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 田益 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00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9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所在地係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6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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