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2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2年9月4日確定,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工具鑰匙1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傅維君 、證人 李佳銘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失竊資料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編號三之車牌所用活動扳手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犯罪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2年9月4日確定,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思為圖不勞而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犯案,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扣案行竊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行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1把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均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一│94年8月29│屏東縣萬丹鄉萬│持自備之鑰匙1把(已│車主 許秀 │車牌號碼00│於同日23時許,│││日晚間22時│全村萬興街4巷│丟棄),破壞機車之鑰│琴│P-487號重│在萬丹鄉萬後村││││1號前│匙孔竊得。││型機車1台│西環路前,為許│││││││(已發還)│ 秀琴 之子李佳銘││││││││發現被告騎乘竊││││││││得機車,於同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報警查獲。│├──┼─────┼───────┼──────────┼────┼─────┼───────┤│二│94年10月3│高雄市前鎮區一│持自備之鑰匙1把(已│車主 周貴 │車牌號碼00│於94年10月13日│││日晚間21時│心路旁│扣得),破壞機車之鑰│美,使用│J-752號重│11時50分許,在│││││匙孔竊得。│人傅維君│型機車1台│屏東縣萬丹鄉萬│││││││(已發還)│安村大學路旁秀││││││││珍菇場,經警巡│├──┼─────┼───────┼──────────┼────┼─────┤邏查獲。││三│94年10月3│高雄市前鎮區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車主 林丁 │車牌號碼00││││日晚間22時│心路旁│用之活動扳手1支(已│吉│F-680號││││││丟棄),拆下車牌得手││車牌0面││││││,並將上開YKJ-752號││││││││車牌取下,將竊得之此││││││││車牌懸掛於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機車上。││││├──┼─────┼───────┼──────────┼────┼─────┤││四│94年10月13│屏東縣萬丹鄉萬│徒手開啟未上鎖裝有秀│乙○○│秀珍菇1包││││日11時30分│安村大學路旁之│珍菇之冷凍櫃竊得。││(重約5台││││許│秀珍菇場│││斤,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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