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7號異議人 許完吉 相對人 劉念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81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於同年11月1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提存,聲請對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之金額2,009萬5,580元為假扣押,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執行,而相對人於執行中因發現伊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伊女兒 許家維 ,便對伊之子女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茲因上開損害債權及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訴訟尚未終結,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提出異議。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系爭提存事件係相對人於109年6月1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為異議人即受取權人擔保提存200萬元,既有卷附裁定及提存書可稽,自無違誤。又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除系爭提存事件外,別無其他提存事件,亦未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尚無准許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金之處分,復有卷附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足參,異議人指稱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容有誤會,其據以對系爭提存事件提出異議,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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