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