼───────────┼──┤│十八││││新臺幣10,5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十九││││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十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為被告莊利澤所使用之交│否││││││客車1輛│通工具│││││││(含車鑰匙及000-0000號車││││││││牌2面)│││├───┼────┼────┤├────────────┼───────────┼──┤│二十二│104年8│基隆市○││海洛因6包│⒈此6包毛重共計25.95│是│││月5日下│○區○○│││公克。││││午4時46│街000之│││⒉同編號備註欄⒉所述││├───┤分許│0號5樓│├────────────┼───────────┼──┤│二十三││││甲基安非他命3包│⒈此3包毛重共計91.8公│是│││││││克。││││││││⒉同編號備註欄⒉所述││├───┤││├────────────┼───────────┼──┤│二十四││││夾鏈袋1包││是│├───┤││├────────────┼───────────┼──┤│二十五││││電子磅秤1臺││是│├───┤││├────────────┼───────────┼──┤│二十六││││白色結晶1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驗餘│否│││││││淨重13.7732公克,未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Ni││││││││metazepam、Methylone││││││││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二十七││││押模器1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二十八│104年8│基隆市○│江兩傳│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月5日下│○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午5時30│街00之0││卡1張)│││├───┤分許│號│├────────────┼───────────┼──┤│二十九││││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十││││SKnetwork廠牌行動電話1│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十一││││電子磅秤1臺││是│├───┤││├────────────┼───────────┼──┤│三十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透明結晶1包(驗前│是│││││││淨重0.6354公克,驗餘淨││││││││重0.634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十三│104年8│新北市○│林俋辰│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白色晶體1包,驗餘│是│││月5日下│○區○○│││淨重12.06公克,檢驗結││││午3時許│路0段│││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號│││。││├───┤││├────────────┼───────────┼──┤│三十四││││海洛因1包│送驗粉末檢品1包,驗餘│是│││││││淨重0.1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三十五││││帳冊1本│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三十六││││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十七││││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未插卡)│││├───┤││├────────────┼───────────┼──┤│三十八││││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未插卡)│││├───┤││├────────────┼───────────┼──┤│三十九││││IPod隨身聽1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四十││││分裝袋1包││是│├───┤││├────────────┼───────────┼──┤│四十一││││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否││││││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四十二│104年8│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送驗透明結晶1包(重重│是│││月5日下│○區○○│││1002.84公克,包裝塑膠││││午1時許│路1段00│││袋重5.73公克,驗前淨重│││││號前(車│││997.11公克,驗餘淨重99│││││牌號碼│││6.99公克),檢驗結果檢│││││0000-0│││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0號自小│││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客車內查│││約957.22公克。│││││獲)│││││││││││││└───┴────┴────┴────┴────────────┴───────────┴──┘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黃清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之)│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鄭豪陞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之)│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三│林俋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所示APPLE廠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之)│)沒收。│├──┼──────────┼─────────────────────┤│四│犯罪事實欄四│楊本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壹包(│││(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驗餘淨重玖玖伍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叁)│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五、㈡│江兩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肆零公克,含包裝│││伍之、㈡)│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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