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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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德於民國105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於同日21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壢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8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及警詢時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做臨時工,目前在桃園國際路當鐵工,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沒有同住,我自己在平鎮租房
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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