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YuYuLi于」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及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上偽造之「YuYuLi于」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及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上偽造之「YuYuLi于」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YuYuLi于」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及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上偽造之「YuYuLi于」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及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上偽造之「YuYuLi于」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98年8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同日(3日)下午2時20分許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獨立,且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知靠己力解決彼此間之債務問題,竟利用盜刷之方式以求解決,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暨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B1「金戀金」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遠傳電信中壢中原特約服務中心」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1紙,已據被告2人交付與該商店而行使之,是該存根聯等已非被告2人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YuYuLi于」署名各1枚(共計2枚)、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點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YuYuLi于」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消費情形│││││(新臺幣)││├──┼──────┼───────┼─────┼───────┤│一│97年8月3日│桃園縣中壢市中│10,100元│被告乙○○與王│││下午1時17分│山東路2段510││美麗共同持系爭│││許│號地下1樓「金││信用卡,向該特││││戀金」金飾店││約商店刷卡購買││││││金飾,並由被告││││││甲○○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Yu││││││YuLi于」1枚││││││,作成不實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參見偵卷第40││││││頁)│├──┼──────┼───────┼─────┼───────┤│二│97年8月3日│桃園縣中壢市中│7,416元│被告乙○○與王│││下午2時20分│山東路2段126││美麗共同持系爭│││許│號1樓「遠傳電││信用卡,向該特││││信中壢中原特約││約商店刷卡購買││││服務中心」││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甲○○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及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上簽││││││名欄上分別偽簽││││││「YuYuLi于」││││││各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及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後,再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參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