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鉗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鉗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有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竟均不知悔改,甲○○、丁○○與丙○○(俟到案審結)、乙○○(俟到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利 」之成年男子共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4日16時許,由丙○○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鐵撬各1支(未扣案),5人同車共同至臺中縣○○鄉○○村○○街南眉巷3號「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總公司)廠房,由未關大門進入後,丙○○、乙○○即持上開鉗子、鐵撬拆卸該公司廠房後方之水塔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丁○○、甲○○亦一同將水塔搬運上車,「阿利」則負責開車及把風接應,得手後,上開5人即將水塔載往臺中縣○○鄉○○路「銘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6000元。嗣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易總公司員工 賴孟珠 發現廠房失竊而報警,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本院卷第29頁)對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自白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即易總公司員工賴孟珠於警詢 陳明 失竊情節在卷,且有銘山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影本及失竊現場相片附警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仍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丙○○、乙○○及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年輕力壯,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持工具與同案被告丙○○、乙○○及「阿利」共同前往行竊水塔,再所竊得之水塔價值非高,又考量渠等犯行所用之手段、方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丁○○、甲○○本件行竊所用之鉗子及鐵撬各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雖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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