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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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杰與告訴人 劉羽軒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余建杰於民國102年7月20日7時30分,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之3樓房間,因認告訴人劉羽軒在「臉書」上之留言訊息與異性有曖昧關係,而與告訴人劉羽軒發生口角,詎被告余建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羽軒,致告訴人劉羽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背部、左前臂、右大腿、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羽軒告訴被告余建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卷第1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