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處理女友事宜而與告訴人 吳家珣 發生口角,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家珣頭部3下,造成告訴人吳家珣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疑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卷第1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