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8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花田囍事KTV」與友人共飲用啤酒,至翌日(同年月7日)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章杰仁 ,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萬丹鄉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40分許,途經屏東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意識不清、注意力減弱,而與由甲○○所駕駛自對向車道駛來,正進行左轉中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相撞擊後,又撞擊由丙○○所駕駛,正在忠孝路上停等紅燈之WJ-549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01.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基督教藥物濃度檢驗單各1紙、現場照片14幀。
(三)按酒精對人可能造成之認知行為障礙,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至80毫克時,動作與思考能力更下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80至200毫克時,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所附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資參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每百毫升50毫克)者,不得駕車。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01.1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且於肇事當日3時許接受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無法言語等情形,經詢以肇事當時之撞擊情形及路況等,屢答以:我記不起來了、不清楚、我沒有印象等語,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能力及注意力均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身受大學教育,應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知之甚明,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貿然駕車而肇事,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尚佳,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1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