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貞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食品路口時,欲左轉駛入食品路,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貿然欲轉入食品路,適有告訴人 黃芋 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均霈 、由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賴美貞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黃芋淨 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多處挫擦傷(2*2公分、5*2公分)之傷害、林均霈則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多處挫擦傷(3*6公分、6*4公分、15*5公分、5*3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美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芋淨、林均霈告訴被告賴美貞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賴美貞與告訴人黃芋淨、林均霈達成調解筆錄,告訴人黃芋淨、林均霈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3年度竹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賴美貞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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