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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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9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456真實.法定代理人L456F真.
L456M真.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456(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一00年三月份起,由同學引薦至綽號「咖啡」之經紀人所經營「可可公司」從事傳播坐檯、陪酒工作,客人每次消費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其中四百元由經紀人收取,受安置人則領取八百元。受安置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獲,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安置人送往聲請人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並接受進一步觀察輔導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調查筆錄、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社工訪談及警員調查時,亦坦承自一00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陪客人聊天,客人不會對其做出猥褻行為,經紀人曾提供K他命予受安置人吸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其次,該案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受安置人之生母表示,受安置人於就讀國中時曾離家出走,遭警方尋獲交由父母帶回,惟受安置人仍於生父母不注意時逃家,嗣後受安置人就讀高中二年級下學期時,因結交行為偏差的朋友,又於九十九年底離家出走至今;受安置人一家原居住於臺中市和平區,為考量受安置人等三名子女就學問題,由生母偕同受安置人及其二名胞妹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生父則與其母留在和平區生活,於假日下山返家關心家中狀況;受安置人家境小康,遭行為偏差之友人引誘進入傳播公司賺取生活費用,因好奇心驅使,對金錢價值觀較為偏差等情。綜上情以觀,足認受安置人現因缺乏適當教養之情況下,有上述偏差行為,依受安置人對兩性之態度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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