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966號、98年度偵字第16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羈押有無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雖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者,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三、本院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之情形:
(一)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甲○○已自白其有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及被告甲○○、 賴蔡良 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之中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作證。
又扣案之球形塊狀10顆(毛重共791公克),經航空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參;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4.1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1.11公克,純度為71.75%),分別有該局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
0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43頁,本院審理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與同條項第1、2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非須兼具第1或第2款之事由。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涉之犯罪行為既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罪,故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往柬埔寨之出境記錄,並曾循小三通之模式由金門外島離境前往中國大陸轉往柬埔寨,其對離境之路線,至為明晰。且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因該案仍得上訴,為確保被告甲○○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甲○○有逃亡之危險,另衡諸被告甲○○之涉案情節,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有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是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0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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