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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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監察院等間關於公務員懲戒法事件(99年度訴字第12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惟查臺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僅須設籍居住臺北市達一定期間,且成員收入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4,614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萬元(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臺北市政府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布之修定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參照)即可為之,而以上開低收入戶成員之收入、存款投資、土地房屋價值標準限制以觀,低收入戶成員非均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亦否准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照),此外,聲請人就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一事,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