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素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素雯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杞林路交岔口時,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信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杞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中央及中山路車道之白實邊線外,即將通過交岔口駛入杞林路內,被告魏素雯、告訴人陳信銨均因而閃煞不及,致被告魏素雯所駕汽車左前側車身與告訴人陳信銨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陳信銨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擦傷5x5公分、左手腕挫傷、多處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右手第5指節擦傷1公分、右膝擦傷5x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魏素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銨告訴被告魏素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魏素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信銨撤回對被告魏素雯之刑事告訴,有103年度竹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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