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文化
王志豪陳彥呈陳元俊陳俊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文化被訴傷害陳彥呈、陳元俊、陳俊成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彥呈、陳元俊、陳俊成被訴共同傷害全文化部分,公訴不受理。
全文化、王志豪被訴共同傷害陳彥呈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文化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九五號「大都會KTV」前,由被告全文化徒手毆打被告陳彥呈,並以安全帽毆打被告陳元俊、陳俊成;另被告陳彥呈、陳元俊、及陳俊成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詳物品及徒手毆打被告全文化。隨後被告王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往現場,被告全文化與被告王志豪遂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志豪徒手毆打被告陳彥呈,另由被告全文化持棒球棍毆打被告陳彥呈及告訴人 陶品豪 (被告全文化傷害告訴人陶品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衝突致被告全文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被告陳彥呈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雙手尺骨骨折;告訴人陶品豪受有前額撕裂傷約十‧五公分、左前臂挫傷;被告陳元俊右眼挫傷;被告陳俊成眼睛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彥呈、陳元俊、陳俊成就被告全文化傷害其等部分,告訴人即被告全文化就被告陳彥呈、陳元俊、陳俊成共同傷害部分,告訴人陳彥呈就被告全文化、王志豪共同傷害部分,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一百年五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各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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