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忠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三:被告邱志忠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刑責│事實│├───┼────────────┼───────────────┤│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與 李信昌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因予 林瑞興 │││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四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因予林瑞興│││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四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與李信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毒品│他命予林瑞興│││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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