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00056號聲請人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代表人 楊趙碧芳 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住同上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參與詠健會,也未繳交年費,所謂廠商會,亦非正式的組織,僅為聯誼會性質,聲請人經營銷售天良公司之商品給藥局,對象不限於詠健會之成員,聲請人於高屏地區與非詠健會成員交易往來頻繁,根本未受詠健會或廠商會之約束,亦未有與詠健會合意售價並制裁未遵守規定之藥局之行為。且原處分(被告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不論受處分人之企業規模大小及可能因違法情事所得之利益多少,一律重罰650萬或500萬元,確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係濫用裁量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款、第4款等規定,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又公平交易法之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指出「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本件聲請人為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小規模企業,97年度全年營業所得僅323,605元、98年度全年營業所得更僅有274,109元,原處分卻對聲請人課以超過資本額5倍或營業所得數十倍之鉅額罰鍰500萬元,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時雖蒙訴願機關准予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後因訴願決定作成致失停止執行之效力,今原處分執行在即,若逕予執行,則因受處分人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資產一旦被查封拍賣,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勢必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造成所屬之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一旦發動,自將對聲請人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則之後縱使聲請人本件之訴訟最後勝訴確定,但因屆時聲請人或已關廠停工、或已破產、乃至解散,該損害使聲請人不復存在,乃毀滅性地消滅聲請人人格或信譽,此非金錢所能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於回復,故實應認具有急迫之情事。又按原處分所指稱之「詠健會」,其成員僅佔高屏地區藥局(房)總數約2%-3%左右,尚無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為;反之,倘逕行執行原處分,則將造成聲請人倒閉,擴大目前失業之狀況,使已惡化之經濟雪上加霜,將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且按本件同受處分之廠商亦曾聲請本院停止執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廢棄原裁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所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項,固稱:原處分若逕予執行,則聲請人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資產一旦被查封拍賣,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勢必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造成所屬之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亦對聲請人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只有解散清算一途,此損害非金錢所能賠償,且難於回復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2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迄今尚未復業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卷第26頁可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 陳明 (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50頁參照),據此,聲請人自99年5月間歇業至今,其既早無接單營業之事,且可依法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則其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所屬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影響其信譽,具有急迫之情事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又聲請人就原處分前曾向本院申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停字第00016號、第0011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02-
106頁參照),此外,聲請人就其因上該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另行具體主張及釋明,而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就本件同受處分之對象(保您能公司等)經本院以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在案云云,惟該裁定僅屬個案之認定,且尚未確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